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彩雲 選任辯護人 徐子雅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被 告 劉彥成 被 告 劉彥廷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郭美華 被 告 郭秋香 共 同 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楊智綸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75、126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彩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零肆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劉彥成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劉彥廷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郭美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參佰伍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郭秋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捌佰零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背景說明: 陳榮祥( 另經公訴人為緩起訴處分) 係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559,下稱:全智科公司)之監察人,陳彩雲係陳榮祥之妹,劉彥成、劉彥廷係陳榮祥配偶劉美諄之兄,陳冠文係陳榮祥之子,郭美華係陳冠文之岳母,郭秋香係郭美華之妹。 (一)重大消息明確時點: 欣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3264,下稱:欣銓公司)董事長盧志遠及總經理張季明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向全智科公司董事長胡定華及總經理陳良波表達策略結盟及股權收購意向,並初步洽談併購事宜,全智科公司內部亦認欣銓公司提出之公開收購及策略結盟提案尚屬可行。是以,本件股份公開收購之重大消息,至遲於105 年7 月11日應已臻明確,應以該日為本案重大消息明確之時點。 (二)重大消息及公開時點: 1.全智科公司於105年7月22日下午8時7分在公開資訊觀測站上傳公開收購申報書,內容為股票上櫃交易之欣銓公司擬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公開收購全智科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35% 至75% (下稱:本公開收購案)。而就全智科公司105 年7 月1 日至22日每股收盤價介於18.7元至21.85 元論之,欣銓公司以每股24元公開收購全智科公司股票,核屬溢價收購。 2.上開訊息內容應符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有被進行或停止公開收購者。」之重大消息,並以105 年7 月22日下午8 時7 分為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 二、犯罪事實: 1.陳榮祥於105年7月19日經全智科公司財務處處長傅湘玲告知獲悉本公開收購案,於同日簽署保密承諾書後,並將該消息在臺北市○○區○○路00號23樓之3 住處透露予胞妹陳彩雲、兒子陳冠文、妻舅劉彥成等人。 2.陳彩雲旋即於105 年7 月20日使用本人、配偶許峻源( 另經不訴處分) 及長子許哲維( 另經不起訴處分) 設於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民權分公司597-7 、20650-1 及853-4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全智科公司股票,待公開消息後再行賣出,其買入賣出之價差(如附表編號1 +2 +3 ,帳戶買賣明細與不法所得計算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新臺幣( 下同) 376,900 元,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所得利益則為369,043 元。 3.劉彥成於105年7月20日、21日使用本人設於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證券)敦南分公司207389號證券帳戶,透過電話下單方式,以每股19.7元買進2 萬股全智科公司股票,待公開消息後再行賣出,其買入賣出之價差共69,500元( 帳戶買賣明細與不法所得計算詳如附表編號4 所示) ,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所得利益則為66,889 元。 4.劉彥成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於105年7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19樓之2住處將該消息告知劉彥廷,劉彥廷 再於105 年7 月20日使用本人設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353638號證券帳戶,透過網路下單買進全智科公司股票,待公開消息後再行賣出,其買入賣出之價差共118,750 元( 帳戶買賣明細與不法所得計算詳如附表編號5 所示) ,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所得利益則為115,298 元。 5.陳冠文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於105年7月19日前往郭美華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8樓之1住處,將該消息告知王 亞寧時,為在場之郭美華聽聞後,再由郭美華將該消息告知郭秋香,郭美華、郭秋香2 人乃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郭美華於105 年7 月20日至21日使用本人及郭秋香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證券)復興分公司85336 及99225 號證券帳戶,下單買進全智科公司股票,待公開消息後再行賣出,郭美華之買入賣出價差共1,376,600 元,郭秋香之買入賣出價差共361,000 元( 帳戶買賣明細與不法所得計算詳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 ,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之所得利益郭美華為1,307,359 元、郭秋香為347,803 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該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彩雲、劉彥成、劉彥廷、郭美華、郭美香於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陳彩雲、劉彥成、劉彥廷並於調查局調查之初,尚未明白相關案情內容或掌握確切證據時,即自首自己之犯罪,且與下列證物所示內容相符: ㈠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20日臺證密字第1060019865號函檢送之97.10.23至105.10.31 買賣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交易明細資料< 檢證五> (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12649 卷〉第295頁至第323頁)。 ㈡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4 日臺證密字第1050403537號函檢送之全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期間自105.6.23至105.7.22止< 檢證二> (見偵12649 卷第39頁至第103 頁)。 ㈢被告陳彩雲之帳戶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資料:臺灣銀行民權分行105 年11月24日民權匯密字第10500037031 號函檢送之存戶(被告陳彩雲)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資料,期間自105.1.1 至105.10.31 止之< 檢證四(一)> (見偵12649 卷第187 頁至第231 頁)、被告陳彩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108 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下稱偵9375卷〉第259 頁至第271 頁)。 ㈣被告劉彥成之帳戶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彰化銀行敦化分行105 年11月12日彰敦字第1050221 號函所檢送之(被告劉彥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期間自105.1.1 至105. 10.31 止< 檢證四(二)> (108 偵12649 卷第233 頁至第 234 頁)、被告劉彥成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9375卷第273 頁至第282 頁)。 ㈤被告劉彥廷之帳戶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資料: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105 年11月2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506304號函檢送(被告劉彥廷)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期間自 105.1.1 至105.10.31 止< 檢證四(三)> (見偵12649 卷第235 至第238 頁)、被告劉彥廷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9375卷第283 頁至第290 頁)。 ㈥與被告郭美華有關之帳戶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105 年11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49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期間自105.1.1 至105.10.31 止< 檢證四(四)> (見偵12649 卷第239 頁、第242 頁、第246 頁至第250 頁)。 ⒉兆豐銀行106 年4 月28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21324號函檢送之郭美華105.9.5 借款共380 萬元之傳票影本< 檢證四(五)> (見偵12649 卷第251 頁至第254 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06 年10月26日一大同字第00112 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期間自105.1.1 至105.12.31 止< 檢證四(五)> (見偵12649 卷第255 頁至第268 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7 日元銀字第1070004646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期間自105.1.1 至 105.12.31 止< 檢證四(六)> (見偵12649 卷第269 頁至第272 頁)。 ⒌被告郭秋香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臨時收據(110 年度金訴字第11號〈下稱金訴11卷〉第153 頁)。 ㈦與被告郭秋香有關之帳戶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資料 ⒈兆豐銀行105 年11月15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50025490號函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期間自105.1.1 至 105.10.31 止< 檢證四(四)> (見偵12 649卷第239 頁、第241 頁、第244 頁至第246 頁)。 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6 年10月30日作心詢字第1061020112號函檢送之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期間自105.1.1 至105.12.31 止< 檢證四(八)> (見偵12649 卷第273 頁至第284 頁)。 ⒊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 年5 月3 日作心詢字第1070426115號函檢送之郭秋香定期存款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期間自105.4.7 至105.7.20止< 檢證四(八)> (見偵12649 卷第285 頁至第288 頁)。 ⒋被告郭美華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臨時收據(金訴11卷第153 頁)。 ㈧綜上所述,被告等5 人罪證明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本案所涉新舊法說明: ㈠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及新舊法說明: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有關加重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業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將原先「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之規定,修正為「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者」,亦即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惟將該條項「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一)查原第2 項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即加重處罰,以資懲儆,且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二)另查原本項立法說明載明: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例如對於內線交易,可以行為人買賣之股數,與消息公開後價格漲跌之變化幅度,差額計算之;不法炒作,亦可以炒作行為期間股價,與同性質同類股或大盤漲跌幅度比較,乘以操縱股數,計算其差額。(三)參照前述立法說明,原第2 項之『犯罪所得』,指因犯罪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認定基準,而不擴及之後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中關於內線交易之犯罪所得,司法實務上亦認為計算時應扣除犯罪行為人之成本,均與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含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犯罪所得不扣除成本,有所不同。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犯罪認定疑義,爰將第2 項『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明確。(四)另『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含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復此敘明」等情,可知此次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有關「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修正,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及過往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並非法律變更,即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按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即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項規定,判斷本案有無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1 億元以上之情形。