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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張兆光蘇琬能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賈儒龍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被告
富國營造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張煌懋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孫瀅晴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琬華律師
被告
許月英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被告
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廉淯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和怡律師
被告
長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簡村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被告
林子博
選任辯護人
許季堯律師
被告
林諺叡
被告
江鈺文
指定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被告
尤建勛
指定辯護人
周雅玲律師
被告
黃亞平
指定辯護人
陳俊男律師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94號、109年度偵字第12139、12182、12494、12495、13724、18139、20334號、110年度偵字第1414、4031、9174、1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賈儒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二、扣案賈儒龍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玖仟元現金、賈儒龍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鍾明劍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均沒收。

三、張煌懋犯如附表二編號2、5、7至15、17、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5、7至15、17、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四、富國營造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二編號12至15、1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五、郭簡村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長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二編號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科如附表二編號19、2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七、許月英犯如附表二編號5至15、17、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15、17、1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八、陳廉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九、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十、郭簡村被訴教唆殺人未遂部分及林子博、林諺叡、江鈺文、尤建勛、黃亞平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賈儒龍自民國94年起至106年12月7日止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第一核能發電廠(下稱核一廠)改善工程組(主辦)土木工程專員;106年12月8日起調任該公司總部核能發電處土木組主管設計;107年7月3日起陞任該公司總部核能技術處(下稱核技處)廠房佈置組主管職務迄今(職稱為主管管路暫態),其於核一廠、核技處任職期間負責小額採購及工程採購案之規劃、招標、履約、驗收與結算請款等業務,台電公司為政府採購法第3條之公營事業,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各類採購業務,故賈儒龍就其所負責之政府採購業務,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簡登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原為雙登油漆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雙登公司)負責人。張煌懋係富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負責人,亦為上田營造有限公司(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08年11月18日更名為「弘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事實欄三㈠、㈡、㈣、㈤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實欄三㈥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負責人變更為倪宏博,遷址至金門縣○○鎮○○○000號,下稱上田公司)合夥人,負責上田公司承攬核一廠標案施作等事務。郭奉儒(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92年7月11日至108年11月17日為上田公司負責人。劉朝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係鼎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鼎創公司)負責人。鍾明劍(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財團法人中興工程顧問社(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中興社)研究員,為該社承攬之台電公司採購案承辦人。陳美鳳(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三笠探勘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下稱三笠公司)負責人。郭簡村(綽號「幹川」、「村哥」)為長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合公司)負責人。許月英自101年起為長合公司、上田公司派駐核一廠之行政人員,108年間轉為富國公司派駐核一廠之行政人員迄今,長期受雇於張煌懋、郭簡村為其等處理富國公司、上田公司、長合公司及其等以借牌或詐術投標方式取得核一廠採購案之會計帳務、標案投標文件之準備(含押標金)及得標案件履約行政管理等業務。陳廉淯係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峰公司)負責人。陳志堅(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事實欄三㈠、㈡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實欄三㈩、、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緯豐公司)負責人。徐祥航(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韋立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6,事實欄三㈠至㈤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實欄三㈥至㈨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韋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懋堂(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家名營造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3樓,事實欄三㈢、㈣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事實欄三㈦、㈧、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家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議陽為寶琦土木包工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負責人許寶祿,下稱寶琦包工業)之實際負責人。陳文豪(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冠淵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冠淵公司)負責人。高千智(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東城土木包工業(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東城包工業)負責人。簡清波(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為緩起訴處分)係啟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里○○000○0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啟發公司)負責人。李聰明(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以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2,負責人許秀華,下稱展昇公司)名義參與台電公司核一廠標案之人。蔡英傑(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8樓,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正力公司)負責人。謝國書、謝詠隆(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詠喨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詠喨公司)負責人及執行業務之人。吳百倉(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坤鋒工程有限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1樓,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坤鋒公司)股東(負責人係胞兄吳武勳),實際負責處理坤鋒公司核二廠工程之投標、管理等業務。

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

㈠賈儒龍辦理台電公司核一廠小額採購案件,對於其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簡登山總計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之賄賂,茲分述如下:

1.「#1機C、R、D PUMP上方防火被覆剝落等零星修繕工作」小額採購案:

