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易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49、9830、9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殺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規定管制之槍枝、子彈等違禁物,竟因其懷疑多年前遭人傷害乙事與林文章有關,且於民國110年2月間經李宗漢允以高額報酬囑託其對林文章開槍,乙○○遂基於非法持有具 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110年3月初某日,在淡水國中附近某處,未經許可自魏義騰處取得具殺傷力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1枝(下稱本案手槍,含彈匣2個)及制式子彈11顆(下稱本案子彈)而持有之;另經魏義騰帶往新北市○○區 ○○○街00號指認林文章經常出入之群廣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群廣公司)後,乙○○即於110年3月底某日起,多次騎乘機車 前往群廣公司附近勘察,欲伺機持槍射擊林文章(李宗漢、魏義騰各涉嫌教唆殺人、幫助殺人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起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 字第138號案件審理中)。 二、乙○○嗣於110年4月12日上午8、9時許,單獨持本案手槍(含 彈匣1個)裝填本案子彈6顆,騎車至群廣公司對面騎樓等待機會,迨同日下午2時5分許,見林文章自群廣公司2樓下至1樓車庫之際,即過馬路走向林文章,並見林文章發覺有異準備反抗,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在前址車庫內近距離朝林文章上半身身體部位連續開槍2次,所擊發本案子彈2顆之彈頭分別自林文章右外側肩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造成林文章 兩側肺臓、氣管、主動脈弓、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橫膈膜、腸繫膜等處槍彈裂傷,當場倒地大量出血,而林文章友人王美月聽聞槍聲下樓見狀,即緊急委請媳婦將林文章送醫救治,惟林文章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因多器官槍彈創傷 出血致急救無效宣告死亡。乙○○射殺林文章後,旋跑離現場 ,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有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前,主動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投案告知上開所為,同時將本案手槍(含彈匣1個) 及剩餘本案子彈4顆交予警方扣案,再於同日晚間7時35分許,經其自願帶同警方前往新北市○○區○○○0○0號住處進行搜索 ,另扣得彈匣1個及本案子彈5顆。 三、案經乙○○自首暨林文章之女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魏義騰、李宗漢於檢察官訊問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02號卷【下稱另案偵卷】五第311至315頁、第319至331頁、第441至449頁);證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初步報告、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00784號解剖鑑定報告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10日馬院醫外字第1100004625號函覆被告於96年10月20日因受有多處撕裂傷急診住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暨病歷資料、案發現場採證照片13張、相驗照片30張、萊爾富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魏義騰與李宗漢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61號卷第31至35頁、第39至43頁、第55頁、第57至67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220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7至38頁、第60至67頁、第84至96頁、第99頁;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第247至257頁;另案偵卷一第57至63頁;另案偵卷五第235至238頁),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遺留在案發現場之已擊發彈殼2顆,經鑑定均係 口徑9x17mm制式彈殼;遺留在被害人林文章體內之已擊發彈頭2顆經鑑定均為制式銅包衣彈頭;附表一編號1之物經鑑定係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彈匣可供前開手槍組裝使用;附表一編號2之物經鑑定認 均係口徑9x17mm制式子彈,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鑑字第1100041649號鑑定書、110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100041262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第287至290頁),已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供稱:我承認本案開槍時確實有殺害被害人的未必故意等語,且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當時被告沒有直接朝被害人要害部位開槍射擊,應無殺人之直接故意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 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查被告乃坦承案發當時係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身身體部位連續開槍2次明確,核與卷附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槍傷情形一致,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群廣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案,亦可知被告進入到離開本案案發地點之時間僅約8秒鐘,有111年3月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76頁、第290至297頁)。