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4 日
- 法官陳明偉、邰婉玲、鍾晴
- 被告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真實姓名及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110年度偵字第6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款之非法經營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明知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 有價證券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係屬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俗稱代客操作),且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依法須由具備特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請核准,經金管會許可後始得營業,且其實無股市投資專業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及詐欺之犯意,在未經金管會核准之情形下,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具有合格代操資格、投資股市專長、獲利能力良好云云,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莊○○所申設國泰世華 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故驚覺有異,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或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莊○○、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丙○○於109年12月8日同 遊南投、臺中,並於同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投宿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銀河概念」旅館。嗣戊○○因認共寢時遭 丙○○性侵害,遂於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向莊○○抱怨上情,詎 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該 日晚間某時起,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戊○○深 感受辱、可代為向戊○○和解、對戊○○有影響力而可使其不對 丙○○提起告訴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 時3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50萬匯入系爭帳戶,嗣因丙○ ○遲未取得和解切結書而向戊○○詢問,始知莊○○、戊○○於109 年12月9日後即未曾見面,且莊○○竟仍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 8時17分至30分許,以LINE文字訊息向丙○○佯稱已以100萬元 (包含柏金包1個)與戊○○見面達成協議云云,丙○○始知受 騙並報警處理,乃悉上情。 三、案經乙○○、甲○○告訴、戊○○、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莊○○、告訴人戊○○以丙○○涉嫌對渠等於事實欄二所 示時、地妨害性自主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中,是為避免被告及戊○○身分遭接露,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第1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戊○○之人別及住居所等資料 均予隱匿。 二、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金訴 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99頁至第30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她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和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份: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64號卷(下稱本院卷㈠)第111頁至第112頁, 本院卷㈡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0 9年度他字第5178號卷(下稱他㈠卷)第157頁至第159頁,士林 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12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13頁至第19頁】 、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㈠卷第13頁至第19頁)及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6687號卷( 下稱偵㈡卷)第33頁至第36頁、第323頁至第325頁】相符,並 有被告與乙○○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109年8月 4日、同年月14日及109年9月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開戶種類說明網站資料影本、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14日凱證字第110000018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號921F-000000-0號買賣股票交易紀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6420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存戶往來資料、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及109年8月20日以通訊軟體hatsapp傳予乙○○ 