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9 分鐘讀完 全文 16,5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秀枝錢衍蓁謝當颺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汝瑾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劉振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丙○○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並為他人專門從事提領匯入自身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再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舉,極有可能係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竟仍均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2人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間由自稱為台新銀行專員,LINE暱稱「楊專員」之介紹,加入由「楊專員」、自稱為會計師,LINE暱稱「marx Chen」、自稱為會計師助理,LINE暱稱「Calvin李」及其他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取款車手。甲○○、丙○○遂與上開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甲○○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玉山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A帳戶)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丙○○亦於109年8月間以前開方式,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一銀B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銀帳戶)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甲○○、丙○○再依「Calvin李」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依「Calvin李」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交付款項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上揭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上情始為警所悉。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惟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有適用,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本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須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準此,本判決關於被告犯加重詐欺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5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8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轉匯後再提領款項行為,再依指示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亦均不爭執其所提領、交付之款項,是告訴人遭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所匯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我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提供我的帳戶予對方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甲○○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被告甚至提供其薪轉戶、信用卡自動扣款帳戶,顯見被告真的是被騙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沒有詐欺之意圖,我是要申辦貸款,對方稱我的帳戶要有金錢進出比較好辦理,並將我介紹給某個會計師,之後會計師跟我說何時會將錢匯入我的帳戶,要我當天匯入後返還給他,否則要告我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透過「楊專員」而先後與「marx Chen」、「Calvin李」聯繫,其有於109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國泰、玉山、一銀A帳戶資料予「marx Chen」、「Calvin李」等人;被告丙○○亦透過「楊專員」而先後與「marx Chen」、「Calvin李」聯繫,其並有以上開方式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一銀B、土銀帳戶資料予「marx Chen」、「Calvin李」等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本案帳戶(詐騙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2人再依「Calvin李」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提領時間、地點、方法、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依「Calvin李」指示將款項分別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不同成員(交付款項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金訴卷第37、38、46、4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2、17至20、26至33、232至2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9至42頁),並有告訴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玉山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第一銀行汐止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第一銀行汐科分行監視器翻拍畫面及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4、15、21、43至62、88至92、94至95、102至118、126至148、154至20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自身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近來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屢見不鮮,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再者,現今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倘捨此不為,刻意以輾轉隱晦之方式運送款項,應是為掩人耳目、躲避警方查緝。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依照他人指示以臨櫃、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等多種方式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他方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本案被告甲○○高職畢業,從事過物流業,空運進出口協助報關等職業,案發時為43歲(金訴卷第100頁),被告丙○○海軍士官畢業,前為軍人,案發時為64歲(金訴卷第100、101頁),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是被告2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三)被告2人雖均辯稱其2人會提供上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辦理貸款,對方宣稱欲幫其美化帳戶等語,然查:

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供稱:「Calvin李」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匯了一筆49萬元進入本案國泰帳戶,我依指示於○○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40萬元、以ATM提領9萬元,再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區○○路○段000號的全家,交付49萬元予一位25歲左右類似大學生、戴鴨舌帽、中等身材偏痩的年輕男性;不久後「Calvin李」於同日12時50分許匯了76萬元進入本案玉山帳戶,我於○○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臨櫃提領30萬元、ATM提領15萬元、轉帳30萬元入本案一銀A帳戶,我再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在○○區○○路○段000之0號馬克老爹咖啡,交付45萬元予一位25歲左右、背LV淺色系後背包、LV球鞋、身材高痩年輕男性;後來對方又指示我去把本案玉山帳戶内剩餘的1萬元存入本案一銀A帳戶,共計31萬元,我在○○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臨櫃提領22萬,然後去○○區○○街00號ATM提領9萬元,並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5分許至○○區○○路00號肯德基2樓,當面給將31萬元交付給一位25歲左右年輕女性等語(偵卷第10至12、235至236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marx Chen」會與我約時間處理美化金流之事,他當天才會跟我講我要作什麼事。我會用臨櫃、ATM提領等方式,是因為對方說一次不能領太多、行員可能會懷疑在洗錢等語(金訴卷第97、98頁),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Calvin李」跟我約109年8月21日上午10時,在○○區○○路0段第一銀行旁7-11超商等他通知,並要求我先去超商内ATM去查詢我的兩個帳戶是否有款項匯入,嗣後就要求我去第一銀行臨櫃提款20萬元、ATM再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中12時許,在○○區○○路○段麥當勞將30萬元交給1個皮膚黝黑、個子不高、帶眼鏡的男子;之後「Calvin李」再要求我至○○區○○○路0段遠雄廣場1樓土地銀行,臨櫃提款20萬元、ATM再提領10萬元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遠雄廣場内星巴克將30萬元交給1個瘦痩高高的男子等語(偵卷第31至33、232、233頁),由上可知,被告2人均係在有款項匯入其等帳戶後,才接獲通知「Calvin李」告知有款項匯入,且被告2人需依對方之指示,而將匯入之單筆款項分別以臨櫃提領、ATM提領、甚至轉匯至另一帳戶再分別以臨櫃、ATM提領等方式取出匯入之款項,嗣後再依照對方之指示,前往不同之公共場所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不同之人。

