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452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金易字第522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佳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益與蔡予倫(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均明知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詎其等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弘」、「阿KEN 」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而以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蔡予倫自民國107 年1 月起,以新臺幣(下同)9 千元之報酬,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做為「弘利國際有限公司」(未經辦理設立登記,以下簡稱弘利公司)之營業辦公室,並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及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做為收受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信件之處所,再由其2 人收購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助他人以該帳戶犯罪之戴寬豪、蔡昇良、林嘉誠、黃弘儒(上開4 人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審結)所有帳戶(帳戶名稱及帳號、報酬、交付帳戶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後,即僱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王振峰」、「王宥尊」、「黃佳人」、「孫雯捷」、「潘慧穎」、「陳語心」、「陳禹安」、「方綵麟」、「梁恬寧」、「陳一偉」等成年人擔任業務人員,隨機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表示「華安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安公司)、「萬寶祿生技新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萬寶祿公司)、「碳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碳基公司)、「歐付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歐付寶公司)、「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虹智公司)等公司即將掛牌上市、櫃、前景看好、購買該等公司之股票必可獲利等語,居間以每股66元至98元之價格推介販售,並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做為股款交割帳戶,俟完成股票過戶後,再將股票寄送或面交予投資人,致如投資人匯款或以現金交付款項(投資人名稱、匯款/交付日期、匯款/交付金額、匯入帳戶/現金交付、欲購買之股票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證券服務事業牟利。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予倫、戴寬豪、林嘉誠、蔡昇良、黃弘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證人即投資人張芳英、池振亨、黃宜庭、許隆俊、李心渝、吳婕鳳、羅森達、陳依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莊火慶、吳業典、王和蕎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往來簡訊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行108 年5 月23日北富銀淡水字第1080000013號函、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9 月11日彰作管字第10820006262 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07 年7 月5 日聯業管(集)字第10710328656 號函、108 年5 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0810328012 號函、萬寶祿及碳基公司宣傳資料、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歐付寶、碳基、萬寶祿公司股票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證券業務之種類包括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亦經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5條第3 款明定。違反本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論處。又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弘利公司」未經公司設立登記,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執照准予經營證券業務,竟仍以公司名義經營證券業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與蔡予倫、「阿弘」、「阿KEN 」與前開業務人員等,就上開所犯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所謂「集合犯」係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已預設該行為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即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而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行為,即以「集合犯」稱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為適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共同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各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述非法以公司名義營業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對外販售未上市、上櫃股票,竟依指示而為助長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金融秩序,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猶知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犯罪情節輕重,自陳未取得任何利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第17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 項 違反第18條第1 項、第28條之2 第1 項、第43條第1 項、第43條之1 第3 項、第43條之5 第2 項、第3 項、第43條之6 第1 項、第44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60條第1 項、第62條第1 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 條、第120 條或第160 條之規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 告│帳戶名稱及帳號 │報酬 │交付帳戶時間 │ ├──┼────┼───────────┼───┼───────┤ │1 │戴寬豪 │聯邦商業銀行北投簡易分│2 萬50│107 年2月23日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00元 │ │ │ │ │帳戶 │ │ │ ├──┼────┼───────────┼───┼───────┤ │2 │蔡昇良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5000元│107 年3月2日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3 │林嘉誠 │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2萬元 │107年8月14日 │ │ │ │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 │戶 │ │ │ ├──┼────┼───────────┼───┼───────┤ │4 │黃弘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淡水分│5000元│107年11月7日 │ │ │ │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 └──┴────┴───────────┴───┴───────┘ 附表二: ┌──┬────┬─────┬─────┬─────┬─────┐ │編號│投資人名│匯款/交付 │匯款/交付 │匯入帳戶/ │欲購買之股│ │ │稱 │日期 │金額 │現金交付 │票 │ │ │ │ │ │ │ │ ├──┼────┼─────┼─────┼─────┼─────┤ │1 │黃宜庭 │107 年6 月│9萬8000元 │蔡昇良上開│歐付寶公司│ │ │ │22日 │ │帳戶 │(起訴書誤│ │ │ │ │ │ │載為歐富寶│ │ │ │ │ │ │公司) │ ├──┼────┼─────┼─────┼─────┼─────┤ │2 │許隆俊 │107 年 7月│39萬元 │戴寬豪上開│碳基公司 │ │ │ │6 、13日 │ │帳戶 │ │ │ │ │ │ │ │ │ ├──┼────┼─────┼─────┼─────┼─────┤ │3 │李心渝 │107 年 12 │76萬元 │現金交付 │同上 │ │ │ │月24日 │ │ │ │ ├──┼────┼─────┼─────┼─────┼─────┤ │4 │吳婕鳳 │107 年3 月│26 萬 3000│戴寬豪上開│萬寶祿公司│ │ │ │9 日 │元 │帳戶 │ │ ├──┼────┼─────┼─────┼─────┼─────┤ │5 │羅森達 │107 年4 月│共204萬元 │同上 │華安公司 │ │ │ │30日、5 月│ │ │ │ │ │ │7 、25日 │ │ │ │ ├──┼────┼─────┼─────┼─────┼─────┤ │6 │陳依梅 │107 年9 月│8萬2000元 │林嘉誠上開│虹智公司 │ │ │ │6 日 │ │帳戶 │ │ ├──┼────┼─────┼─────┼─────┼─────┤ │7 │莊火慶 │108 年1 月│7萬6000元 │黃弘儒上開│碳基公司 │ │ │ │3 日 │ │帳戶 │ │ ├──┼────┼─────┼─────┼─────┼─────┤ │8 │吳業典 │108 年1 月│11萬3000元│同上 │同上 │ │ │ │31日 │ │ │ │ ├──┼────┼─────┼─────┼─────┼─────┤ │9 │王和蕎 │108 年1 月│34萬2000元│同上 │同上 │ │ │ │21日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