之語音訊息檔案光碟及譯文、被告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109年10月21日及同年月26日匯款委 託書、中國信託銀行109年10月21日匯款申請書、甲○○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内頁、被告與甲○○之簡訊擷圖 、109年12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戊○○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擷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706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存戶往來資料可證【見他㈠卷第33頁至第67頁、第173頁、第177頁至第259頁、第295頁至第297頁 、光碟置於證物袋內,士林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74號卷(下稱他㈡卷)第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99 頁,本院卷㈠第63頁,偵㈡卷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5頁至第 113頁、第121頁至第125頁、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08頁、第329頁至第361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9分許收受丙○○匯 入之150萬元,且未代丙○○賠償戊○○等節,惟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其於109年12月8日遭丙○○性侵害而於同年月9 日聯繫丙○○,經協議丙○○表示願賠償其350萬元、戊○○50萬 元,故丙○○匯款150萬元係其遭性侵之賠償金而與戊○○無關 ,且丙○○曾向其道歉21次;丙○○只願賠戊○○50萬元,其原欲 於丙○○給付400萬元完畢後以100萬元(含柏金包)代丙○○與戊 ○○和解,然因丙○○未將款項匯齊,其始無法賠償戊○○;109 年12月9日晚間8時許係丙○○堅決給付其5萬美金,並表示法 院不一定會判決認定丙○○性侵害戊○○,故150萬元本為丙○○ 性侵其之損害賠償,其並未施用詐術;又丙○○刪除部分訊息 顯隱瞞丙○○自願、主動賠償其188萬元之事實;且丙○○於109 年12月10日察覺其欲與戊○○修復關係,始故意引導其拿部分 款項予戊○○,而非其欺騙、要求丙○○付錢予戊○○,此觀LINE 對話紀錄即明,故丙○○不曾要求或指定將150萬元交付戊○○ ,反表示戊○○部分由丙○○負擔,其僅需確認戊○○請求金額即 可;再者,109年12月10日下午其與丙○○協商賠償時,丙○○ 表示願下跪道歉、願將188萬元充作賠償金賠償其損害,足 見丙○○所匯款項確係其遭性侵害之賠償,況丙○○就遭詐欺金 額前、後所述不一,故丙○○所述不實不足採信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丙○○性侵被告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字第8184號偵查中,丙○○曾就此與被告協商和 解事宜,經協議丙○○應賠償被告350萬元、戊○○50萬元以下 ,然丙○○僅匯款150萬元而未足額匯款350萬元,亦未給付應 支付予戊○○之50萬元,致被告無從與戊○○協商賠償事宜,此 觀LINE對話紀錄即明;又自丙○○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於報 案前先將部分LINE對話刪除以陷被告入罪,且丙○○原欲賠償 被告350萬元、戊○○50萬元,與丙○○提告時稱遭被告詐欺188 萬元及嗣改稱之150萬元均不相符,且38萬元部分係丙○○贈 與被告購買戒指之用而非傭金,故150萬元係賠償被告遭性 侵之損害而與戊○○無關,請為無罪之諭知云云。 ⒉經查,被告、戊○○與丙○○於109年12月8日在南投、臺中地區 等處共遊,並於當日晚間至同年月9日凌晨投宿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銀河概念」旅館;戊○○因認其等共寢時遭丙○ ○性侵害,於同年月9日上午某時向被告抱怨,被告遂於該日 晚間某時起,多次透過LINE向丙○○聯繫,丙○○則於同年月11 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150萬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被告則 於同年月11日晚間8時17分至30分許以LINE文字訊息向丙○○ 稱已以100萬元(包含某柏金包)與戊○○見面達成協議云云 ,惟被告未受戊○○授權向丙○○求償,亦未曾與戊○○見面達成 協議或代丙○○給付任何賠償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中所不否認(見偵㈡卷第32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㈡第145頁 至第147頁、第311頁至第312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之 證述(見偵㈡卷第325頁)、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 偵㈡卷第27頁至第30頁,本院卷㈡第199頁至第227頁)大致相 符,並有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網路轉帳交易明細、「○○○○○」、「○○○○○」Facebook主頁擷圖、丙○○與被告 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丙○○與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13038號函暨附件系爭帳戶存戶往來資料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9 8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225頁至第281頁、第373頁至第377頁),先堪認定。 ⒊被告確基於詐欺之犯意,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 :戊○○深感受辱有自殺意念、可代為向戊○○和解、對戊○○有 影響力而可使其不對丙○○提起告訴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 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150萬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 ,業據: ①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109年12月9日被告稱我性侵其與戊○ ○,致戊○○有自殺念頭,要求我拿150萬元給被告幫忙處理, 並要求我送被告1個38萬元之鑽戒作為聖誕禮物,我便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帳戶,但我事後聯繫戊○○發 現根本沒這回事等語(見偵㈡卷第28頁至第3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12月9日被告以LINE向我表示其與戊○○ 覺得遭我性侵,希望我拿錢出來解決、被告將幫我和解,金額部分有討價還價,最後是談成150萬元,38萬元鑽戒則是 我送給被告的,故我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雖然一 開始表示其與戊○○賠償金共計300萬元,但我沒答應;我當 初答應匯款188萬元給被告係因被告答應幫我處理戊○○的事 ,如果被告沒有幫我處理戊○○賠償問題而僅以其遭我性侵跟 我求償,我不會匯款188萬元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10頁至第215頁、第219頁)纂詳。 ②復觀被告與丙○○自109年12月9日至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31分 即匯款前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向丙○○表示:「可能你昨天 晚上嚇到她了,我也對她不好意思」「...你可能在磨成那 個戊○○的時候那你有摸她胸部她有跟我講...」「那你摸我 胸部又把我內褲硬脫掉是什麼意思?」「我本來覺得你真的是一個嗯應該就是成熟的男生,可是我沒想到你會做這樣的事情而讓我很錯愕跟嗯傷心吧。我只能講講看,你想要怎麼解決,因為我覺得我會很對不起慧玲這個小女生,她是這麼可憐的人,然後你這樣對她做,所以我今天一定要陪她回來對」「若你有誠意負責,你願意先匯300萬元到我的戶頭, 讓我覺得有安全感,我沒有在勒索你,就是一起投資,然後我想我會給妹妹一些錢,我會給她我很多衣服,我會幫助她,這是我最想要的道歉」,經丙○○拒絕並表示:「所以你沒 辦法先接受5萬美元的匯款嗎?」,被告復稱:「可以啊, 我沒有那麼愛錢,我就算、其實你匯給我之後,每筆有一天我匯去給你呀,對、只是我被妹妹誤會,我覺得很難過吧。然後你這樣對我真的嚇到我了」「(丙○○:所以即使匯款她 還是有可能提告對嗎?)我不會給她出手這樣做」「這種感覺真的很難解釋,我沒有在勒索你真的,因為150送也不能 幹什麼,說真的,因為,你先去接你媽媽吧,我打先把帳戶傳給你,然後她說她再也不想看到你,不要跟你聯絡,所以麻煩你不要騷擾她真的,我怕做出什麼舉動」「等你明天匯款完,我冷靜一下會打電話给她,我很怕她把這事傳出去」「你明天會先匯款對吧,然後我就準備我應該做的事情,我明天會去找她」「所以你明天匯多少錢加上那個鑽戒的錢,所以我才會去處理」,經丙○○表示:「我先匯150+38」,被 告又稱:「也許你明天匯的錢我自己還要再倒貼給她,因為我知道她就是需要錢,我真的對不起,我以後不會再讓不同層次的人交朋友了,因為我都是被騙的,我真的很抱歉」,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㈡卷第50頁至第61頁,本院卷㈡243頁至第248頁),堪信被告先以其與戊○○均遭性 侵為由向丙○○索取300萬元投資款,經丙○○拒絕並表示僅願 付150萬元後,被告即以匯款150萬元後將與戊○○聯絡並代為 賠償、其可使戊○○不提告云云不斷遊說丙○○匯款。 ③細繹丙○○前開證述內容,就被告於109年12月9日佯稱其得代 丙○○與戊○○就性侵一事和解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15 0萬元至系爭帳戶等節,歷經警詢及本院審理均為一致之證 述;而被告於丙○○匯款前,確不斷向丙○○表示匯款150萬元 後將與戊○○聯絡並代為賠償、其可使戊○○不提告等節,亦經 本院認定如前②所述,核與丙○○證述相符,堪信丙○○所述應 非虛妄,而堪採信。 ④至於丙○○於110年4月28日告訴狀固主張其遭詐欺金額為188萬 元,有上開告訴狀可稽(見偵㈡卷第219頁至第221頁);惟其於109年12月17日警詢時已明確證稱:被告叫我給150萬元補償、替我安撫戊○○,並要我送被告1個38萬元之戒指當聖 誕禮物,我便匯款188萬元予被告等語(見偵㈡卷第2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答應送38萬元之戒指給被告,被告是以聖誕禮物名義跟我要,但我認為這是被告幫我處理戊○○賠償之代價等語(見本院卷㈡自215頁至第216頁),足 見丙○○係因其贈與動機為感謝被告代為協商戊○○賠償事宜, 始將38萬元項誤認為受詐欺金額進而主張受害金額為188萬 元,自不得僅以此情認丙○○之證述內容不可採信。又證人丙 ○○另證稱:我於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3分詢問被告是否願接 受5萬美金是包含被告與戊○○部分,當時我希望用5萬美金賠 償被告、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4頁至第215頁),惟此 丙○○上開證述僅係說明其於109年12月9日磋商時之主觀期待 ,而非證稱10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所匯項包含被告個 人之賠償金,且被告與丙○○就和解金額之磋商內容因時而異 (詳後述),故丙○○上開證述與其先前所述其因誤信被告所 述得代其與戊○○和解而給付150萬元等情並無前後矛盾之處 ,而堪採信。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53分向丙○○稱:「除了那個38 萬的鑽戒,我不知道你要怎麼補償我,我覺得嗯金額應該不會太小吧?因為這是對我很大的創傷,如果你不願意的話我們可以再協調,不然我真的被你害慘了」,嗣於翌日下午3 時46分許及3時59分許稱:「我直接說我的感受,畢竟是你 的錯,但我也沒有要提告你,我想一想不是我不和你在一起,而是你在我面前也性侵了另一個女生,我無法接受,我個人提出500-800的賠償。」「其實你跟她怎麼樣我真的不知 道,但是我知道你有空了,她我知道了,所以我無法接受,然後我要你是你對我負責跟賠償的,跟她已經沒有關係,她我會處理好的,你放心」,丙○○則於同日晚間6時39分及6時 40分表示:「...你上面提出的金額確實不小,如果是這樣 那我可以有一個請求嗎?今天跟她談的時候,我只願意付50萬給她,如果她想要更多,那麼你跟她說我和她法庭見,但是在法庭上你可以幫我嗎?就是告訴法官,你什麼都沒有看到,你也確實什麼都沒有看到不是嗎?...」「我了解妳的 感受,很抱歉造成妳這麼大的傷害,但是這個數字真的不小,是否能夠幫我降低一點呢?