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東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江 選任辯護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東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IPhone11 Pro Max行動電話(序號:○○○○○○○○○○○○○○○號,含門 號○○○○○○○○○○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東江因獲悉友人鄭兆穎(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未據檢察官處理)欲販賣愷他命,其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應允代為尋覓買主,乃與鄭兆穎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東江於民國109 年8月31日凌晨1時13分前某時,以其所有iPhone 11 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插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使用)手機與李中睿聯絡,而以1公克新臺幣(下同)3700 元之價格向李中睿兜售愷他命50公克,嗣李中睿於109年8月31日凌晨1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 「解憂雜貨店滿人在高雄」回覆陳東江(暱稱「Spike Chen」)要求先行試貨以確定愷他命品質,乃經陳東江邀約李中睿前來試貨,李中睿遂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鄭兆穎位於新北市○○區○市○路0段00 0巷00號4樓住處試貨後同意購買,李中睿隨即交代不知情之張咸靜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自張咸靜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6萬5000元至陳東江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充作購買愷他命之訂金,陳東江取得李中睿上開購毒訂金後,旋即將其中6萬3000元轉匯 予鄭兆穎(其中2萬9000元係於同日凌晨4點17分許匯款至鄭兆穎所指定之不知情友人黃庭彰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3萬4000元係於同日20時57分許 匯款至鄭兆穎所指定之其不知情妻游嬿昕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109年9月2日凌晨零 時許,李中睿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顏崇恩販賣20公克愷他命而取得8萬4000元現金(李中睿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號判 處罪刑,嗣經李中睿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後,再駕車前往鄭兆穎上址住處交易,途中李中睿在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對面統一超商內,領用張咸靜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萬9000元現金,旋即前往鄭兆穎上址住處,將購買愷他 命50公克(每克3700元)餘款共12萬元,交予陳東江,由陳東江當場轉交予鄭兆穎,陳東江並與在場另名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下稱阿弟仔),與李中睿一起下樓至樓下某暗巷處,由阿弟仔交付50公克愷他命予李中睿而完成交易。嗣李中睿於109年9月7日因另案販賣毒品案 件為警查獲,而供出毒品來源為微信暱稱「Spike Chen」之人,乃經警循線追查,於110年8月4日10時許,持本院搜索 票至陳東江位於新北市○○區○○○0號之13住處搜索,扣得其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被告陳東江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除爭執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而辯稱:我只是介紹李中睿給鄭兆穎,因鄭兆穎說有一批愷他命急著要換現金,問我要不要,但因量太多,我不可能買,鄭兆穎請我幫忙介紹人買,我才想到李中睿,我跟李中睿聯繫,李中睿說好要來試貨,我才會去接觸,我只是中間聯繫的角色,愷他命不是我的,不是我要賣的云云之外,餘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至40、251、253頁),其選任辯護人並以:依最高法院之見解,毒品交易因風險甚高,其交易過程常會由買賣雙方所熟悉、信賴之第三人從中居間,所以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本件販賣愷他命的正犯或者是幫助犯,除探求被告主觀上真意之外,亦應就被告有無參與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行為判斷,而依李中睿於審理時證述內容,本件毒品價金係由鄭兆穎最終決定,且本件交易地點係在鄭兆穎住處,至於取款部分,被告僅係單純提供收取訂金之帳戶,此係因李中睿稱他只認識被告,才會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讓他匯入訂金,且被告亦在收到訂金當日就分別將錢匯至鄭兆穎所指定之黃庭彰帳戶及游嬿昕帳戶,價金尾款在9月2日交易當天即交由鄭兆穎拿走,交貨係由旁邊的阿弟仔交付,故被告並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非販毒正犯云云為其置辯(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經查: (一)被告知悉鄭兆穎欲販賣愷他命,因受鄭兆穎所託,代為尋覓買主,而與李中睿聯絡,以1公克3700元之價格向其兜售50 克愷他命,嗣李中睿以微信回覆被告要求先行試貨,乃經被告之聯繫,至鄭兆穎上址住處試貨後同意購買,其後李中睿轉帳6萬5000元之訂金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將其中6萬3000元,轉匯至鄭兆穎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嗣李中睿於上開時地依約前往交易,將其購買愷他命50公克之價金餘款共12萬元交予被告,被告當場轉交鄭兆穎,並與阿弟仔一起至樓下暗巷處,由阿弟仔交付50公克愷他命予李中睿而完成交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李中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一第22至39、48至49、53至60頁、偵卷二第42至46、59至64頁、第95至101頁、本院卷第86至103頁)、張咸靜於警詢證述(見偵卷一第45頁)、顏崇恩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二第29至32頁)、黃庭彰(見本院卷第162 至169頁)、游嬿昕(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且經證人鄭兆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當時確有被告與李中睿前來其住處用愷他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復有被告手機內與李中睿之微信對話擷圖、李中睿手機內微信之聯絡人「Spike Chen」擷圖、李中睿與顏崇恩間LINE對話擷圖、李中睿所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於109 年8月31日凌晨及9月2日凌晨之車牌辨識資料、張咸靜及被 告所申設上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11月17日函覆資料、統一紅樹林站門市自動櫃員機109年9月2日凌晨1時14分提款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90至108、111頁、偵卷二第3至27、34至38、49、50 至58、66至92、104頁、本院卷第47至51頁);又被告於上 開時、地為警持本院實施搜索,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手機乙情,亦有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一第83至86頁)在卷,及該手機扣案可證。