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游佳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琪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110年度偵字第654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7號、110年度偵字第2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佳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北投復興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 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依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蓁」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小蓁」指定之人,並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小蓁」,供「小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騙款項之帳戶。嗣「小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游佳琪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蓉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林宥任、黃偉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陳佳妃、洪郁琦、李東翰、葉千綺、邱瀞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處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游佳琪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上揭帳戶之提款卡依「小蓁」指示寄送予他人,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小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單親家庭,在疫情期間為貼補家用,遂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說需提供提款卡為實名認證購買材料及領取補助金,並提供公司登記資料及代工合約書取信於伊,伊才相信對方並非詐騙,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會作為違法使用,並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上揭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乃被告所申辦,其於110年5月23日某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小蓁」等節,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444號卷【下稱士檢偵12444號卷】第7至8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被告提 供之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及其與「小蓁」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稽(士檢偵12444號卷第27、67 至94頁)。而告訴人(被害人)郭蓉珮、林宥任、陳佳妃、洪郁琦、王郁芳、李東翰、葉千綺、黃偉強、邱瀞儀於附表所示時間,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欺騙,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持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等情,亦經告訴人(被害人)郭蓉珮、林宥任、陳佳妃、洪郁琦、王郁芳、李東翰、葉千綺、黃偉強、邱瀞儀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有告訴人(被害人)郭蓉珮、林宥任、陳佳妃、洪郁琦、王郁芳、李東翰、葉千綺、黃偉強、邱瀞儀等人提供之匯款憑證(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林宥任、洪郁琦、王郁芳、李東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告訴人邱瀞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記錄及LINE對話紀錄(證據出處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及被告申辦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80號卷【下稱基檢偵5280號卷第23至26 頁)、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7號卷【下稱士檢偵16667號 卷】第69至71頁)、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41號卷【下稱基 檢偵6541號卷】第171至172頁)等件在卷可稽。 三、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所得,指 犯第三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項特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其所犯特定犯罪經有罪判決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郭 蓉珮等人遭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其等匯入被告提供之新光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即屬詐欺犯罪所得,雖實際實施詐騙之人尚未經查獲,然依同法第4 條第2項之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不以實際實施犯罪之人 經判決有罪為必要,本案屬詐欺犯罪既已為告訴人(被害人)郭蓉珮等人指訴明確,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以佐證,是上揭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郭蓉珮等人之匯款,當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犯罪所得。 四、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只要取得密碼,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經查: ㈠詐騙犯罪係以取得他人金錢為主要目的,而如以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詐欺集團勢必在實施詐騙以前,已經備妥可供被害人匯款,並得以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帳戶,又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者,則以事先掌握提款卡及密碼為必要,換言之,在詐欺集團尚未確定所取得之金融帳戶可供提領詐騙金錢以前,並無甘冒無法提款之風險而遽以該帳戶進行詐騙之可能,本案告訴人(被害人)於受騙匯款後,均於同日或稍後隨即遭以提款卡方式提領完畢,此有其等匯款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可資比對,由此可見其等受騙時間密集,且於匯款進入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後,短時間內即遭提款卡提領,此等金流密集流入、流出之手法,符合詐欺集團為躲避查緝,短時間之內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至人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方停止之特性,是本案詐騙集團於實施詐騙時,已經取得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確定,否則絕無可能以上揭帳戶行騙,徒增事後無法取得詐騙款項之可能。是以,被告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使LINE暱稱「小蓁」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並用以實施詐騙及提領犯罪所得,已屬明確。 ㈡被告於交付上揭新光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已有多次以提款卡提領存款之經驗,此有其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被告對於提款卡憑密碼認定,並無確認提款者身分功能之交易特性,自屬明瞭,則其當明知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匯入、提領存款之結果。再依被告所提出與「小蓁」之LINE對話紀錄,「小蓁」向被告表示:「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這邊實名制購買材料」、「你要寄到我們公司的卡片都是可以正常的存取的喔」、「我們要存錢到你的帳戶裡面,然後提款幾筆去幫你買材料,帳戶上要有提領的紀錄才能去幫你申請補貼金」等語(士檢偵12444號卷第78、86 、87頁),已經明確提及上揭帳戶交付後,將供他人匯入、匯出資金所用,則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以後,上揭帳戶將作為「小蓁」等人匯入並提領金錢所用,亦為被告主觀上所明知,實屬明確。 ㈢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之事,當可透過一般生活經驗知獲悉。而提款卡之密碼屬重要金融資訊,若非基於特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一般均不可能隨意洩漏於他人,如洩漏於陌生人或欠缺具體可供追索資訊之對象,則因同時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他人,形同將該帳戶讓渡他人使用,成為他人金錢流通之工具,除向金融單位申請掛失外,帳戶之所有人對於該帳戶之使用已經毫無管控之能力,則其既然知悉提款卡如連同密碼一併交付,形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再無控制能力,對於因此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詐騙之工具,當可預見。