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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附民字第17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蔡守訓張毓軒黃依晴

原告
田甫陽
被告
林福利
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良材
被告
泰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蘭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471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福利過失傷害其身體,應與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盟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林福利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林福利無罪在案;而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盟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依本院審理結果,其等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且本院亦未認定其等就原告傷害結果具有過失,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力泰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泰盟股份有限公司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黃依晴

書記官 楊雅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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