本案被告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以上,但被告等從本案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計算方式,仍可參酌前揭修正立法理由。 ⒉按上開立法理由所揭示「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罰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至於計算方法,可依據相關交易情形或帳戶資金進出情形或其他證據資料加以計算。又在內線消息為「利多消息」場合,行為人獲悉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前買進股票,並於消息公開後出售股票而實際獲取增值利益,法院依已售出、獲利了結的個案情狀,擇用「實際所得法」作為內線交易罪「獲取之財物」計算方式,不僅合於法律之文義解釋、目的解釋,亦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1、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原則為本案所採,從被告等之買入及賣出之價差中(扣除手續費、證券交易稅),計算出被告等人之獲利金額均詳如事實欄及附表所示。 ㈡有關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新舊法規定之說明: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參諸修法理由所載:原第四項及第五項所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減輕或免除刑罰規定,無涉構成犯罪事實.非屬不法構成要件,性質上為「刑罰裁量規則」。基於刑事立法政策一貫性,其「犯罪所得」之範圍,為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一致,以達所宣示「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酌作文字修正。故此部分仍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5 人違反上揭規定,其犯罪所得未逾新臺幣1 億元,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罰;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 ㈡被告等5 人利用不知情之接單營業員,在證券商營業處所各買賣如附表所示證券帳戶內之全智科公司股票,均為間接正犯。㈢被告郭美華在得知內線消息後,將該消息告知郭秋香,郭美華、郭秋香2 人乃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由郭美華為自己並代郭秋香,向接單營業員下單買進全智科公司股票,2 人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5 人之犯罪行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及附表所示之時、地實施犯罪,且均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則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㈤被告陳彩雲、劉彥成、劉彥廷並於調查局調查之初,檢調機關尚未明白相關案情內容或掌握確切證據時,即於調查局調查時,將其取得內線消息之過程、從事內線交易之來龍去脈清楚交待,自首各自之犯罪,且繳交犯罪所得,並接受裁判,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 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郭美華、郭秋香,於本案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自動繳交所有犯罪所得,其因從親人得悉內線消息,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倘不論其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未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以一般人立場觀之,縱處以最低度之3 年有期徒刑,亦嫌過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郭美華、郭秋香之刑,以啟自新。 ㈦爰審酌被告陳彩雲、劉彥成、劉彥廷從一開始製作調查筆錄,在案件尚不明朗時,即自首犯罪,且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省去許多司法調查資源,被告郭美華、郭秋香則至本院準備程序之初,猶否認犯行,惟在合議庭審理之前,已具狀自白坦承犯行,亦繳交全部犯罪所得,顯見其均具有悔意,又被告等人均已年逾六十歲,陳彩雲、劉彥成、劉彥廷、郭秋香都自稱身體不佳,且提出相關門診處方資料,劉彥廷及其配偶並均有身心障礙證明、被告5 人亦皆無前科紀錄,可見其品性、素行都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良好,又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四、沒收 ㈠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 月2 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至3 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上開證券交易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另為貫徹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第7 項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㈢所謂排除沒收或追徵之「實際合法發還」,應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始克當之,因犯罪而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固不待言,若如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亦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新修正刑法之理念,自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0號等判決意旨參酌)。至上開「實際合法發還」之排除沒收、追徵事由,法院判決確定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時亦應適用,即「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於法院判決後嗣後始行發生者,檢察官於執行沒收時仍應先予扣除,併此說明。 ㈣被告等5 人就本案內線交易行為,買入賣出之價差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被告等5 人自動繳回交易價差扣案中,揆諸前揭說明,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其犯罪所得(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諭知沒收均如主文所示。公訴人起訴事實欄僅以被告等人之買入賣出股票總價差額,計算被告犯罪獲利所得,惟交易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部分係分別交給證券交易商及稅捐機關,非被告等之所得,故應予扣除,此部分起訴書之計算方式顯有誤會,被告等逾繳回之部分金額應予發還。另被告已實際賣出股票,應以該賣出金額作為買入賣出價差之計基礎,公訴人部分賣出金額之記載有些微誤差(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之賣出金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第7 項、刑法第28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 第3 項規定,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 項規定,於第3 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