⑴100年年初,核一廠業管人員巡視發現#1機C、R、D PUMP上方防火被覆剝落,有修繕需求,移由時任改善工程組之賈儒龍規劃辦理「#1機C、R、D PUMP上方防火被覆剝落等零星修繕工作(下稱#1機PUMP修繕案)」小額採購案。賈儒龍於同年3月14日本案簽辦前之某日,在核一廠辦公室內將該廠#1機C、R、D PUMP上方防火被覆剝落現場實際照片2張及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交予雙登公司簡登山辦理估價。簡登山於同年3月14日開立雙登公司金額1萬5,000元之估價單予賈儒龍。賈儒龍審視簡登山所交付之估價單後,認為該案須加強表面處理及施工地點具有高風險性,顧及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向簡登山表示:「你這個案子這樣估太少錢了,你就給它多估一點」等語。簡登山考量賈儒龍為核一廠小額採購案承辦人,有逕洽廠商議約施作之權力,且希望藉由本次工程施作,能換取雙登公司後續取得賈儒龍發包小額採購案之機會,遂重新開立雙登公司估價單,內容增列「一、2、表面處理,金額5,000元」工項、另將原估價單臚列之「一、3、防火泥塗裝」工項金額由6,000元提高至1萬6,000元,以包含增加安全圍籬的成本,而將估價總金額由1萬5,000元提高至3萬2,550元,並於同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將提高後之估價單送交賈儒龍。賈儒龍即於同年3月14日填具「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小額採購請修單(改善組)」,於其上登載「預計金額約新台幣30,000元,由廠商報價單,其預計金額尚稱合理」等文字,並將簡登山提高後之估價單作為附件,於請修單會辦之翌(15)日,賈儒龍將估價總金額自行塗改為3萬元(含稅),經逐級陳核後,核一廠於同年3月17日同意將本工程以3萬元發包予雙登公司承攬施作。

⑵簡登山自賈儒龍處得知本案已獲准由雙登公司承攬後,基於感謝賈儒龍將本案簽准由雙登公司施作,亦希望藉由行賄賈儒龍使其協助本案履約請款順利,不受廠方人員刁難,復盼望賈儒龍能以其職權繼續發包小額採購案件予雙登公司,而於同年3月17日後之某日,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駕駛車輛至核一廠改善組辦公室,在車內將裝有現金1萬5,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賈儒龍,賈儒龍當場開啟牛皮紙袋確認其內裝有現金賄款後(現場未點鈔),知悉此乃簡登山就雙登公司承包本案之答謝,亦明白簡登山希望其能協助本案履約請款順利,且日後能將小額採購案繼續發包雙登公司,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收受之。嗣本案於同年4月6日驗收通過,簡登山續配合開立雙登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100年4月19日、發票號碼SY00000000號、金額3萬元、含稅)向核一廠請款,賈儒龍即持之辦理工程款結算請款作業,使核一廠承辦人員核准撥款,於同年4月26日匯款3萬元至雙登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2.「一二號機固化出桶區外牆鹼骨材劣化反應改善工作」小額採購案:

⑴101年3月間,賈儒龍承辦「一二號機固化出桶區外牆鹼骨材劣化反應改善工作(下稱一二號機外牆改善案)」小額採購案,賈儒龍於同年3月21日正式簽辦本案前之某日,偕簡登山至本案施工現場會勘並告知施工需求,請簡登山進行估價。簡登山考量賈儒龍為核一廠小額採購案承辦人,有逕洽廠商議約施作之權力,且希望藉由本次工程施作,繼續換取雙登公司取得賈儒龍發包小額採購案之機會,乃於同年3月26日前之某日將總金額9萬7,145元之雙登公司估價單(簡登山為討好賈儒龍,自行將該估價單中「編號2、牆壁空心劣化處理」工項之金額,由2萬元提高至3萬元)交予賈儒龍。賈儒龍即於同年3月26日填具「台電第一核能發電廠請購需求單(改善組)」,並將雙登公司估價單作為附件,且將該估價單原金額9萬7,145元塗改為9萬4,145元,經逐級陳核後,核一廠於同年4月9日同意以9萬4,000元(未稅)發包予雙登公司承攬施作。

⑵簡登山為感謝賈儒龍以其職權幫助雙登公司取得本案,並希望藉由行賄使賈儒龍協助本案履約請款順利,未來能以此模式繼續合作,而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同年4月9日本案簽准後之1、2日內,駕車至台電公司核一廠改善工程組辦公室,在其車內將裝有現金8,000元之牛皮紙袋交付賈儒龍;賈儒龍知悉此款乃簡登山就其職務幫助雙登公司取得本案之答謝,亦明白簡登山希望其能協助本案履約請款順利,且日後能將小額採購案繼續發包雙登公司,而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犯意收受之。嗣本案於同年6月8日完工驗收通過,簡登山續配合開立雙登公司金額9萬8,700元之統一發票(發票日期同年6月18日,發票號碼BW00000000號)向核一廠請款,賈儒龍即持之辦理工程結算請款作業,致核一廠承辦人員核准撥款,於同年6月28日匯款9萬8,700元(含稅)至雙登公司設於台灣中小企銀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賈儒龍辦理台電公司核一廠「103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104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採購案,分別對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上田公司郭奉儒、張煌懋總計4萬元之賄賂,茲敘述如下:

1.上田公司於100年至106年間,總計承攬台電公司核一廠工程採購案計23案,工程總金額達1億2,800餘萬元(工程發包金額由數百萬元至1千餘萬元不等),大部分案件均由賈儒龍主辦,且因採購及工程監造業務往來,賈儒龍與上田公司負責人郭奉儒、合夥人張煌懋逐漸熟識。賈儒龍在核一廠任職期間,除負責設計規劃及簽辦各項工程採購案之招開決標文件外,並擔任所簽辦採購案之監造人員,負責督管施工進度、記錄監工日報表及依廠商完工進度分期辦理估驗計價請款作業,是其如能依契約期程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作業,不予刁難或拖延,得標廠商將可以順利取得工程款,減緩資金周轉壓力。而得標廠商在施工現場但凡有圖說、工法、材料規格之疑問,如能即時諮詢賈儒龍,將可減省與核一廠人員溝通耗費之時間成本,有助工程順利進展。

2.賈儒龍知悉上田公司為長期參與核一廠工程採購案之廠商,依其在核一廠改善工程組負責工程採購案之簽辦、監造及估驗計價請款業務等職務,無論對於上田公司得標後正處於履約狀態之採購案,或未來所欲參與投標之案件,均具有實質影響力,故上田公司人員不敢輕易得罪或與其交惡。嗣因賈儒龍因個人開銷甚大,財務狀況長期不佳,故自103年1月初起,只要在核一廠內遇見郭奉儒,即不定時向郭奉儒借款,每次約數千元至萬元不等,從未表達還款之意。

3.上田公司於102年11月26日,以1,570萬元標得核一廠「103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下稱103年土木標)採購案(103年1月1日開工、竣工期限為103年12月31日);另於104年5月13日,以1,610萬元標得核一廠「104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下稱104年土木標)採購案(104年5月21日開工、竣工期限為104年12月31日);賈儒龍則擔任上開2件標案主辦及監造人員。賈儒龍因與郭奉儒間前開資金長期往來互動,雙方就上田公司採購案均有合作互利之默契,只要賈儒龍在上田公司前開2採購案履約期間,隨時提供施工諮詢之便利性,並依契約及施工進度辦理各期工程估驗請款行政流程,不拖延、不刁難,使上田公司得以順利取得工程款核撥,未來即可自郭奉儒處取得一定金額之酬謝。賈儒龍承前開雙方互利之認識,於上田公司「103年土木標」及「104年土木標」之履約期間,隨時提供上田公司人員施工諮詢,未以監工職權藉故刁難,復依時程辦理分期估驗計價請款作業,未有延宕,且在核一廠檢驗過程中,遇某些資深檢驗人員提出超過契約規範的嚴格要求時,賈儒龍亦有居間協調溝通,使其等同意依契約規範檢驗,幫助上田公司履約、驗收、請款順利進行。

4.郭奉儒因見賈儒龍確實有依前開雙方互利默契,以職權提供必要之履約及請款協助,而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預計以每案2萬元為代價,提供賄款予賈儒龍作為答謝,並與合夥人張煌懋討論。張煌懋因知賈儒龍有向其等藉故索討金錢之惡習,只要有提供金錢予賈儒龍,即可讓上田公司請款流程順利,不受刁難,遂基於與郭奉儒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郭奉儒視狀況行賄賈儒龍,郭奉儒即分別於:

⑴103年9月25日後之某日(台電公司於103年9月25日核撥「103年土木標」最後1期工程款581萬2,664元至上田公司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05年2月4日(台電公司於105年1月25日核撥「104年土木標」最後1期工程款641萬2,285元至上田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前開帳戶);2次均在台電公司核一廠改善工程組辦公室外花圃吸菸區,由郭奉儒將其內裝有現金2萬元賄賂之紅包袋各1包(總計2包,共4萬元),交付予賈儒龍。賈儒龍知悉此2筆賄款乃郭奉儒、張煌懋承前雙方合作互利之共識,為感謝其在上田公司此2件採購案履約過程中,有依職權提供施工諮詢、協助檢驗人員及未拖延辦理請款作業,故分別基於對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而收受之,得款後花用一空。