又槍彈因具有強大破壞力而為我國法令嚴令禁止非法持有,且人體上半身軀幹內有心肺、主動脈等要害部位,倘遭受槍彈射擊,極易造成臟器維生功能喪失或大量出血致死之結果,而本案子彈2顆之彈頭乃係分 別自被害人右外側肩部前方、後方各1處射入,右外側肩 部前方彈頭射入胸腔內,造成右肺、氣管、主動脈弓、左肺槍彈裂傷,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外側胸壁;右外側肩部後方彈頭射入胸腹腔內,造成右肺、上下腔靜脈、右心房、橫膈膜、腸繫膜槍彈裂傷,貫穿左側髂骨,子彈無射出停留在左側臀部內,2顆彈頭之射入槍傷皆足以造成死亡 等情,有前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94、95頁),足見以被害人方位而言,被告持槍射擊方向均係由上往下、由右往左,亦即彈頭均朝被害人上半身中心部位貫穿通過,以致最終仍停留在被害人體內,並非向身體側邊或四肢周圍射擊,故辯護人辯稱被告並非朝被害人要害部位射擊,已與客觀事實不符。再審諸被告既係預謀持用致命攻擊性武器作為犯案工具,先近距離朝被害人上半身身體要害部位發射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再於被害人轉 身而處於無威脅性之狀態後,復立即接續朝被害人身後補開單獨足以致死之1槍,實得認被告於現場開槍之際,其 主觀上乃有意使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甚明。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自承:李宗漢乃係以200萬元作為向被害人開槍 之報酬底價,若被害人因此死亡,則報酬提高為500萬元 。若當時不開槍,槍被被害人搶走,會換我出事情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4、25頁),核與魏義騰、李宗漢所證被告報酬金額一致,是被告既已無懼刑責承諾出面行兇,則其開槍射擊之際,當無可能未慮及已講定之期待結果與可觀利益,或甘冒遭被害人倖存奪槍反擊風險,猶對被害人傷亡情形有所保留,益徵其主觀上乃以被害人死亡為目的,而確有射殺被害人之直接故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所稱僅有殺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部分,尚無可採,惟並不影響被告就殺人犯行業已自白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 條前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是本案手槍雖經鑑定為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自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所定之手槍。故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本案手槍部分, 未考量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開修正意旨,及被告實未自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陳文忠」處受寄本案手槍及子彈(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等情,猶請求論以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尚有未當,惟本案就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110年4月12日間持有本案手槍之基本事實既仍屬同一,且本院業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而經被告坦承認罪在案,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罪(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持有本案子彈部分,雖係請求論以寄藏子彈罪嫌,惟此部分所違犯法條既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自無須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 (二)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應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另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查被告係因共犯李宗漢允以高額報酬囑託其對被害人林文章開槍,始自共犯魏義騰處同時取得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旋亦持以實施殺害被害人犯行,並於犯後即向警方一併報繳本案槍彈,是被告顯係為犯殺人罪而持有本案槍彈,應認係其以一行為同時違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及殺人之三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罪責部分,雖請求予以分論併罰,惟如前述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先執行徒刑易服社會 勞動,再於106年9月26日改易科罰金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足徵,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殺人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即成立累犯 。