我真的可以跟你下跪表達我的歉意,我這輩子從來沒有跟任何人下跪過,但我知道我做錯了」,復於被告詢問其個人賠償金數額時於當日晚間7時51 分稱:「350啊,加她的部分不要超過400啊,所以基本上她的不要超過50」,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㈡卷第61頁至第63頁,本院卷㈡第243頁至第252頁),堪信被告與丙○ ○迄10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匯款時止,就被告個人賠償 金數額仍未達成共識,嗣於「匯款後」因被告請求金額過高,丙○○始要求被告將戊○○賠償額壓低至50萬元,餘款則抵充 被告個人賠償金。承上,被告與丙○○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 1時31分匯款時既未就被告個人賠償金額達成協議,而僅約 定被告收受150萬元後應代丙○○與戊○○和解,足見丙○○所匯 款項顯係戊○○之和解金而非被告個人之賠償金,被告辯稱15 0萬元均係丙○○性侵其之賠償金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已無足採。又丙○○既已因被告佯稱戊○○深感受辱有自殺意念 、其得代為和解並避免戊○○提告云云陷於錯誤,進而表示願 給付150萬元並於10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31分交付財物完畢,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即已成立,自不因該150萬元數額是否 為丙○○自行提出、丙○○於匯款後是否復與被告就「被告、戊 ○○各分配金額」再為磋商而異其認定,被告辯稱150萬元係 丙○○自行提出、丙○○匯款後同意分別賠償其與戊○○350萬元 、50萬元故其未詐欺取財云云,顯係卸飾之詞,亦無足採。被告另辯稱丙○○提告前刻意刪除38則LINE訊息以掩蓋其主動 、自願補償被告之經過云云。查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固 有部分遭刪除,惟經本院核對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㈡第243頁至第252頁),查無丙○○於交付財物前曾表 示150萬元係給付被告個人賠償金之記載,被告此部分所辯 亦屬無據。 ②被告復辯稱陳宇翔於109年12月9日晚間8時8分決定匯款5萬美 金時堅稱未性侵戊○○,故陳宇翔本無意賠償戊○○,丙○○同意 給付其150萬元並未受騙或陷於錯誤云云。惟查,丙○○於109 年12月9日晚間8時8分係稱:「我是真的有誠心想要解決問 題,所以我一定會先匯了5萬元美金,但是我以前的個性是 法理情,如果她認為她被侵害,她去法庭上跟法官說,我把整個狀況說出來法官還不一定會判侵害,但是我當然知道現在的我不會想要這麼作,所以你就先給我一個外幣帳號吧」,有被告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㈡卷第51頁), 足見丙○○雖否認性侵戊○○,然因不欲訟爭而同意以5萬元美 金即約150萬元解決紛爭,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被告 另辯稱109年12月10日下午其與丙○○協商賠償時,丙○○表示 願下跪道歉、願將188萬元充作賠償金賠償其損害,故丙○○ 所匯款項確係其遭性侵害之賠償,丙○○所述不實不足採信云 云。惟丙○○係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6時40分』即匯款後始針 對被告個人請求500萬至800萬元賠償部分表示:「我了解你的感受,很抱歉造成你這麼大的傷害,但是這個數字真的不小,是否能夠幫我降低一點呢?我真的可以跟你下跪表達我的歉意,我這輩子從來沒有跟任何人下跪過,但我知道我做錯了」,此觀被告與丙○○LINE對話紀錄前、後文即明(見本 院卷㈡第251頁至第252頁),被告辯稱丙○○係於109年12月10 日下午表示願下跪道歉云云顯顛倒時序,且丙○○上開LINE對 話亦與已交付之150萬元款項用途無涉,被告所辯顯與客觀 事證不符,亦無足取。 ③再佐以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至晚間8時18分許 以LINE向丙○○佯稱:「她來了,晚點」「我要她切簽書」「 我的律師在和她講」「給你10分鐘,銀行律師可能會跟她講半個小時,她會走投無路,你放心吧」「現在在跟你講我跟你的事情你願意賠上多少錢,因為我可能會給她六60萬到70萬,然後再給她我一個40萬的柏金包」「切結比錄音有用,她蓋了手印」「我還帶了一位非常有名的立委,在律師旁邊」「萬安」「立委告訴她做了犯罪的事」「100萬解決她, 包括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㈡卷第62頁至第6 5頁),亦堪認定。則果如被告所言,丙○○於109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31分所匯150萬元確係被告個人遭性侵之賠償金, 被告僅因丙○○未按期給付餘款始未代丙○○與戊○○磋商和解, 衡情被告應據實告知丙○○上情以促其交付尾款,被告捨此不 為,反於當日晚間傳送上開LINE訊息予丙○○營造其已依約代 丙○○與戊○○達成和解之假象,顯與常情有違,益徵丙○○所給 付之150萬元確係其欲與戊○○和解之費用,被告為免詐欺犯 行暴露始刻意營造已達成和解之假象甚明,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④至於被告另辯稱丙○○故意引導其拿部分款項予戊○○,非其欺 騙、要求丙○○付款予戊○○,且丙○○曾表示戊○○部分由丙○○負 擔,其僅需確認戊○○請求金額即可云云。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承:其當初僅要求丙○○賠償戊○○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45 頁),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又丙○○匯款150萬 元係因被告佯稱得代其與戊○○和解並使戊○○不提告乙節,業 經本院論述如前;佐以被告於10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8分 先稱:「你明天匯款完,我冷靜一下會打電話給她,我很怕她把這事傳出去」後,丙○○始詢問被告對戊○○具體賠償方案 並建議以金錢給付取代購買禮物,於被告稱自願將其所有柏金包贈與戊○○時,丙○○則表示應由其負擔部分款項,並於當 日下午12時45分許向被告稱:「妳應該要先了解她想要什麼樣或多少金額的交代/彌補,也許她要的不是這麼多,也許 她沒有想要柏金包。也許她想要的更多,那就不符合比例原則,就像每個不同的法規都有不同的懲罰上限一樣,而且我再次強調我認為我沒有侵犯,她也沒有抵抗,如果真的走到法院的認定,她的勝算沒有她想像中的大。講了這麼多,其實我認為最重要的是先跟她談過再決定怎麼做會比較好吧?如果你現在想的是高於或低於她的預期其實都不太好」「好吧,你就先做你認為該做和想做的,然後之後再看怎麼樣」,經被告表示:「你明天會先匯款對吧?然後我就準備我應該做的事情,我明天會去找她」,丙○○則表示同意等節,亦 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偵㈡卷第53頁至第54頁),益徵被告與丙○○係立基於150萬元將用於與戊○○和解之前提下,就 具體賠償方案為討論,僅因無法確定戊○○求償數額而授權被 告就具體賠償方案與戊○○磋商。