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靖粧整體造型美學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0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原 告 靖粧整體造型美學有限公司 羽芯彩妝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代 表 人 陳青靖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承諺律師 被 告 鄧盈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2號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55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所為之和解筆錄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一行「111年度附民字第55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度附民字第553號」。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和解筆錄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律上雖無得為更正之明文,而由民事訴訟法第380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3款等規定觀之 ,訴訟上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關於判決書更正錯誤之規定,於和解筆錄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就110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所為和解筆錄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第1行固記載「111年度附民字第553號」等語,然此 屬案號年度記載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裁定意旨,應更正為「110年度附民字第553號」,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