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健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庭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020、173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健庭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16號3樓「普特司產物管 理公司」(下稱普特司公司)內,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普特司公司總經理之林鉦陽(其所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林鉦陽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黃健庭提供之中信信託銀行帳戶內,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款項去向」欄所示時間,將上開款項跨行轉入其他帳戶而提領殆盡。嗣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育鈞、許虹萍、陳彤歡、A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健庭犯 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 頁),復 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林鉦陽,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林鉦陽在籌措沃爾斯資產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沃爾斯公司),伊有意至沃爾斯公司任職投顧經理,是林鉦陽說需要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作為薪轉帳戶,伊才至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戶交給林鉦陽的,至於密碼是因為怕忘記,寫在便條紙上跟存摺、提款卡夾在一起,忘記拿起來,才一併交給林鉦陽的,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108年7月9日申辦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後,隨即 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件,當面交付予林鉦陽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64頁),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373號卷【下稱偵17373號卷】一第111頁);而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於附表 所示遭詐騙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育鈞、A1、許虹萍、陳彤歡證述屬實(詳附表「證據列表」欄所載證據資料),並有前開告訴人之匯款證明(詳附表「證據列表」欄所載證據資料)、被告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7373號卷一第113至117頁)等件附卷可考,併參諸被告上開帳 戶自108年8月15日起,即密集出現一有高額現金存入,隨即遭人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不正常交易模式,有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是詐騙集團成員曾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確實成為該詐騙集團掩飾及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等情,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應沃爾斯公司負責人林鉦陽要求,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薪轉帳戶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其是否係應林鉦陽要求,主動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予林鉦陽供作薪轉帳戶使用乙節,歷次陳述並不一致:被告於109年5月23日警詢時原供稱:伊當初申辦這個帳戶是因為伊於108年7、8月間在沃爾斯公司上班,需薪轉帳戶, 伊申辦好帳戶後,將帳戶之存簿跟金融卡放在辦公室座位的抽屜裡,密碼則用便條紙寫起來,夾在存簿裡面,伊覺得是被公司負責人林鉦陽偷走拿去做不法操作的等語(偵17373 號卷一第20頁);於109年6月1日偵訊時卻陳稱:上開帳戶 是伊自己持有,伊只有提供帳戶存摺給林鉦陽,沒有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給林鉦陽,林鉦陽到8月中才把存摺交還 給伊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0號卷【 下稱偵4020號卷】一第301至303頁);至109年11月9日偵訊時原又執稱:伊辦好帳戶後,並未交付任何東西給林鉦陽,帳戶存摺、卡片都放在辦公室位置的抽屜裡,密碼則寫在便條紙上夾在存摺裡,伊懷疑是林鉦陽自己拿去做不法用途等語(偵4020號卷二第35至37頁),經檢察官質問其何以和109年6月1日所述有異時,隨即改稱伊僅有將帳號告知林鉦陽 (偵4020號卷二第37頁),再經檢察官質疑帳號何來交還問題等語,復立即改稱伊有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交給林鉦陽做薪轉帳戶,密碼夾在存摺裡,一併給了林鉦陽,林鉦陽拿了之後就放在公司抽屜裡等語(偵4020號卷二第37至39頁);於本院110年9月9日準備 程序時則延續最後一次偵訊時之說法表示:伊申辦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作沃爾斯公司薪轉使用,因為林鉦陽說要將帳戶交給他,所以伊申辦後就將帳戶存摺、卡片、網路銀行帳號都交給林鉦陽了,伊跟林鉦陽從小認識,伊很信任他,所以林鉦陽怎麼說伊就怎麼做,沒有想太多,密碼伊寫在便條紙上夾在裡面,忘記拿起來,就一起給林鉦陽了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據此,足見被告就其究竟是主動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給林鉦陽或是放在抽屜被林鉦陽自行拿去使用、交付哪些帳戶資料、是林鉦陽自行偷看其密碼或係被告一時疏忽將密碼併同交予林鉦陽等節,前後所述矛盾、不一,已難盡信。 ㈡又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衡諸常情,除非是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殊難想像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全權處理、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偶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乃係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然被告與林鉦陽僅係朋友、並非至親,被告雖供稱其與被告是國中、小時期就認識,但縱然彼此相識時間較長,普通朋友間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終非事理之常,被告就此未能更進一步提出合理解釋,實難遽信其所述為真。再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上開帳戶係供作薪轉使用,然其卻同時屢於警詢、偵訊時供承沃爾斯公司之薪資係以現金支付,並不需要薪轉帳戶(偵4020號卷一第20、35頁),證人即同為沃爾斯公司之員工吳欣渝亦證述:公司給薪水都是領現金,並無用帳戶轉帳等語(偵4020號卷一第30頁),是被告辯稱其交付帳戶之理由亦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且一般薪轉帳戶乃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公司匯款入帳,被告按理僅需提供帳號予林鉦陽即可,毋須交付存摺、提款卡,被告更供稱將帳戶密碼抄在便條紙上與存摺夾在一起等情,此行為不僅多此一舉,且無異使任何取得其帳戶之人均可藉由提款卡背後之密碼任意使用該帳戶,更令人匪夷所思,被告所辯在在與常情相違,亦難採信。況且,詐欺集團之成員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騙集團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其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亦可由被告持其本人之證件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林鉦陽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非由被告自願提供該帳戶供其等使用而可掌控該帳戶,又怎可能甘冒無法取款之風險,以該帳戶作為詐騙款項之出入帳戶,併參以被告於108年7月9日申辦該帳戶後,完全未使用該 帳戶,即將全無款項在內之帳戶交予林鉦陽,此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64頁),亦有卷附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此與現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者,於交付帳戶前多會先將帳戶內存款金額提領殆盡,以降低自己財產損失風險之情相同,益徵被告應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予林鉦陽,並同意其得隨意控制使用無疑,其前揭辯稱僅係交付帳戶予林鉦陽以供薪轉使用云云,殊難採信。