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李嘉慧
- 被告劉霈茵、楊祐謙、王中倫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霈茵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呂偉誠律師 被 告 楊祐謙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被 告 王中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912號、109 年度偵字第6778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67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霈茵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二、楊祐謙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壹年參月。緩刑貳年。 三、甲○○犯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應執行貳年。緩刑伍年,並應給付陳美伶新臺幣肆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上開金額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應給付賴美雪新臺幣壹萬柒仟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五日及同年二月五日前,各給付捌仟伍佰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甲○○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霈茵、甲○○(綽號「大飛」)、楊祐謙與劉彥緯、丙○、 徐子詠(劉彥緯以下3 人另行審結)於民國109 年2 、3月 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烈」、「劉光武」、「志誠」、微信(下稱微信)暱稱為「大牛」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之大陸地區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門(俗稱「轉帳中心」或「水房」)(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彥緯擔任「提款車手」,報酬為每次提領金額2%;丙○擔任「第一層收水」、劉霈茵擔任「第二層收水」、甲○○擔任「第三層收水」、楊祐謙擔 任「第四層收水」、徐子詠擔任「第五層收水」及「轉帳水房」等工作,由提款車手提領不特定遭詐騙之贓款後,層層收取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復由「水房」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劉霈茵、甲○○、楊祐謙、劉彥緯、丙○、徐子 詠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㈠對附表一編號1 甲欄所示被害人陳美伶,為如同附表編號乙欄所示之詐騙行為,致陳美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詳附表一編號1 之乙、丙、丁、戊欄所示),嗣「烈」先指示劉彥緯於109 年3 月2 日上午,至臺北市○○區○○路0 號路易 莎咖啡店,向林榮昌( 另案偵辦) 拿取上開附表一編號1 戊欄所示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烈」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後,劉彥緯再於附表一編號2 己欄所示時、地,持該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計15萬元,劉彥緯復於同日12時許,至同上址咖啡店,將提領之上開款項全數交予丙○,丙○再依「烈」指示,從中抽取2,000 元至3,000 元報酬後,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鵝肉店,將剩餘贓款交予甲 ○○,劉彥緯、丙○、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1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對附表一編號2 至4 甲欄所示被害人賴美雪、吳明勇、王麗卿,為如附表二編號2 至4 乙欄所示之詐騙行為,致賴美雪、吳明勇、王麗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詳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乙、丙、丁、戊欄所示),嗣「烈」、「大牛」分別指示劉彥緯先於108 年3 月5 日8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0 號出口,向不詳男子取得5 張金融卡及密碼後 ,劉彥緯再依「烈」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己欄所示時、地,持附表一編號2 戊欄所示中信銀行提款卡,提領計12萬元,就上開贓款扣取3,000 元報酬後,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彩券行前,交付上開贓款之 餘款予丙○;丙○扣取2,000 元報酬後,於同日12時13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捷運後山埤捷運站4 號出口前,交 付現金餘款予劉霈茵;劉霈茵抽取2,000 元報酬後,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永春捷運站5 號出口前,交付現金餘款予甲○○;甲○○抽取報酬1,000 元, 於同日1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捷運忠 孝復興站2 號出口頂呱呱炸雞店前,交付現金餘款予楊祐謙;楊祐謙再於同日1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0 號,交付現金餘款予徐子詠指定之「阿信」之 人;徐子詠收取現金餘款後,再以不詳方式兌換為人民幣,並以其所持有使用之吳俊徹中國工商銀行人民幣帳戶,匯款至「大牛」指定之陳威志中國工商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人民幣帳戶,劉彥緯、丙○、劉霈茵、甲○○、楊祐謙、徐子詠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對附表一編號5 甲欄所示被害人乙○○,為如同附表編號5乙欄 所示之詐騙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 帳戶(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等詳附表一編號5 之乙、丙、丁、戊欄所示),嗣劉彥緯則於附表一編號5 己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林榮昌所交付同附表編號戊欄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乙○○匯入之上開 15萬元,劉彥緯提領上開贓款後,於同日13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2 樓,將提款卡及所領贓款扣取 報酬後,交予丙○;丙○收取上開餘款並扣取自己報酬後,依 「烈」之指示,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 0號之鵝肉川店門 前,將餘款交予甲○○;甲○○就上開餘款扣取報酬1,000 元後 ,依「烈」之指示,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號之捷運雙連站1 號出口,將餘款交予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劉彥緯、林榮昌、丙○、甲○○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附表一編號5 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林榮昌、劉彥緯所涉此部分犯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㈣嗣警於109 年3 月5 日接獲通報,發現附表一編號4 戊攔所示之吳儀榛兆豐銀行帳戶通報列警示,該帳戶於同日13時21分許顯示正有車手欲提領款項,經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後山埤郵局查看並調閱ATM 監視器,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攔查劉彥緯,當場在 其身上查扣金融卡5 張(含附表一編號2 、3 、4戊攔所示 銀行帳戶),並將其逮捕,附表一編號3 、4 丁欄所示受騙之匯款金額未遭提領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賴美雪、吳明勇、王麗卿、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南港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陳美伶、賴美雪、吳明勇、王麗卿、乙○○於警詢之陳述,惟 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於檢察官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09 年度偵字第4912號卷第411 頁、本院卷二第8 至9 頁、第44頁、卷三第160 頁),並有附表一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劉霈茵、甲○○ 、楊祐謙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及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包含招攬人員擔任車手、利用撥打電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車手收取款項後再交由集團各成員層層交付分配贓款等階段,且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在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交付財物後,迅速指派集團底層成員出面收取財物,要屬亟為仰賴時效且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而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熟知該等 運作方式,為如上層層收受與交付贓款之行為等節,迭經其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上開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於上開時間接續 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中之一部行為,核屬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前揭所供,可知其 就車手、負責收水(即收取贓款)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乙情,知之甚詳,自應就其所知範圍負加重詐欺及洗錢罪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 第1 項)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 項)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 其等及劉彥緯、丙○、徐子詠、林榮昌、暱稱為「烈」、「劉光武」、「志誠」、「大牛」等人所組成3 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而該集團之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致電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致使被害人誤信,將金錢匯至該集團指定所支配之金融機構帳戶內,由「烈」、林榮昌等成員各交付劉彥緯提款卡及密碼,再由劉彥緯依指示以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後,將款項層層交由丙○、劉霈茵、甲○○ 、楊祐謙、徐子詠,再由徐子詠將款項自「水房」轉匯至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等情,業為劉霈茵、甲○○、楊祐謙、劉彥緯 、徐子詠迭供在卷,堪認該詐欺集團屬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確已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 構成要件。 