是以,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客 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此外,丙○○縱於被告主張遭其性侵 後多次道歉,尚難憑此認丙○○所匯款項係給付被告個人之賠 償金,被告以此辯稱未詐欺取財云云,難認有據。 ⒌從而,被告所辯均屬無據,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該法所稱「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即俗稱之「代客操作」),其以從事該等業務之人為規範對象,旨在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以落實金融監理,保障投資安全,故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該法所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因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並危害投資人權益,均應處罰,營利並非前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17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既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縱未收取報酬,仍屬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訛。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或具有重複特質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犯罪,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均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謂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於受如附表所示之人委託期間雖多次從事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惟其均係於109年8月至12月間反覆實施,依上說明,應僅成立一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對如附表所示之人、丙○○施用詐術,使其等交付財物,復未經許可從事全權委 託業務,規避主管機關之管理,影響交易市場常規作為,所為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受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高達710萬 元,受全權委託交易期間近4月,及其於本院僅就事實欄一 部份認罪並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償還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犯後態度,有刑事告訴狀、和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可稽(見他㈡卷第5頁,本院卷㈠第137頁,本院卷㈡第1 43頁、第191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生活所需由父母出借,前以投資股票為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12頁), 現罹有壓力調適障礙症之身心狀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㈡第315頁至第319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如附表所示之人、丙○○就科刑範圍之意見( 見本院卷㈡第149頁、第310頁、第3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又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分別係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不同,受託投資金額及詐欺金額均非少,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就被告上開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原因: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惟考量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否認犯行且未償還丙○○150萬元,難認被告就其所 為真摯反省;復斟酌本案犯罪型態分別為以不實資訊誘使被害人交付金錢進行全權委託及以得代為和解性侵案件詐欺被害人,均值非難,復未與丙○○和解,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㈥沒收: 被告已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返還如附表所示之人完畢,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丙○○ 匯入系爭帳戶之150萬元為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 規定,於詐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林在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欣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證券投資顧問及信託法第107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乙○○ ①109年8月4日 ②109年8月14日 ③109年9月8日 ①100萬元 ②100萬元 ③50萬元 2 甲○○ ①109年10月21日 ②109年10月26日 ①120萬元 ②300萬元 3 戊○○ 109年12月3日 40萬元 合計 71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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