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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楊秀枝陳孟皇鄭欣怡

  • 被告
    蕭學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學展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 調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學展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變造後發票日」欄、「變造後票面金額」欄之變造部分、偽造之「楊旻鎬」署押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學展與吳冠霆為朋友,吳冠霆為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輪公司)之總經理,蕭學展明知其並無為吳冠霆向他人調借資金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冠霆佯稱因雙方信用瑕疵,可互換票據,再分持對方所開立之票據向他人調借資金,調得資金則扣除利息後再交予對方云云,致吳冠霆陷於錯誤,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士林區不詳地點之咖啡廳,在不知情情況下使用蕭學展所提供俗稱「擦擦筆」之特殊書寫工具,以大輪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予 蕭學展,以供蕭學展向他人洽談調借資金事宜。 二、蕭學展取得本案支票後,竟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12月初,持本案 支票至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107巷80號之秘室餐廳,未經 吳冠霆之同意或授權,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由原記載之「107年10月1日」,塗改為「107年12月14日」;將票面金額由 原記載之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陸萬元整」,塗改為「壹佰貳拾萬元」,並將原記載之「1,260,000」以塗銷之方 式變造為空白,而變造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復未經楊旻鎬之同意或授權,偽簽楊旻鎬之署名及載明其身分證字號於本案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藉以偽造完成表彰大輪公司負責人常福財為上開票據行為及楊旻鎬為背書擔保票據責任意旨之私文書後,向董無憂、鄭彥之為借款而行使之,董無憂遂於107年12月5日以鄭彥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20萬元至蕭學展所指定之其胞兄蕭學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借得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大 輪公司、常福財、楊旻鎬對外表彰名義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之安全性。嗣因董無憂於108年9月26日提示本案支票,蕭學展遂向吳冠霆稱其無法與本案支票持票人取得聯絡,並指示吳冠霆於同日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行申報遺失本案支票(蕭學展、吳冠霆所涉誣告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致本案支票於同日以掛失空白票據為由退票,經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函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旻鎬、吳冠霆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蕭學展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2至393頁、第486至48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0、486、4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 霆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楊旻鎬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董無憂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鄭彥之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常福財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8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4頁、第29至32頁、第37至38頁、第69至71頁、第86至89頁、第111至114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2511號卷【下稱調偵字卷】第167至170頁、第173至176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之聲明書、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所108年10月7日台票總字第1080003747號函及所附本案支票之正背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總所)退票理由單⑴、告訴人吳冠霆原始簽立之本案支票影本、被告變造後之本案支票影本、北區測謊中心109年10月29日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被告與LINE暱稱「Darren大輪」即告訴人吳冠霆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共16張、中國信託銀行110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07287號函及所附蕭學律所有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鄭彥之所有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2月1日至108年1月1日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7頁、第41至47頁、第93頁、第95頁、調偵字卷第29至47頁、第71至89頁、第149至159頁、本院卷第93至1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支票為有價證券,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性質上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且其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或喪失,與支票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而具有「物」的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或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行為人以不法手段詐取支票得手,其犯罪即屬既遂。查本案被告以前揭詐術,使告訴人吳冠霆交付本案支票,而喪失其對於本案支票之占有支配,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於告訴人吳冠霆交付被告之際,即已記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內容,業經告訴人吳冠霆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71頁、第112頁、調偵字卷第168頁),並有告訴人吳冠霆原始簽立之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3頁),則該支票因已完成發票行為而為有價證券,是被告事後未經告訴人吳冠霆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由原記載之「107年10月1日」、「壹佰貳拾陸萬元整」,塗改為「107年12月14日」、「壹佰貳拾萬元」,並 將原記載之「1,260,000」以塗銷之方式變造為空白,而變 更本案支票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內容,自屬變造有價證券之行為。至被告持上開變造後之支票向被害人董無憂、鄭彥之借款,其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該支票之票面金額,即該變造證券本身之價值,因行使變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次按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對於已完成之票據所表彰之權利不生影響。換言之,該已合法完成之票據金額、日期、付款地等均不因該等事項之加記而改變,致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受影響。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告訴人楊旻鎬之同意或授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告訴人楊旻鎬之署押,用以表示告訴人楊旻鎬願為背書擔保票據責任之意思,復交付他人以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變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變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在本案支票背面背書欄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若行為人為犯特定罪之目的而為其他犯罪行為,雖其之時間、地點與目的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參照)。被告就事實欄二所 犯上開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均係為達以本案支票向被害人董無憂、鄭彥之為借款之目的,先後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而應認屬同一行為,是就此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詐欺取財、變造有價證券罪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載變造有價證券犯行,固屬不該,然考量其行為目的係為向被害人董無憂、鄭彥之借款,且其變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僅1張,變造後之票面金 額120萬元,少於告訴人吳冠霆原始簽發之票面金額126萬元,被告亦僅以本案支票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120萬元,且未 再經轉讓、流通而為第三人取得,影響市場交易秩序及所造成之社會整體危害性,與大量偽造、變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牟利之情形,尚屬有間,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參以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 刑3 年,是本件就前開變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全部犯罪情節觀之,自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認縱科法定最低之刑猶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詳言之,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提出前揭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即屬未經舉證,法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6年 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且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3至512頁),起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有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並就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毋庸就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予以審認,相關前案紀錄僅於量刑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由。 三、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債信不佳,卻為其個人資金周轉之便,詐欺告訴人吳冠霆取得本案支票,復變造該支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偽造告訴人楊旻鎬之署押持以向他人借款,影響真正名義人之權益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吳冠霆、楊旻鎬均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上開之前科紀錄,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軍官、車商,現從事房屋仲介買賣,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501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義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又前項票據變造,其參與或同意變造者,不論簽名在變造前後,均依變造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6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將支票之票面金額擅為變造,並不影響執票人依其他真正文義所得主張之票據權利,自以僅將變造部分宣告沒收為已足,毋庸逕將整張支票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支票,除如附表所示「變造後發票日」欄、「變造後票面金額」欄之變造部分外,均屬真正,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就整張支票宣告沒收,而僅能就該支票中前開經變造之發票日及票面金額部分,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或印文,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查被告在本案支票背面偽造之「楊旻鎬」署押1枚,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變造後之本 案支票借得120萬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498頁),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查 無相關證據足資佐證,難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又被告若事後已償還被害人,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是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自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犯行所取得之本案支票1紙,雖係其 犯罪所得,惟其已交付予被害人鄭彥之而行使,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㈣又未扣案之擦擦筆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然其 為日常生活常見之文具,客觀價值尚屬低微,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張尹敏、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人 原記載發票日 變造後發票日 原記載票面金額 變造後票面金額 付款人 支票背面 UA0000000 大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常福財) 107年10月1日 107年12月14日 壹佰貳拾陸萬元整 壹佰貳拾萬元 聯邦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偽造「楊旻鎬」署押1枚 1,260,000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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