衡諸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雖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互不相同,惟其前案性質仍屬故意犯,且先後經易服社會勞動、易科罰金之易刑執行後,被告猶無視國家刑罰禁令,僅因其個人主觀臆測對被害人不滿、受李宗漢所託及獲取報酬(詳如後述犯罪之動機、目的部分),即遂行本案殺人重罪,依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狀,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生刑罰超過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爰就其所犯殺人罪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皆不得加重)。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雖主張證人甲○○得悉被害人遭 槍擊後,即在後追捕被告,被告因無法躲藏才至警局投案,應不構成自首,且其殺人後立即至派出所,非出於真心悔悟,亦不宜予以減刑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問動機如何,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獲得減刑之寬典者。查被告於警詢時起,即一致供稱其持槍射擊被害人後,即離開現場往警局方向自首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我在跑時並沒有看到有人追我等語。就此甲○○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我沒 有目擊被告槍擊被害人的過程,是聽到兩聲槍響,然後衝下去時,被害人已經倒地,全部都是血,當時想說趕快請我媳婦叫救護車,然後我就去追被告,追到巷口時,巷口前面就是八里分駐所,所以我就跑進八里分駐所說被害人被槍擊,當時被告已經在裡面坐在沙發上,警員就說「兇手在那邊」,當時因為我不認識被告,並沒有說被告就是兇手。我出案發現場的房屋時,沒有看到被告的背影,是路人跟我講那個方向,我就想說趕快追等語,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群廣公司附近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於14時5分18秒,離開本案案發地點自畫面上方出現,並開始往 畫面右側奔跑而消失於畫面,於14時6分44秒,甲○○自畫 面上方出現,嗣經路人指引後,旋往畫面右方快跑後消失於畫面;另勘驗八里分駐所外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於14時6分30秒,以奔跑方式自畫面左上方出現至巷口 ,嗣改以快步方式穿越道路,隨後走進八里分駐所,過程中均未見被告回頭查看,於14時8分22秒,甲○○以快跑方 式自畫面左上方出現,隨後亦穿越道路進入八里分駐所;勘驗八里分駐所內之監視器影像檔案可知:被告於14時6 分51秒,進入八里分駐所值班台後方辦公區後,即將手上所持1支銀色槍枝交付予員警等情,有前開111年3月3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足憑,參諸案發地點至八里分駐所距離約為150公尺(步行時間約2分鐘),此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1頁),足認被告於甲○○到達八里 分駐所前,即已主動直接向警方投案並交出本案槍彈,斯時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事先獲悉、懷疑被告涉有本案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等犯行,且王美月原先並未出現在群廣公司1樓車庫,無論被告離 開案發地點或進入八里分駐所之時點,復至少均早於王美月達1分鐘以上,亦難認被告得悉王美月在後追趕,方受 迫前往警局投案之情,故本案自符合刑法第62條所定之自首要件。又立法制訂自首減刑制度本兼及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等目的,是被告於犯案後旋主動前往警局投案接受調查、裁判,既使犯罪事實得以早日發覺確定,節省檢警偵查之勞費而免累及無辜,亦不致因殺人嫌犯逃竄各地,而繼續引發社會人心恐懼,縱被告確有欲藉此方法企能減輕刑責之意,亦難僅因其動機非全然純正,即逕謂絕對不得減刑,以免全然阻斷犯罪行為人主動自首之誘因。況檢察官於本案並未就被告所涉殺人罪具體求處法定最重本刑即死刑,縱依刑法自首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當不致就處斷刑中有關有期徒刑最高上限或無期徒刑之選科宣告範圍產生重大影響,亦無使犯人恃以違犯重罪之虞慮,故本院衡酌本案各項具體情狀,認仍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如前述即同時存有刑罰加重及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合分敘如下: 1.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本院固供稱:我多年前曾遭被害人手下傷害瀕死,跟被害人有私人恩怨,只是李宗漢也有委託我去開槍,本案不完全基於報復所為等語,就此依據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雖得認其曾於96年10月20日遭人傷害急診住院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37、239頁、第247至257頁),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自承:我無法提出該次受傷與被害人相關之資料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8頁), 足見被告所述曾遭被害人唆使手下傷害乙節,實僅係被告個人主觀臆測不滿,且被告於案發前尚須魏義騰帶往指認被害人經常出入處所,顯見其已多年未與被害人接觸往來,自無可能持續存有欲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堪認被告持槍射殺被害人之動機、目的,主要仍為受李宗漢所託及獲取報酬,而僅擔任實際出面下手行兇之角色。又被告乃係預謀計畫犯案,且行兇過程甚短,並非當場受到何刺激方為犯罪,另被告於白天進入群廣公司公然開槍射殺被害人,手段甚為兇殘,然被告並無持槍恫嚇、濫傷無辜旁人之情。 2.