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雷雯華、李欣潔、李建忠
- 被告侯雅涵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雅涵 選任辯護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雅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雅涵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又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且應能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並依該人指示將帳戶內不明匯入款項提領交付該人,可能係詐欺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便利詐欺者得施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為提領或轉匯,達到詐欺者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及隱匿身份以取得贓款之效果,並增加查緝困難。竟因應徵清潔工作之故認識自稱「李賢俊」之成年男子,而「李賢俊」則向侯雅涵表示其公司在籌備中,並有從事證券買賣、房屋仲介等業務,但因為其欠債無法使用自己帳戶,乃向侯雅涵借用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匯款之用並代為提領款項。侯雅涵即基於縱使與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是受詐騙之款項,加以提領上繳,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侯雅涵知悉或預見共犯達3人以上 )、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與「李賢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告知「李賢俊」。 二、嗣「李賢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張禎瑜」及「潘柏均」之不詳真實姓名等成年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9年4月間,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及會面商談等方式,向李武照佯稱可以每股新臺幣(下同)96元之價格購買未上市之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智公司)股票17張(17,000股)及以100元價格購買未上市之長泓能源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泓公司)股票30張(30,000股),則萬寶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會分別以一股180元及250元價格整合收購見智公司及長泓公司及其所持有之股票,並於同年5月15日匯款至其帳戶等語,致李武照陷 於錯誤,依指示先於109年4月9日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重 分行,匯款163萬2,000元至侯雅涵上開帳戶,「李賢俊」於李武照匯款後即通知侯雅涵提領轉交款項,而侯雅涵隨即至銀行臨櫃提款163萬2,000元,並在臺北捷運淡水站將款項轉交「李賢俊」。又李武照復依指示於109年5月5日,在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匯款300萬元至侯雅涵上開帳戶, 「李賢俊」於李武照匯款後,致電侯雅涵要求提領轉交款項,侯雅涵又至銀行臨櫃提款300萬元,並於翌日在臺北捷運 淡水站將款項轉交「李賢俊」。嗣李武照雖有取得見智公司股票,但並未取得長泓公司股票,且於同月15日至銀行刷存款簿並無前述萬寶公司收購股款匯入,且從友人處得知上開股票市場價格每股均只有6、7元左右,乃發現受騙,故報警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武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侯雅涵(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即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9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幫助買賣股票罪,並有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李賢俊」使用,並依「李賢俊」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交付予「李賢俊」,然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李賢俊」跟我借系爭帳戶係為買賣股票之用,不知是詐欺所得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系爭帳戶仍由自己日常所使用,我們爭執本件罪名,應該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在借帳戶過程是來做股票交易,被告認知的事實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這塊,沒有認知到詐欺這部分,縱使本件構成詐欺,依照被告陳述事實經過,他從頭到尾跟一位自稱老闆的人接洽,就其他人員存在他根本都不知道,在這樣情況下依照罪疑唯輕原則也不應該論以加重詐欺,被告把錢交給老闆之人時,被告有問老闆說這錢是什麼錢,對方跟被告說這是他賣股票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李賢俊」使用。嗣告訴人李武照陸續接獲自稱為萬寶公司之職員「張禎瑜」及「潘柏均」表示可協助整合原持有之未上市之股票,惟需再購買見智公司及長泓公司股票補足若干金額等語,告訴人遂分別依「張禎瑜」、「潘柏均」指示,先後匯款2次共463萬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復 依「李賢俊」之指示,分別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予「李賢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2頁、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武照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至9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7 月6 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4995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卷第11至16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18至20頁)、告訴人李武照與「潘柏均」合照之蒐證照片、「潘柏均」名片照片(偵卷第21頁) 、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2至26頁)、股權認購協議書2 份(偵卷第31至37頁)、保密合約書(偵卷第38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 張(偵卷第41至42頁)、見智公司(5260)、長泓公司(6694)股權收購專用之匯入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偵卷第43至44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限私人間直接買賣有價證券者使用)2 張(偵卷第47頁)、「張禎瑜」、「潘柏均」名片照片(偵卷第48頁)、見智公司股票2 紙、長泓公司股票1 紙(偵卷第51至56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0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係分別遭自稱「張禎瑜」、「潘柏均」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1.證人即告訴人李武照於警詢時證稱:對方要求我先跟見智科技用1股96元的價格購買股票購買17張(17,000股)及 用1股100元的價格購買長泓能源科技購買30張(30,000股),對方稱萬寶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會以一股250元的 價格收購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及以一股180 元及250元價格購買見智科技的股票,對方還稱跟我持有 的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一起買,才能達到收購門檻合計6萬股,見智科技加上我本身持有的台貫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的股票達到收購門檻合計27萬700股,對方稱會 將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於109年5月15日將匯入我的永豐銀行帳戶及會將見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貫科技有限公司的款項匯入我的兆豐銀行帳戶,而且有一位林先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打電話跟我對照身分、身分證號碼及帳戶,並跟我稱於109年5月15日15時30分去刷存款簿。結果投資過程一元都沒有拿到,我是109年5月15日去兆豐銀行刷存款簿發現被詐騙等語。足認告訴人實係接獲自稱是萬寶公司職員「張禎瑜」、「潘柏均」之人之電話及LINE訊息,向告訴人佯稱萬寶公司會整合收購其持有之股票,惟須先購買見智公司及長泓公司股票以符合收購單位之要求,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購買前述見智公司及長泓公司股票之事實。 2.又「張禎瑜」之聯絡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該門號之申請人及登記使用人均為元豐昌電信有限公司;而「潘柏均」之聯絡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惟上開門號之申辦人及登記使用人為蔡富雄,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8至19頁、第40頁),均非萬寶公司或其本人申辦,顯見「張禎瑜」及「潘柏均」業務上所使用上揭門號係假冒他人名義申辦之人頭門號。顯與詐騙集團為避免身分曝光,藉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之目的,而利用人頭門號犯案之手法相同。尤有甚者,依照告訴人前揭證述,萬寶公司並未依約將收購之股款匯款至告訴人指定銀行帳戶,益徵「張禎瑜」及「潘柏均」向告訴人招攬投資所憑萬寶公司會整合收購股票之事由,實屬客觀不存在之事實,並致告訴人進而陷於錯誤購買遠低於市價之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系爭帳戶,故「張禎瑜」及「潘柏均」所為,實係詐欺之行為無訛。 ㈢被告就前揭犯行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而具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所使用,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縱為持外國護照之外國人,申辦帳戶亦無任何困難,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某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並要求該他人將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入款項,再轉而提領或匯出至其他銀行之帳戶,實屬異於常情之事,對於此類要求,一般人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復向周遭親友、專業人士確認未涉不法之事,且必與提出此要求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始可能為之,此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況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匯入詐得款項、利用車手提領贓款,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明人士作匯款使用,並提領、轉匯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2.被告雖辯稱其老闆「李賢俊」提及帳戶有問題才借用系爭帳戶供匯入股票買賣款項使用,然被告對於「李賢俊」之認識,除自稱其公司尚在籌備中,有從事股票買賣、房屋仲介事業以外,並無其他任何認知及瞭解,對於「李賢俊」之真實姓名亦不知悉,也尚未開始工作,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可見被告對於「李賢俊」此人顯不熟悉,則在彼此間並無特殊親誼關係,更無任何信任基礎,「李賢俊」實無須向無親誼關係、信任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作為高額金流之匯款使用,徒增該款項於過程中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 3.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 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47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又被告曾於98年間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而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為被 告坦承(本院卷第68至69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參,足認其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揭諸多有違常情之處,當無不知之理,綜合上情,被告於將上開帳戶號碼告知「李賢俊」,並借予「李賢俊」作匯款所用,復同意協助「李賢俊」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時,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 辦帳戶使用卻向他人索取帳戶並要求提領行為,可能係利用其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然仍以縱有人持系爭帳戶以犯罪、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犯罪之贓款,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同意為上開行為,而有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交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系爭帳戶仍由自己日常所使用,不可能供詐騙集團使用致遭警方凍結,故被告主觀上對於詐欺、洗錢之犯行並無認識云云,然被告對於「李賢俊」之身分、職業均不知悉,且對於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並非合法正當一情亦有所預見,自無從僅因被告係提供自身所使用之帳戶,且未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係親自提領,即可推論被告主觀上認為該帳戶匯入及提領之現款並無不法。更何況被告對於「李賢俊」之身分、職業均不熟悉,且對於「李賢俊」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之前述諸多違背常情之處,均未進一步詢問確認、查核過濾,僅以系爭帳戶名義人之身分出面提款,實與將帳戶交由他人保管掌控無異。從而,辯護人上開辯解,不足推翻前揭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 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為避免舊法時期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 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00萬 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 成立。以日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為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被告及「李賢 俊」係共犯刑法339條詐欺取財罪,該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李賢俊」所屬之詐騙集 團成員對李武照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系爭帳戶,由前引卷附之交易明細中可對應找出李武照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偵卷第13至15頁),即可特定被告先後將李武照所匯款項全部自其系爭帳戶提領現金,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又其既得以知悉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主觀上當具有掩飾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其所為顯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綜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又被告只有與一位自稱是「李賢俊」而向其借用帳戶之人接觸,且亦只是聽從該自稱是「李賢俊」之人指示提款及交付給「李賢俊」,其並不知道有自稱「張禎瑜」及「潘柏均」之不詳真實姓名等成年人之其他詐騙成員存在,是尚難認被告有構成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查被告除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外,亦明知「李賢俊」有從事股票買賣,並有提領告訴人李武照購買非上市股票匯入款項之行為,亦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是被告與「李賢俊」彼此相互利用,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與「李賢俊」間就前開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各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惟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罪數部分: 1、接續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對李武照受詐騙後,先後2次將163萬2,000元及300萬元分別匯入系爭帳戶內,購買見智公司及長泓公司股票;被告又先後均依「李賢俊」指示將款項提領現金後交付「李賢俊」之行為,顯係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因侵害告訴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視為一詐欺取財行為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2、又如就同一被害人施行詐欺後,透過洗錢行為以掩飾所得去向,因目的單一且具有行為重疊性,自應以一行為論處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均係為達向李武照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㈣公訴意旨已敘及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部分犯行,惟未引用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且此部分與已起訴被告犯普通詐欺取財罪間,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 於審理中告知此項罪名,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 審究。 三、量刑: ㈠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智識成熟,多年社會工作及曾提供帳戶犯幫助詐欺經驗,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對於任意提供其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進而依該人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匯入匯出詐得金額之工具,有所預見,卻因為獲取工作機會,觀念偏差,仍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並配合提款,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李賢俊」之真實身分,容易鼓勵犯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所陳之智識程度、離婚並有三個小孩要照顧,老大20歲有工作、老二18歲、最小6歲,目前從事清潔工,月 入2萬5000元,生活費用不夠等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予「李賢俊」使用期間,及被告犯後迄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協議,告訴人所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7條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不予沒收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 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 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 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提領之款項已轉交「李賢俊」,業據被告供述在卷,顯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握控制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對其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加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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