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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4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李郁屏鐘乃皓黃瀞儀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南 方
選任辯護人
蘇孝倫律師

孫治平律師

高志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534號、109年度偵字第18328號、109年度偵字第210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南方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南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於審理中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先前又曾在國外工作,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民國110年8月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復於111年4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南方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南方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南方之供述、共同被告孫偉綸之證詞與其他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足認被告南方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均屬重大,而其中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部分,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南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其曾與共同被告孫偉綸聯繫自網際網路訂購毒品入台等節,亦可預見將來一旦成罪,刑度必然不輕,又被告南方先前亦有在國外工作之經驗,足見被告南方具有逃亡並滯留海外之經驗、能力及可能,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原因。衡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南方所涉刑責、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度、逃亡之可能性高低、家庭經濟狀況、資力及比例原則等因素,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發現真實之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南方及其辯護人之意見,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南方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南方應自111年12月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 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郁 屏

          法 官 鐘 乃 皓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謝 佳 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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