被告與「小蓁」並無何特殊之信任關係,不僅不知「小蓁」之真實姓名,也從未見過對方,彼此間僅能以LINE傳送訊息聯繫,可見被告於交付上揭帳戶時,並未掌握任何足以特定或追索「小蓁」真實身分之資訊,而LINE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一般人更無法透過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名,且申請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被告本身既有使用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用方式,自屬明瞭,則其僅掌握對方LINE暱稱之情況下,即將上揭帳戶交付使用,其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上揭帳戶使用狀況,因而導致匯入上揭帳戶內之款項去向不明,於主觀上亦可預見。 ㈣被告於交付上開新光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時,已先將帳戶內之餘款提領殆盡,此除據被告自承:「對方說要交付的時候,我就把裡面的錢都領走了,我也不希望對方會動到我裡面的錢」等語在卷外(本院卷第38頁),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查,是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後,如因此無法取回帳戶或淪為詐騙犯罪所用,被告亦無何經濟上之損失,因此,本件詐騙犯罪之發生,並無何違反被告本意之客觀事實存在,再佐以被告尚申辦有其他金融帳戶,惟其他帳戶為被告主要儲蓄財產之金融帳戶,相較於其提供予「小蓁」之上開帳戶屬閒置帳戶又無存款而言,如交付其他較常使用之帳戶而後未能取為,被告勢必將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失,此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你有7個帳戶,卻只有交付4張提款卡?)其他的我都會用,所以我只有交4張」、「我 想說其他的也都沒在用,我就交過去領補助金」等語即可得知(士檢偵12444號卷第107、109頁),由此益見,被告之 所以交付本案帳戶,乃衡量過其自身之利弊得失後,在無損於自己之利益下,方交付上揭帳戶,並非單純因遭詐騙而交付之。 五、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對於對方會拿去做違法使用均不知情等語,然起訴意旨係認為,被告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並非認為被告與詐騙集團為共同正犯關係,亦非認定被告具有直接故意,被告所辯已有誤解。而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士檢偵12444號卷第67至94頁),佐證其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 意,然查: ㈠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主觀上明知,將上揭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同時交付,將使上揭帳戶脫離掌控,成為他人匯轉資金之工具,且因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如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亦無法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被告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屬明確。 ㈡被告雖表示其在被凍結帳戶時就去報案了,並提出其於110年 6月1日15時44分許曾向「小蓁」表示若再向不回應將報警處理之LINE對話紀錄及110年6月2日18時36分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佐證其說(士檢偵12444號卷第94頁,本院卷第43頁),然被告報案時序 係在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郭蓉珮等人受騙匯款,並遭詐騙集團提領後之數日,本無助於追查「小蓁」之真實身分,更無從因此查知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再佐以被告所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王道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因涉嫌詐騙犯罪,經告訴人(被害人)郭蓉珮分別於110年5月28日、29日、30日報警處理後,即經警政機關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分別於110年5月29日1時24分、21時12分、110年6月1日1時16分將之列為警示帳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 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為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66號卷【下稱士檢偵21466號 卷】第27頁、基檢偵6541號卷第62頁、士檢偵12444號卷第31頁),是被告前往警局報案之時間,已為帳戶遭管制之後 所為,則其報警處理是否因自認遭詐騙,或係出於自保之目的,亦有疑義。 ㈢被告雖辯稱其為找手工兼職,才依對方指示寄交新光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惟查: ⒈首觀被告所提出其與「小蓁」之LINE對話紀錄,其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內容已清楚標明:「正規手工歡迎加入」、「#不用押任何私人的銀行卡證件」等語,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士檢偵12444號卷第72頁),則被告應從該家 庭代工廣告即可明瞭,從事家庭手工兼職,並不需提出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再者,「小蓁」固向被告表示收取提款卡目的係為實名制購買家庭代工材料以證明材料係被告本人購買、避免代工者取得材料後跑單,可報警備案云云,然「小蓁」前已向被告稱:「由於你是第一次接公司的訂單,先給你安排300支,一支是10元,30天內完成就好」、「我們公司 不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但是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我們公司這邊實名制購買材料,你的帳戶不需要有錢,材料費公司出,5天內卡片就會退還給你」,有前揭LINE對話記錄擷圖可 證(士檢偵12444號卷第74、78頁),承此,家庭代工材料 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提款卡之必要,且公司於購買材料後、在被告約定交貨期限前即交還被告之存摺及提款卡,事實上亦無法達成「小蓁」所述擔保被告交貨之目的,足見「小蓁」上開說詞明顯前後矛盾且不合常理,一般稍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察覺有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 ⒉再者,「小蓁」尚告知「一本帳戶可以幫你申請5,000元的補 貼金,最多6本可以幫你申請30,000元」等語(士檢偵12444號卷第80頁),上開內容僅提及以帳戶交付之數量作為報酬之計算標準,交付帳戶之人除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從事任何實質工作,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免費開設帳戶之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悖於常情,該等內容明顯屬於「以帳戶交換現金」之要約,與被告所辯「求職」相去甚遠,且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所以你交4張提款卡是 為了賺取補助金?)對」、「(所以如果只是為了支付保證金,其實你只要交付一張,但你為了賺取補助金,所以又多交3張?)對」等語(士檢偵12444號卷第107頁),足見被 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即在於換取上開LINE內容所稱之「補貼金」不法利益,誠屬明確。 ⒊被告雖稱對方有提出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事業營利證書及立曜公司代工合約書等件,伊方受騙相信對方並非詐騙等語,惟觀諸前揭LINE對話中「小蓁」所提供之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代工合約書內容,其中契約當事人甲方並非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亦非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事業營利證書中所載立曜包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小蓁」所提上開文件顯然自相矛盾,被告就此均未為相當查證,即率予輕信,任意將自己所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予不明之人,其作法顯與一般具備通常社會經驗之人有異。併參以被告與「小蓁」之對話過程中,已詢問對方:「為什麼需要提款卡」等語(士檢偵12444號卷第78頁),顯見被告對於該「工作」是否合法,已抱 持懷疑之心,而有擔憂可能遭不法使用之疑慮,卻仍決意以此方式交付前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來路不明之人,甚至一次寄出4個帳戶,足證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將帳戶提 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有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新光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明人士使用,就該不明人士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甚明,則被告有幫助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被害人),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新光銀行、王道銀行、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郭蓉珮等9人 ,並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告訴人(被害人)9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5日、10月25日以110年10月 1日基檢貞嚴110偵5280字第1109019524號函、110年10月21 