2.然按照常理,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其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已難想像有何專門聘僱他人收取款項之必要。又縱若係以領出現金方式交付款項,惟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理應在正常營運之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之處所為之,衡情應無隨機指定在便利超商、咖啡廳、速食店等場所與不同陌生人交付現金之理,然被告2人卻均係依「Calvin李」之要求,將同一筆匯入款項拆分以不同方式提領後,再依指示於不同之公眾場所交付予不同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與常情有違。更況被告2人既與所稱之「marx Chen」、「Calvin李」素不相識,彼此間未有特殊親誼關係,亦無任何信任基礎,若非匯入本案相關帳戶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該等人士何須大費周章,復甘冒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僅為幫助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2人美化銀行帳戶,而將款項匯入仍由被告2人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之理。更有甚者,縱若對方不顧款項遭侵吞之風險,仍願意為美化金流而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亦理應要求擔保並事前即明確規劃、告知匯入款項之時間、數額、他方歸還之時間、方式。然本案與被告2人聯繫之「marx Chen」、「Calvin李」,竟均無任何具體規劃,均係在款項匯入後,才通知被告2人並臨時指定提領之方式、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對象,且亦未見被告2人有提出任何擔保之相關事證,以上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甲○○自承業經對方告知其行為可能遭行員懷疑在洗錢,被告丙○○則前於94、95年間,有2次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不起訴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判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偵卷第77、78頁,金訴卷第15至19、73至76頁),足徵被告2人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預見甚明。

(四)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乃「marx Chen」、「Calvin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所得贓款一情,並未逸脫被告2人預見之範圍,然被告2人無視於此,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繳回,使原匯入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參與「marxChen」、「Calvin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2人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marx Chen」、「Calvin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2人有與「marx Chen」、「Calvin李」及其他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五)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中包含其薪轉戶、信用卡扣款帳戶,可見被告甲○○確係遭欺騙方提供其帳戶等語。然本案被告甲○○僅係將帳戶號碼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實際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而喪失對於帳戶之管理權限,且本院非認定被告甲○○具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直接故意,而是在被告甲○○與對方接觸時,雖原先確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但於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卻將自己能貸得款項之利益放在可能造成他人損害之上,未加任何查證,即心存僥倖,選擇性地漠視遭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仍選擇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並為對方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並繳回,是縱使被告此時具有申辦貸款之意思,但顯亦併存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是縱認被告本案是提供其個人平日使用之薪轉戶或信用卡扣款帳戶,並不影響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透過「楊專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另由「Calvin李」指示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款項,「Calvin李」指示被告2人並將所得款項交付不同之詐欺集團成員,可知該集團在招攬成員、詐騙、取款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二)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金訴卷第15至19頁),依上說明,被告2人於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再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參與附表所載犯行,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均係依「Calvin李」指示領取附表各編號所示詐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不同之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輾轉、迂迴之方式取款、交款,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四)核被告2人就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等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行,雖然其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均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均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當庭踐行犯罪嫌疑、所犯罪名及法條之告知(金訴卷第35至37、87頁),供被告2人充分行使防禦權,是本院自當併予審究,一併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為獲取不法報酬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並將所提領款項上繳,以此方式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2人於該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負責之角色,兼衡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物流、空運進出口幫忙報關,平均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在與先生及2位小孩同住;被告丙○○自陳海軍士官畢業,之前為軍人,現已退伍,目前無業,無收入,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目前1個人獨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本案對方一直要拿給我1,000元,說是我的車資費用,我說不要,但我後來有拿1,000元等語(金訴卷第96頁),可知被告甲○○因參與本件犯行收受1,000元作為報酬,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金訴卷第97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已領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金額。經被告2人提領轉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末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參照。上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失其效力,故本院無庸依該規定審酌是否令被告2人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謝當颺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交付金額、地點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晚上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乙○○之大女兒翁櫻芬,佯稱為了要結束與人合夥做的生意,目前需要資金先還給別人,致受話之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於不知情之情形下,依指示操作匯款。 109年8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 49萬元 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40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便利超商,將49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操作提款機提領左列帳戶內之9萬元     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23分許 76萬元 甲○○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玉山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30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馬克老爹咖啡,將45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15分至17分許,操作提款機各提領5萬元、5萬元、5萬元。        109年8月19日下午1時1分許,轉匯左列帳戶內30萬元至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5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該一銀帳戶內之22萬元。 在○○區○○路00號肯德基二樓,將31萬元扣除1,000元之報酬後,所餘之30萬9,000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109年8月19日下午2時2分許,轉匯左列帳戶內1萬元至甲○○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下午2時26分至29分許至臺北市○○區○區街0號操作某提款機先後提領該一銀帳戶內3萬元、3萬元、3萬元(即上開1萬元及上列尚未領出之8萬元)。     109年8月21日上午09時30分許 30萬元 丙○○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於109年8月21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第一銀行汐科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20萬元、另操作提款機各提領3萬元、3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段麥當勞,將3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109年8月21日上午09時32分許 30萬元 丙○○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於109年8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土地銀行汐科分行,臨櫃提領左列帳戶內之20萬元、操作提款機各提領6萬元、4萬元。 在新北市○○區○○○路0段星巴克咖啡店,將3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某成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