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成年、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為具有社會經驗且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卻猶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隨意交付予他人,且交付後實無法有效控管該帳戶使用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堪信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進而使詐欺犯罪被害人之財產受有損失等情,應有所預見;再參諸被告自承:「(為何要把帳戶存摺、卡片、網銀帳號密碼交給林鉦陽?)他當時就這樣交代我們,我想說剛開戶裡面也沒有錢,他這樣說就這樣做了…(如果帳戶裡面有錢,你還會這樣做嗎?)不會,因為裡面有我的個人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可見其因自己前開帳戶內並無餘款,不致蒙受金錢損失,故對於所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對方,該等僥倖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已達主觀上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帳戶進行存、提款項進行詐欺犯罪之程度。是被告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要非可採。至被告固提出數份108年10月至109年1月之沃爾斯公司 共同投資協議書,欲證明其確實有從事黃金買賣推廣業務,然上開文書縱屬為真,亦難以此推認被告於108年7月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而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知悉交付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之密碼,將使該他人得以持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主觀上已認識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將可能被用於收受及提領包含詐欺犯罪在內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並得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自有其行為係幫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實現之犯意。然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畢竟並非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得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被告交付帳戶雖有幫助他人實現詐欺、洗錢犯罪之故意,然畢竟未有為自己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4人,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而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除本案外無其他刑事案件紀錄、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現與祖父母、父親同住,目前在洗車廠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會給家中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無證據顯示被告因而獲利(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涂兆淞固於偵訊時證述伊跟被告都有從林鉦陽處拿到5,000元等語(偵4020號卷二第55頁),然證人涂兆淞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該筆5,000元係林鉦陽給伊之生活費(偵4020號卷一第168頁,偵4020號卷二第46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該筆款項係林鉦 陽借伊的車馬費(本院卷第126頁),均係針對私人事由所 為之金錢交付,且證人涂兆淞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伊不清楚被告何以取得5,000元、對於林鉦陽是在被告交付帳戶前或 交付帳戶後給予被告5,000元乙節也沒有印象了等語(本院 卷第126、128頁),是證人涂兆淞指稱林鉦陽給予被告之5,000元,究竟是其交付帳戶所得之報酬,抑或林鉦陽因其他 個人因素贈與或借予被告之款項,實難確定,自難逕認該筆5,000元係被告因犯本案而取得之犯罪所得;據此,本案被 告雖將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告訴人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以跨行轉匯之方式遭提領殆盡,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款項去向 (新臺幣) 證據列表 1 彭育鈞 108年7月間,詐騙集團成員佯為「STAR項目建議配盤專業團隊」,佯稱有工程師在電腦賽車遊戲內,專門破解網路電腦賽車可以贏取現金,但須支付相對佣金,告訴人彭育鈞依指示匯入佣金後卻只取得點數,無法兌換成等值現金 ①108年8月16日15時34分許,以彭寶生名義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①108年8月16日15時39分許,跨行轉帳10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7373號卷一P15-18)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7373號卷一P23-31)③ ③108年8月16日、108年8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108年8月17日網路銀行交易明細2份(109偵17373號卷一P33-35、87) ④告訴人提供之線上博弈網站連結、網站操作頁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9偵17373號卷一P47-85)⑤ ⑤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7373號卷一P111、113-115) ②108年8月17日13時34分、40分許,各匯款3萬元、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②108年8月17日13時45分許,跨行轉帳6萬元 ③108年8月20日13時17分許,以彭寶生名義匯款16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③108年8月20日13時47分許,跨行轉帳16萬元 2 A1 108年8月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佯為LINE暱稱「飆速專家」之人,佯稱可收取代操費用4成,協助以儲值現金至線上遊戲之方式賺取獲利,告訴人A1依指示匯入代操費用後,對方並未給付告訴人A1應得之獲利,告訴人A1方驚覺受騙 108年8月20日15時41分許,匯款60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8月20日15時44分、16時36分許,各跨行轉帳35萬元、45萬元,共計80萬元(含告訴人A1匯入之60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偵訊(109偵4020號卷一P189-191、同卷二P60-62)②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09偵4020號卷一P193、199-203)③ 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7373號卷一P111、115) 3 陳彤歡 108年8月初,詐欺集團成員佯為暱稱「婷兒」之專員,佯稱可代為操作線上博弈投資,需要洗碼量才能提領獲利金額,告訴人陳彤歡依指示匯款後,對方遲未給付紅利,告訴人陳彤歡方驚覺受騙 108年8月22日15時50分無摺匯款3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8月22日15時52分許,跨行轉帳33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7373號卷一P211-235)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偵17373號卷二P67-69、77)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8月22日國內匯款申請書(109偵17373號卷二P83)④ 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7373號卷一P111、116) 4 許虹萍 108年8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理財專員「羽橋」,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告訴人許虹萍依指示匯款後,對方卻表示需再補錢才能提領紅利,告訴人許虹萍方驚覺受騙 108年8月23日14時10分許,轉帳4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08年8月23日17時1分許,跨行轉帳17萬元(含告訴人 許虹萍匯入之4萬元) ①告訴人警詢(109偵17373號卷一P143-145)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偵17373號卷一P153、159-161)③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09偵17373號卷一P1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