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等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又舉凡參與買賣毒品之價、量、時、地等重要因素之接洽、約定、收付款項、付取貨品之行為,一經參與上揭作為,即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縱令係出於幫助之犯意,亦應論以共同販賣毒品而非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所辯內容,被告雖僅係受鄭兆穎所託,代為尋覓買主,然其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行為中,除有代為向李中睿告知買賣價金、數量、交易時間、地點等毒品交易內容外,並有代為收取、轉交毒品價金之行為,已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雖然有關買賣毒品交易內容均係由鄭兆穎決定,但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鄭兆穎係為販賣毒品之行為,並已參與販毒構成要件行為,於毒品交易時全程在場,並且從中獲取2000元,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被告與鄭兆穎、阿弟仔間就本案全部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又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政府懸為厲禁,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取得毒品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售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無疑。本件雖因被告辯稱其僅係受鄭兆穎之託代為尋覓買主,毒品價金均係由鄭兆穎決定,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若干,然鄭兆穎與購毒者李中睿均非親友,復均為毒品之有償交易,鄭兆穎並迂迴經由被告與李中睿聯繫、代收價金,進而為本件毒品之交易,依卷附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所載,被告亦自李中睿所轉帳匯入之6萬5000元中獲取2000元之利益(計算 式:6萬5000元-6萬3000元=2000元),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其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 為販賣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鄭兆穎、阿弟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其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且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檢察官偵查後予以緩起訴處分,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3、44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驗,當深刻知悉毒品對人體之戕害嚴重,竟無視法令禁制,恣意與鄭兆穎共同販賣愷他命,且數量多達50克,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非輕,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戕害身心,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竟與鄭兆穎共同販賣毒品,由其尋覓買家,向李中睿兜售,並代為收取、轉交價金及居間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從中獲取2000元之利益,所販賣愷他命之數量為50克,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於犯罪結構中,僅居於依鄭兆穎指示之被支配地位,且所獲取利益(2000元)甚低,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事實(僅辯稱其應僅構成幫助犯),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素行、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地產之家族事業及直播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iPhone 11 Pro Max(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持用並用與李中睿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犯行,僅取得其中2000元,其餘款項均已轉匯至鄭兆穎指定帳戶或轉交予鄭兆穎,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關於鄭兆穎(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稱係受鄭兆穎之託始代為尋覓買主,與李中睿間之買賣價金、數量係由鄭兆穎決定,交易地點係在鄭兆穎住處,價金已轉交鄭兆穎,毒品由鄭兆穎指示阿弟仔交予李中睿等情明確,核與李中睿所證相符,證人黃庭彰並證稱上開匯入其帳戶內之2萬9000元係鄭兆穎用以清償 其所欠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9頁),游嬿昕證稱其帳戶係鄭兆穎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7至212頁),鄭兆穎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李中睿確有與被告前來其住處用愷他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至162頁),復有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 年11月17日函覆資料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11頁、本院卷 第47至51頁),則鄭兆穎此部分所涉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湘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