日基檢貞嚴110偵6541字第1109021181號函,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於110年10月13日、110年11月24日以110年度10月13日士檢卓暑110偵16667字第1109043761號函、110年11月23日士檢卓堅110偵21466字第1109051378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郭蓉珮、林宥任、陳佳妃、洪郁琦、王郁芳、李東翰、葉千綺、黃偉強、邱瀞儀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被告迄今亦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等節,併考量被告犯後猶否認犯罪之態度、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此得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將上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告訴人(被害人)郭蓉珮等匯入被告金融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提領或提領後業經交付被告,亦不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爰均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莊富棋、楊舒婷移送併辦,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怡 瑜 法 官 郭 韶 旻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俊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 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郭蓉珮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9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郭蓉珮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郭蓉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30日0時4分 4萬9,999元 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2444號卷P9-14) 2.告訴人網路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士檢110偵12444號卷P19)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基檢110偵5280號卷P23-26)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本案部分 2 林宥任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9日19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宥任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林宥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9日21時26分、21時31分、21時33分、21時46分許 2萬9,985元、2萬9,989元、2萬5,133元、4,867元,共計8萬9,974元 新光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基檢110偵5280號卷P13-20) 2.台新銀行、永豐銀行110年5月2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基檢110偵5280號卷P33-34、37-38)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基檢110偵5280號卷P38) 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基檢110偵5280號卷P23-26) 5.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基檢110偵5280號併辦部分 3 陳佳妃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19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佳妃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陳佳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0時7分 2萬9,985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6667號卷P11-15) 2.玉山銀行110年5月2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16667號卷P17) 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16667號併辦部分 4 洪郁琦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洪郁琦佯稱: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洪郁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0時33分、20時55分、21時6分 2萬1,018元、1元、1萬0,005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6667號卷P21-25)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27) 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16667號併辦部分 5 王郁芳 (未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19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郁芳佯稱:網路訂房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王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0時33分 1萬7,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6667號卷P31-32)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33) 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16667號併辦部分 6 李東翰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李東翰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訂單云云,致李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1時11分 3萬6,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6667號卷P35-36) 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37) 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16667號併辦部分 7 葉千綺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葉千綺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葉千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1時36分 2萬2,123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16667號卷P43-45) 2.中國信託銀行110年5月28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士檢110偵16667號卷P47-49) 3.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16667號併辦部分 8 黃偉強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9日17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偉強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辦理退款云云,致黃偉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9日18時5分、19時13分 8萬1,123元、2萬9,988元,共計111,111元 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基檢110偵6541號卷P53-56) 2.國泰世華銀行110年5月29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基檢110偵6541號卷P57-59) 3.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台幣帳戶交易明細(基檢110偵6541號卷P171-172) 4.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基檢110偵6541號併辦部分 9 邱瀞儀 (已提告) 於110年5月28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瀞儀佯稱: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邱瀞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8日21時4分 1萬7,156元 王道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告訴人警詢(士檢110偵21466號卷P21-22) 2.網路銀行未登摺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士檢110偵21466號卷P35、37)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士檢110偵21466號卷P37-38) 4.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士檢110偵16667號卷P69-71) 5.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士檢110偵12444號卷P27、67-94) 士檢110偵21466號併辦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