二、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 表一甲欄所示被害人均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 加重詐欺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最輕本刑6月 以上有期徒刑之特定犯罪,而劉霈茵、甲○○、楊祐謙若依其 犯罪計畫,將劉彥緯交付之贓款層層轉交予彼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已在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之洗錢定義。又受騙贓款匯入之銀行帳戶經設為警示帳戶後,款項既經警示圈存,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是劉霈茵、甲○○、楊佑謙就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洗錢犯 行因此部分被害款項尚未經提領而得逞,此部分洗錢犯罪即屬未遂。惟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為警查獲,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是附表一編號3 、4犯行縱未發生提領之結果,然被害人既已完成匯款,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無礙於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四、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對於最早被詐騙匯 款之附表一編號1 乙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劉霈茵、楊祐謙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對於最早被詐騙匯款之附表一編號3 乙欄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甲○○就附表一 編號2 、5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劉霈茵及楊祐謙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 五、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本案犯行尚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實已敘及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轉手交付贓款工作之情,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六、內部關係之說明: ㈠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劉霈茵、甲○○、楊祐謙與劉彥緯、徐子詠、丙○、林榮昌 、暱稱為「烈」、「劉光武」、「志誠」、「大牛」等成年人,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準此,核被告甲○○就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編號部分無庸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5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劉霈茵、楊佑謙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無庸再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未遂罪。劉霈茵、甲○○、楊祐 謙所犯之前開各罪,均係為求詐得被害人之金錢,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甲○○所犯上開5 次(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被告劉霈 茵及楊祐謙所犯上開3 次(即附表一編號2 至4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之「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祇須自白內容,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即足當之。縱行為人對其犯罪行為所成立之罪名有所主張或爭執,此應屬其訴訟上防禦權或辯護權行使之範疇,並不影響其已對犯罪事實自白之認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霈茵、甲○○及楊祐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構成要件事實已為自白,依上說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本案被告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霈茵、甲○○及楊祐謙 正值青壯之年,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各層收水工作,造成附表一甲欄所示被害人受有輕重不等之財產損失,其等參與將不法所得層轉上游共犯,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所為罔顧法令及他人權益,助長詐騙歪風,紊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已知自白坦認全部犯行,兼衡其迄已與本案審理中到庭之被害人陳美伶、賴美雪達成和解(本院卷一第283 至285 頁),劉霈茵、楊祐謙就其等參與本案犯罪部分之被害人業已本案已賠償完畢,甲○○迄未支付任何賠償等犯後態度、其等參與本案 犯罪之程度、次數、手段、分工,暨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46頁、卷三第161 頁),及刑事前科紀錄所示之素行(本院卷三第203 至214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乙欄所示之刑。再查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所侵害財產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或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該規定於解釋公布之110 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被告劉霈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 ○、楊祐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卷可參,而劉霈茵、甲○○ 及楊祐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與本案到庭之被害人陳美伶、賴美雪達成全額或分期賠償所受損害之調解協議,已如前述,參以劉霈茵、甲○○及楊祐謙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足認其等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確保甲○○前開賠償之 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欄所載之給付方式賠償被害人陳美伶、賴美雪。又以上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各有明定。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由被告劉霈茵、甲○○及楊祐謙層轉交予上游成員之贓款,固 為洗錢之標的,然非劉霈茵、甲○○及楊祐謙所有,其亦無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此部分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劉霈茵、甲○○於本院坦認本案犯罪所得各為2,000 元、3,00 0 元,楊祐謙則陳稱尚未獲取任何利益(本院卷一第110至112 頁),卷內均無證據可證其等所述不實,而劉霈茵之犯 罪所得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然劉霈茵於本院審理期間業依調解筆錄所載全數賠償被害人陳美伶、賴美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三第252 至253 頁),雖該賠償並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且劉霈茵所賠償金額已遠逾其自陳之犯罪實際所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甲○○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部 分,因其迄未依調解筆錄所載賠償,如前已述,而上開犯罪所得復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各為被告劉霈茵、楊祐謙所有之平板電腦及行動電話,分別為其等所有,均作為供聯繫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劉霈茵、楊祐謙於偵查中坦認無諱(偵字卷第103 頁、第193 頁),且均有通訊內容翻拍頁面足佐(偵字卷第115 至121 頁、205 至21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林聰良、張尹敏、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