犯罪所生損害: 生命乃最高價值法益,而被害人遭被告驟然剝奪生命時僅年滿59歲,距離國人男性平均餘命期間尚久,被告所為除使被害人無端失去寶貴生命,亦致告訴人丙○○等家屬失去 至親,造成無法彌補回復之傷痛,並使一般民眾就此社會重大刑案感到不安,危及日常生活安全,故此部分犯行所生損害至鉅。另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尚短,且於殺害被害人後即主動向警方報繳,並無證據可認其曾持用本案槍彈違犯其他案件。 3.犯罪行為人之生長背景、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雖曾因精神問題,於88年間入伍後遭驗退,複檢後體位判定為免役,且本案執行羈押後經門診診斷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法務部○○○○○○○○110年7月27日北所衛字第 11000089890號函附就醫記錄、國防部海軍司令部110年10月6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78853號函附除管體位資料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3頁;本院卷二第128至132頁),惟經本院委請亞東紀念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結果認:根據衡鑑結果,被告的全量表智力位在中下智能程度,與其學經歷表現大致相符;根據問卷結果,被告自有一套價值觀和道德觀,並會以此自省或是對他人不滿,而可能在部分行為表現上顯得較為自我,較難去表達自身情感,容易自我否定,常處於低落自責的情緒中,人際焦慮偏高以及對人易起疑心,因而有迴避人際互動的傾向,自青春期早期開始為了從被霸凌的角色跳脫,轉而成為挑戰常規的攻擊者而有較多非行行為,並持續至今,評估被告具有部分人格障礙症的特質傾向,然而嚴重程度可能尚未達到人格疾患的診斷標準。被告診斷為過往有物質濫用史,鑑定時並無精神疾病症狀,其無明顯幻聽、妄想之病史,斷續可從事水電工作,認知功能無明顯下降,思考流程順暢,在監所被診斷思覺失調症是因為其犯案理由過於不合理與跳躍,因此監所醫生認為其有妄想症狀,但無其他進一步之幻聽或是妄想之紀錄。綜合以上判斷,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受精神疾病或心智缺陷影響而有所降低等情,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0至230頁)。另被告前尚有傷害案件等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於警詢及精神鑑定時均稱國中肄業),先前從事水電工,目前親屬僅有其妹蔡佳蓉,而無任何親屬需要其撫養等語。 4.犯後態度: 被告於犯後雖已自首及坦承非法持有槍彈犯行,惟於本案偵查中並未主動吐露主要動機及供出涉案相關共犯,待檢警於本案起訴及持續追緝查得相關事證後,被告始於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情節,且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得原諒,難認具有完全真摯之悔意。 5.本院全盤審酌前揭有關量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惡性並未達須永久監禁隔絕於社會之必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體求處無期徒刑尚嫌過重,惟被告乃配合李宗漢等人買兇持槍殺害被害人之計畫,無視國家重刑禁令,將他人生命視如草芥,亦不宜輕縱,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長期徒刑刑期,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乙○○於104年間左右, 在不詳處所,自年籍資料不詳之友人「陳文忠」處受寄本案手槍及子彈,於「陳文忠」死亡後,仍將上開槍彈藏放於隱密處所而持有等情。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定被告前開寄藏、持有槍彈之緣由,實僅據被告於本案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內容,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係經共犯李宗漢允以高額報酬囑託其對被害人開槍,方於110年3月初某日,自共犯魏義騰處取得持有本案槍彈等節,而就該犯案動機核與李宗漢所證之情相合,雖李宗漢另稱:槍是由被告個人自己處理,沒有提供槍給被告,不知道本案手槍何來云云;魏義騰則供稱:我不曉得本案手槍怎麼來的云云,然李宗漢既明確交代安排短期內對被害人開槍之計畫,且未事先支付報酬予被告,依常情當無可能未確認有無具殺傷力槍彈可供作案使用,而任由被告自行設法之理。再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極力隱蔽迴護相關共犯,亦無特意虛構事實陷害魏義騰等人之動機,自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為可採。是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只能認被告於110年3月初某日至110年4月12日持有本案槍彈部分,構成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尚無從認定被告 於104年間左右,即自「陳文忠」處受寄持有本案手槍及子 彈等情,而公訴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爰就起訴書記載被告曾於104年間至110年3月 初某日間之寄藏、持有本案槍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2個)及本案子彈4顆,如前述均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核皆屬違 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 其餘扣案子彈5顆,則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 經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有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故就此部分爰不予諭知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 