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茂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茂園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944號),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110年度訴 緝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茂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 事 實 一、李茂園明知其並非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世仁公司)之副總經理,亦無為他人辦理整合土地開發、都市更新等事宜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間某日,印製記載「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茂園」字樣之名片(下稱本案名片)。嗣於105年10月 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0,李茂園向蕭和君 (原名蕭任宏)、蕭國隆佯稱自己為世仁公司之副總經理,其願為蕭和君、蕭國隆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號、000 號、000號之建物及座落土地(下合稱本案房地)進行整合 都市更新等開發事宜,惟需先交付其「都更開辦費」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供其遊說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云云,並交 付本案名片予蕭和君,致蕭和君陷於錯誤,誤信李茂園為世仁公司之副總經理及本案房地之整合都更為真,於105年11 月7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交付現金130萬元 予李茂園。嗣李茂園逃匿無蹤,蕭和君驚覺遭騙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和君、蕭國隆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及被告李茂園對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緝字第9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07至1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2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85、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隆、蕭和君於偵訊、法院審理時、證人李玉林於偵訊、證人陳彥兆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13號卷【下稱偵卷 】第47至49、69至7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 字第194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6至87頁,訴緝卷第234至257頁),並有本案名片、票號691879號之本票、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世仁營造有限公司」登記資訊、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兆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戶名索引查詢結果、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李玉林」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李茂園」個人任職董監事、經理人及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世仁營造有限公司107年2月2日回覆函、證人蕭和君107年3月5日偵查庭提出被告開立的本票原本當場影印之本票影本、被告開立之本票、授權書及身分證影本、被告提出之投資案平面圖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7、9、23至30、43、77至79頁,訴字卷第5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可資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蕭和君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和君達成調解,且依與告訴人蕭和君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告訴人蕭國隆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匯款憑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35至41、51、59至60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目前職業為工地打工,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離婚,育 有二名成年子女,現一個人獨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75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貪念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蕭和君達成調解,且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其賠償義務、告訴人蕭國隆則表示不向被告求償,業如前述,而告訴人蕭和君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情,有和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訴字卷第57、59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已盡力積極彌補告訴人蕭和君損失。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 告訴人蕭和君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以被告與告訴人蕭和君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 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詐得金額為130萬元,為其之犯罪所得,而其與告 訴人蕭和君業已就此金額達成調解,迄仍按期履行賠償中,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就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已為部分清償,其餘犯罪所得部分雖尚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蕭和君,然考量被告就其所侵害之財產秩序,業已經由與告訴人蕭和君約定之和解條件而重新建立,告訴人蕭和君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確保,如仍予以宣告沒收,恐生被告同時受刑事沒收執行與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之雙重給付問題;且若刑事沒收優先,則被告恐經刑事執行並喪失與告訴人蕭和君約定之分期給付條件,告訴人蕭和君亦另需嗣後向執行單位聲請發還,顯不利及不便於告訴人蕭和君與被告依照雙方所約定之和解內容進行賠償事宜,而破壞雙方所建立之財產秩序債權債務關係,如此結果顯非刑法第5章之1沒收制度之立法意旨,並增刑事執行程序之重複執行及告訴人蕭和君之困擾,足認此部分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世仁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印製本案名片,表彰其為世仁公司副總經理之不實事項,並將本案名片交付與告訴人蕭和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之罪固應以文書論。然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即不足以證明持名片者確為名片上所載姓名之本人,如持他人名片冒用他人名義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本案名片係被告表彰自己的職位之用,並未表示一定之內容,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非屬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保護之文書,且本案名片記載「世仁營造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李茂園」,足見該名片是被告以自己名義所出具,而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所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有間,惟被告持本案名片向告訴人蕭和君謊稱其為世仁公司副總經理之行為,自屬詐欺之手段,本院就此部分已為法律上之評價,而公訴意旨所認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李茂園應給付蕭和君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匯款壹萬伍 仟元至蕭和君指定之陽信銀行社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金鼎開發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