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秋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41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主文漏未就被告所涉理由欄無罪部分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諭知無罪,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張秋香被訴對許財發詐取提款卡部分無罪。
理由
一、按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與否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判決之實體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或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秋香被訴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向許財發詐得帳戶提款卡,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11行部分),業經本院審理認定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並於民國111年1月20日所為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理由欄敘明理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及理由詳原判決「貳、無罪方面」),惟原判決主文欄未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漏判,爰就此部分補充判決如主文(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佯以出售手機、奶粉等物為由,分別對被害人吳庚儒等9人施以詐術,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許財發名下之金融帳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04號、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判決在案,自不在本件補充範圍內,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