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沁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沁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林沁嘉於民國106 年4 月15日至107 年2 月5 日間,擔任怡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群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怡盛集團)派駐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0 號「長堤社區」之社區主任,負責財務、安全與清潔、協力廠商管理、資訊處理文宣等綜合管理工作。因長堤社區住戶鄭淑芬室內裝修完畢,遂向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申請退還其先前繳交之裝潢保證金及裝潢清潔費共新臺幣(下同)5 萬3,100 元,經管委會核准後,林沁嘉即依管委會指示填寫提款金額「伍萬參仟壹佰元整」之提款單,欲自管委會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內提領前揭款項退還予鄭淑芬,並由管委會委員在提款單上用印,詎林沁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9 月8 日持上開提款單至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款時,在提款金額前加上「壹拾」兩字以變造上開提款單,並交付予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行員而行使,致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行員誤以為提款金額為15萬3,100 元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現金15萬3,100 元予林沁嘉,林沁嘉於同日將5 萬3,100 元交還予鄭淑芬,因此詐得10萬元,足生損害於長堤社區住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對於帳戶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長堤社區住戶(亦為管委會主任委員)陳東森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林沁嘉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他字第488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11 頁、第113 頁,訴字卷第115 至11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東森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65至66頁、第96至97頁),並有106 年2 月24日長堤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契約、106 年2 月24日長堤社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怡盛集團委託物業保全服務報價暨確認單、長堤社區管委會請款單、106 年9 月8 日簽收單、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款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長堤社區管委會帳戶存摺影本、被告當庭書寫「壹拾伍萬參仟壹佰元整」10次及怡盛集團109 年2 月10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 至19頁、第91頁,108 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變造係指無改造權而更改其內容,即變造文書行為,係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本案被告於提款單提領金額前加上「壹拾」兩字,係變造該提款單,而非偽造。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取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但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檢察官未考量被告係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使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詐得長堤社區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合法持有上述款項,再予以侵占入己,當與刑法之業務侵占構成要件不符,然被告以行使變造提款單之方式取得長堤社區管委會帳戶內金錢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詐欺取財罪之罪名及刑度,並已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調解,目前已給付7 萬元一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1頁),並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109 年度審訴字第960 號卷第45至46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物業管理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確定,於109 年8 月14日緩刑期滿後,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本院109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0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109 年度審訴字第960 號卷第45至46頁,訴字卷第3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附表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之款項10萬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7 萬元,就尚未償還之3 萬元部分,復經本院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且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得持本判決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被告所變造之提款單1 紙,因已持向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於106 年12月間,長堤社區辦理住戶腳踏車位清潔費之收取,被告竟將其中2 萬7,000 元未存入管委會申設之銀行帳戶而侵占入己。