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0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雅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8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徐雅涓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雅涓自民國109年12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偉彰」、「阿財」、「陳大哥」及陳炳翰(其所涉詐欺犯行,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依指示提領及轉交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徐雅涓即與「偉彰」、「阿財」、「陳大哥」、陳炳翰及本案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使各該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分別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隨後徐雅涓即依「阿財」之指示,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至45分,持陳炳翰所交付予其之兆豐帳戶提款卡,在臺北市○○區○○○路00號、忠孝東路5段800號之提款機等地,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提領殆盡,再將取得款項交付予「陳大哥」,而以此迂迴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心彤、吳詠琪、林珮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雅涓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4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至8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雅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8至89、95、100頁),核與證人陳炳翰、康皓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心彤、吳詠琪、林珮伃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849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2、33至36、89至90、93至95、97至99頁),並有證人陳炳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騎乘機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12張、超商店到店包裹袋其上載「取件人李經堯、取件門市金雲」之翻拍照片1張、證人康皓閔與暱稱「徐吉勝」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詠琪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心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珮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110年7月13日北市五信社松字第51號函檢附109年12月16日提領影像光碟1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2298號函檢附證人康皓閔兆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109年12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26至31、37至45、91至92、96、100、107至111頁,光碟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其等即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兆豐帳戶,隨後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持兆豐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其等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轉手交付予「陳大哥」,客觀上得以切斷詐欺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被告上開所為,主觀上亦知悉其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被告所為自構成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惟被告既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依前述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後,推由被告負責擔任車手工作,將詐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匯入兆豐帳戶之贓款提領轉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偉彰」、「阿財」、「陳大哥」、陳炳翰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即分別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將指定款項轉入兆豐帳戶,再由被告於10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38分至45分間,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分別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行騙,侵害該3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共3罪)。
(五)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就上開判決所科之刑,以107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假釋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及易服勞役,於108年12月8日出監,嗣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10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因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與其成立累犯之前案中,貪圖報酬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罪動機、行為態樣相同,且其甫因入監接續執行前案及他案刑期,於108年12月8日出監,即於109年12月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顯見其未因前案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六)刑之減輕事由: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就洗錢之犯行為自白,故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部分所載)。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前案經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未記取教訓,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報酬,再次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不僅助長犯罪歪風,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造成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之損失,並因其等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屬領取款項之「車手」角色,並非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情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經濟來源為低收及殘障補助、未婚、需扶養母親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在同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幫忙提領本案款項,1天會有1,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因被告本案提款行為均係於109年12月16日當日所為,業如前述,是認其所得報酬即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復因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擔任車手工作,已將提領之贓款交予「陳大哥」轉出,業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所分得之前開報酬外,就告訴人等匯入兆豐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被告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告訴人等匯入兆豐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主文欄 1 告訴人 吳心彤 109 年12月15日下午5時許,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訴人 吳心彤聯絡,佯稱欲以25,000元之價格販售iPhone12 pro云云,致告訴人吳心彤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避不見面,且未依約出貨。 109年12月16上午10時26分許 25,000元 徐雅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吳詠琪 109 年12月15日下午3時59分許,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吳詠琪聯絡,佯稱欲以20,000元之價格販售蘋果電腦云云,致告訴人吳詠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避不見面,且未依約出貨。 109年12月16上午10時31分許 20,000元 徐雅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林珮伃 109 年12月初,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透過LINE與告訴人林珮伃聯絡,佯稱可借貸款項予告訴人林珮伃,但先需支付款項,致告訴人林珮伃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兆豐帳戶內,隨後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則避不見面,且未依約支付貸款。 109年12月16上午10時33分許 11,000元 徐雅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