後在法務部○○○○○○○○羈押期間,因本案殺人犯行從他人取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物品(物品部分均係由黃重綱律師事務所人員以不明人士所寄放之款項購買寄交予被告),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核與證人張睦培、洪煜盛、黃重鋼、蔡佳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曾浩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見另案偵卷二第149至163頁、第197 至215頁、第407至435頁;另案偵卷三第87至93頁;另案 偵卷五第67至74頁),並有法務部○○○○○○○○111年4月25日 北所總決字第11100048780號函附保管金匯票明細收入表 、黃重鋼律師事務所群組筆記資料、禁見收容人送物單、收據、家屬代購三聯單收據、律師案件審理暨談話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5至37頁;另案偵一卷第287至299頁、第351至369頁),而各該款項及物品雖未扣案,惟既為被告自身實際獲得之利益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被告於110年4月12日雖尚為警查扣SAMSUNG牌手機1支(搭配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案發前沒有使用扣案手機與魏義騰、李宗漢聯絡等語,且該扣案手機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勘察分析,亦難認確有與本案相關之即時訊息及對話紀錄,有110年7月7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329至344頁),應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李宗漢自承於110年8月間起,陸續因本案交付蔡佳蓉之各筆款項,除蔡佳蓉如前述已將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金額匯予被告外,其餘部分均係由蔡佳蓉自行保留支配使用,業據蔡佳蓉陳明在案(見另案偵卷三第89頁),並由檢警在蔡佳蓉住處查得現金60萬元,及扣押蔡佳蓉所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內款項在案,此有110年12月9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10年12月14日合金淡水字第11090430454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111年1月3日華淡存字第1110000001號函附卷可參(見另案偵卷一第263至273頁;另 案偵卷四第185、271頁),從而前開蔡佳蓉所留用之款項,即難認已屬於被告本身可支配持有之犯罪所得。另檢察官亦因認前開李宗漢給予款項,應屬蔡佳蓉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所收受之財物,同於另案起 訴書請求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及追徵,而無使蔡佳蓉保有本案犯罪所得之虞慮,故就此部分無須在本案開啟第三人沒收程序或併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應沒收數量 備註 1 由仿WALTHER廠PPK型手槍外型製造,組裝已貫通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手槍壹支 全部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 2 口徑9x17mm制式子彈玖顆 肆顆 另5顆業經鑑定時採樣試射擊發,而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 附表二: 編號 取得或購買日期 取得款項或物品 備註 1 110年6月23日 1萬元 由張睦培將不明人士所寄放之款項,以黃重鋼名義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2 110年7月19日 8000元 由不明人士以曾浩葳名義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3 110年7月26日 1萬元 由張睦培將不明人士所寄放之款項,以黃重鋼名義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4 110年9月2日 1萬元 由蔡佳蓉將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5 110年10月19日 1萬元 由蔡佳蓉將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6 110年11月18日 5000元 由蔡佳蓉將李宗漢所交付之款項,郵寄匯票存入被告保管金帳戶內 7 110年8月20日 555牌內衣4件、金螞蟻牌平口褲3件等物及滷肉、蝦仁蛋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46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2、369頁),其中內衣1件係於110年9月7日交被告取得 8 110年9月7日 紅燒肉、蔥爆牛肉、糖醋肉、蛋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6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1、359、367頁) 9 110年9月16日 炒牛肉、炸肉拼盤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3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0、363、365頁) 10 110年10月4日 唐揚雞、蝦仁炒蛋、地瓜葉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45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0、353頁) 11 110年10月15日 三槍牌長袖內衣2件、一度贊爌肉麵3碗、味味一品牛肉麵3碗、統一純喫茶檸檬紅茶6盒、立頓奶茶6罐、喜年來紅麴薄餅1包、義美花生夾心酥2包、雪之月1包、卡賀蔬菜蘇打餅1包等物及蝦仁炒蛋、青菜炒牛肉、燒肉拼盤等會客菜 合計價值1500元(見另案偵一卷第290、351、355、3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