⒉於106 年12月間,長堤社區辦理該社區107 年度全體住戶機車位抽籤並登記繳交全年之清潔費,應收107 年度機車停車位之清潔費用66萬8,400 元,被告竟將其中24萬3,600 元未入帳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7 年5 月間,管委會決議只收取腳踏車位一半清潔費用時,始悉其中15位腳踏車位住戶已繳交之上開清潔費合計2 萬7,000 元,並未存入管委會之銀行帳戶,經管委會委員詢問使用機車位之住戶,均表示有交付清潔費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收款是財務秘書或保全,款項不是我收的,不能他們說有交給主任就變成我要負責,保全有交錢給我的話,我會簽現金簽收表,車位登記收款日我有請假,錢不是我經手等語。經查: ⒈長堤社區於106 年12月間辦理機車位、腳踏車位選位及繳清潔費事宜,分別於106 年12月17日、24日、30日辦理機車位選位及繳費,依據位置不同,有一年3,000 元、2,400 元、1,800 元等3 種價位;於106 年12月30日辦理腳踏車位選位及繳費,費用為1 年1,800 元等情,有長堤社區106 年12月8 日公告1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合先敘明。 ⒉就腳踏車位、機車位之清潔費用是否確有收取部分 ⑴關於腳踏車位清潔費部分,證人鄧莉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7 年3 月11日由開瑞物業管理公司(下稱開瑞公司)派駐到長堤社區擔任社區主任,開瑞公司接手長堤社區的物業管理工作時,有跟怡盛集團交接存摺、收據本等資料,後來管委會決議要減少腳踏車清潔費為1 年900 元,所以要辦理退費,為確認先前共租出多少腳踏車位,追查後才發現腳踏車位清潔費完全沒有入帳,而且收據本少了6 本,106 年12月收取腳踏車位清潔費時長堤社區留存的收據存根都不見了,後來是依照住戶提供的收據2 張及住戶領到的腳踏車車證來證明住戶確實有繳費等語(見他字卷第96頁,訴字卷第83至84頁、第88頁、第91頁),並提出107 年自行車停車位已承租明細表、車證照片、停車位照片及收據影本2 張為證(見他字卷第20頁、第24至33頁),惟細譯上開資料,可發現公訴意旨雖認有15個腳踏車位是出租收款後,款項遭被告侵占而未入帳,但車位B3-395部分沒有收據或車證照片可以證明承租人確實有繳費,車位B3-404、B3-422部分僅有停車格上停有腳踏車之照片(有實際停車不代表確實有繳費),並無收據或車證照片可以證明承租人確實有繳費,是於106 年12月30日辦理腳踏車位選位及繳費時,前開15個腳踏車位之承租人是否均有繳費或是收款時即有短收,實非無疑。 ⑵關於機車位清潔費部分,證人鄧莉琪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住戶有登記並繳費後,才能領車證,有領車證表示有繳費,未入帳的24萬3,600 元部分,只有他字卷第49頁正反面的3 張收據可以證明住戶有繳費,其他收據存根聯怡盛集團沒有提供,我是依據他字卷第40至48頁機車位分配表認定住戶是否確實有繳費,因為繳費要領車證時會在分配表的「使用人」欄簽名等語(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惟經比對他字卷第50頁106 年12月24日編號1176收據與他字卷第46頁反面之分配表可知,D1-7F 住戶登記B3-296、B3-297共2 個車位,並且均於「使用人」欄簽名,表示D1-7F 住戶應已繳納2 個車位清潔費共3,600 元,然收據上卻僅記載收受1,800 元,表示並非在「使用人」欄簽名之住戶即代表確實有繳費,又卷內並無機車車證照片等相關資料可資證明承租人實際上有繳費,故機車位清潔費24萬3,600 元部分究竟是承租人未繳費還是承租人有繳費但遭人侵占而未入帳,即有可疑。 ⒊關於長堤社區辦理腳踏車位、機車位選位及繳費之經手情形,證人即當時派駐於長堤社區擔任VIP 室秘書之鄭紹玟證稱:是我和另一位財務秘書陳怡君負責收錢,當天收的錢在下班前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卷第63頁、第86頁、第88頁);證人即當時派駐於長堤社區擔任財務秘書之陳怡君證稱:當時在大廳設桌,住戶繳費後會開收據給住戶,我和被告、鄭紹玟會輪流收費,當時鄭紹玟有幫我一起收取,點清後再交給被告,腳踏車位、機車位清潔費共收多少錢都不記得,107 年自行車停車位已承租明細表所列的錢和機車位未入帳金額24萬3,600 元有無收取及有無交給被告都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58至59頁);證人即當時擔任長堤社區保全之楊政宏證稱:做保全一定會經手停車位繳費的錢,我經手後隔天或假日後的星期一都會統一拿給財務秘書,如果秘書休假,就會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2頁)。而卷附腳踏車位清潔費收據2 張之收款經辦分別記載「楊」、「盛」(見他字卷第33頁);卷附機車位清潔費收據3 張之會計或收款經辦分別為「玟」(被告表示此即為鄭紹玟)及有2 張為簽名無法辨識之人(見他字卷第49頁正反面),是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及卷附收據可知,經手住戶所繳交之腳踏車位、機車位清潔費之人,除被告外,至少還有VIP 室秘書鄭紹玟、財務秘書陳怡君、保全楊政宏、「楊」、「盛」及簽名無法辨識之人,則承租人有繳交但未入帳之腳踏車位、機車位清潔費是否確遭被告侵占或另有其人,實有疑問。 ⒋證人鄭紹玟、陳怡君雖稱其等所收取的錢最後都交給被告,證人楊政宏亦稱其所收的錢最後是交給財務秘書或被告,但卷內並無被告收受該等款項之現金簽收表相關資料,證人鄧莉琪亦稱與怡盛集團交接時並沒有交接到現金簽收表等語(見訴字卷第83頁),則依卷內證據,實難認定上開人等收受承租人繳交之腳踏車位、機車位清潔費用後,究竟交付多少數額給被告。 ⒌另長堤社區係於106 年12月17日、24日、30日辦理機車位選位及繳費,業如前述,被告雖於106 年12月17日、30日有上班,但於106 年12月24日休假,有106 年12月員工刷卡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則106 年12月24日被告既未上班,自未經手當日收款事宜。而機車位分配表(見他字卷第40至48頁)並未登載承租人登記、繳款時間,除他字卷第49頁正反面之3 張收據可以看出有3 位承租人係分別於106 年12月17日、103 年12月30日繳費但未入帳外,其餘承租人有繳交但未入帳之機車位清潔費係於何日繳款,即乏證據可供認定。因承租人有繳交但未入帳之機車位清潔費亦有可能係在106 年12月24日繳交而未由被告經手,故依目前卷內證據,實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腳踏車位或機車位清潔費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3 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0 年7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 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至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戶名:長堤社區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