㈢賈儒龍辦理台電公司核技處「核能電廠因地震、豪雨誘發之順向坡滑移、山崩及廠區因發生強震致重要道路液化等之調查暨評估工作委託服務第2次契約變更」採購案,對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得標廠商中興社之下包商鼎創公司劉朝明46萬2,222元賄賂,詳如下述:

1.108年底、109年初台電公司核技處規劃辦理「核能電廠因地震、豪雨誘發之順向坡滑移、山崩及廠區因發生強震致重要道路液化等之調查暨評估工作委託服務第2次契約變更」採購案(下稱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逕洽原承攬廠商中興社議價,並於109年2月10日以1,273萬6,500元(未稅)決標予中興社。

2.本案自108年底開始規劃簽辦,預算書圖之編制及招標文件撰擬,均由時任核技處廠佈組管路暫態課課長賈儒龍督導下屬承辦。詎賈儒龍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欲以安插配合廠商予中興社作為下包商,透過下包商將所分包之工項以低價高報之方式,套取工程款充作為賄款以謀私利,於109年1、2月間,向鼎創公司負責人劉朝明提出由其推薦並運用身為主辦本案之核技處課室主管之職務影響力,使鼎創公司成為中興社下包廠商,並稱自己有決定價格之權力,但要求鼎創公司需配合其高報工程預算,並將所套得之差價作為賄款提供予其花用之條件。劉朝明為能獲得承攬中興社分包本案部分工項之利潤,亦希望與業主即台電公司課室主管賈儒龍打好關係,未來得以持續承包台電公司工程採購案獲利,遂同意配合賈儒龍安排。隨後,賈儒龍即於109年2月間,向中興社負責本採購案之研究員鍾明劍推薦,由鼎創公司承攬中興社為履行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而分包之「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工項。鍾明劍鑒於賈儒龍乃業主台電公司主辦本案之課室主管,為使本案履約順利,不願得罪賈儒龍,遂同意配合,並請鼎創公司提出估價單以便進行中興社內部採購分包簽辦作業(此分包工項在中興社內部之採購案名稱為「台電核管案件調查評估工作第2次契約變更案-軟弱地質調查」(下稱軟弱地質案)。

3.賈儒龍、劉朝明均明知依正常行情評估,鼎創公司以147萬1,470元承攬即可獲得合理利潤,然賈儒龍卻向劉朝明表示其要收取至少40萬元之賄賂,要求劉朝明高報預算,且高報之金額除須將賄款計入外,另外要再加計中興社議價可能刪減之款項,以免其所欲套取之賄款額度受損。劉朝明即依賈儒龍指示,於109年2月18日提出金額高報至217萬2,660元之估價單予鍾明劍作為簽辦依據,賈儒龍並在中興社就本件發包案之議價會議召開前之某日,向鍾明劍表示:「這件事情請你多幫忙,以後會謝謝你。」等語,鍾明劍自此知悉賈儒龍推薦鼎創公司作為中興社下包商,應係已與劉朝明談妥索賄金額,亦考量希望與賈儒龍維持好關係,遂配合賈儒龍辦理。

4.鍾明劍明知其受中興社委任擔任本件採購分包案之承辦人,應忠實為中興社之利益辦理採購業務,且知本案如由鼎創公司承攬,賈儒龍會從中收受賄賂,勢必影響中興社之獲利,卻未予拒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受委任之任務,任憑採購作業繼續進行。嗣賈儒龍得知本案最終議價金額業經中興社主管核准後,即當面向鍾明劍表示:「謝謝你,有些費用要給你。」鍾明劍雖口頭拒絕,但仍繼續容任賈儒龍、劉朝明之高報估價之行為,導致中興社最終仍於109年4月1日,以199萬5,000元(含稅)之服務酬金與鼎創公司簽立契約書(中興社計畫編號TG15212-D,履約期限為109年4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使中興社受有52萬3,530元之損失(即199萬5,000元-147萬1,470元=52萬3,530元)。

5.劉朝明因見賈儒龍使鼎創公司以超出市場行情之價格,取得中興社承攬台電公司旨揭採購案之分包工項,遂即依據鼎創公司締約金額199萬5,000元製作「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服務費用分配」表,其上詳列以低價高報方式套得之台電公司採購案工程款共計46萬2,222元(第一期13萬7,603元、第二期32萬4,619元),此即約定給付賈儒龍之賄款,並以電子郵件、通訊軟體傳送予賈儒龍確認無誤後,劉朝明即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在下列時間、地點,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賈儒龍,而賈儒龍亦基於對公務員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總計46萬2,222元之賄款:

⑴109年6月8日,劉朝明指示鼎創公司員工自該公司設於玉山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7萬8,296元(每次提現8萬9,148元,共2筆),由劉朝明於翌(9)日中午與賈儒龍相約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電公司總部對面之某牛排餐廳內,將裝有現金13萬7,603元之信封袋交予賈儒龍,賈儒龍知悉此乃現金賄款而予以收受。

⑵109年10月20及21日,劉朝明指示創鼎公司員工自該公司前開帳戶提領42萬0,620元現金(每次提現21萬0,310元,共2筆),由劉朝明於同年月21日與賈儒龍相約於台電公司總部旁之伯朗咖啡公館店3樓(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將裝有現金32萬4,619元之信封袋交予賈儒龍,賈儒龍知悉此乃現金賄款而予以收受。

6.賈儒龍於取得前開賄款後,為感謝鍾明劍利用其在中興社辦理本件分包案職權所提供之協助,而先後於109年6月9日後及同年10月21日後之某日,2度與鍾明劍相約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現金總計22萬元(第1次6萬元、第2次16萬元)交付予鍾明劍;鍾明劍知悉該等款項係賈儒龍為履行其當初之承諾(即只要鍾明劍配合讓鼎創公司取得中興社前開分包案便可從中獲得利益分配)而交付,遂收受之。

㈣賈儒龍辦理台電公司核技處「核一廠、二廠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邊坡及土石流調查與評估工作」採購案,對其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顧問公司)之下包商三笠公司陳美鳳25萬元賄賂,詳如下述:

1.108年5月間,台電公司核技處規劃辦理「核一廠、二廠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邊坡及土石流調查與評估工作」採購案(下稱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案),簽准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於108年12月25日,以2,100萬元決標予中興顧問公司承攬施作(履約期限為108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1月17日止)。本採購案係由台電公司核技處廠佈組規劃簽辦,有關本案開辦之工作規劃會議、工作需求書、預算表(含分項明細)、辦理巨額採購前之效益分析表、底價分析表等招標文件等採購規劃及招決標等業務,均由時任廠佈組管路暫態課課長賈儒龍督導下屬承辦,賈儒龍並為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又本案履約期間,因廠佈組課長職級人員異動,賈儒龍曾代理辦理中興顧問公司提交之本案開案會議、工作月報表等文件之主管審核業務。

2.詎賈儒龍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自本採購案規劃時,即計劃將部分工項私下交由其熟識之廠商施作,藉此從中牟利,而指示不知情之下屬將「通達道路整理」(施工項目包含「開牆立門」2處、「便道整理」8處、「機具吊掛」8處)工項編入本採購案預算書「項次三、地質調查試驗與監測」項下之「3.7通達道路整理」施工細項中(本分項預算原編列89萬6,000元,底價分析表編列91萬6,000元,中興顧問公司投標金額91萬6,000元),得標廠商中興顧問公司依約因而需履行此部分工項。

3.109年2、3月間,中興顧問公司規劃將本採購案之「地物探查、地質鑽探、試驗與監測技術服務」項目分包與協力廠商施作。賈儒龍至中興顧問公司向大地工程部技術經理江政恩表示,本案履約項目之「3.7通達道路整理」(含「開牆立門」、「便道整理」、「機具吊掛」),其有認識之廠商可由其實質承攬,價錢約80萬至90萬元等語。江政恩考量賈儒龍為業主台電公司核技處廠佈組課長,該組主辦本採購案,為使本案履約順利,不願得罪賈儒龍,而同意將賈儒龍之意轉知未來得標之協力廠商。江政恩即指示該公司正工程師陳坤泉,將「3.7通達道路整理」工項(施工項目包含「開牆立門」2處、「便道整理」8處、「機具吊掛」8處)納入中興顧問公司前開分包契約中【即分包契約「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含「開牆立門」2處、「便道整理」8處、「機具吊掛」8處)】,金額則參考中興顧問公司與台電公司契約所訂之91萬6,000元,並告知陳坤泉本工項賈儒龍有認識的廠商可以處理,由陳坤泉繼續辦理分包作業。

4.109年3月初,三笠公司負責人陳美鳳經中興顧問公司不知情之某採購人員告知本件分包案招標訊息,於取得包含「包價明細表」在內之投標文件後,因見「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含「開牆立門」2處、「便道整理」8處、「機具吊掛」8處)非屬鑽探工程常見項目,不明其意,遂於同年3月5日致電中興顧問公司詢問,某不詳男性員工覆以:此部分已經有找好廠商估價,抓92萬元估價即可之訊息。陳美鳳為能低價搶得本件分包案,而將此部分工項之投標金額刪減為83萬4,776元,並於同年3月6日由三笠公司以總金額690萬元得標,同年3月9日三笠公司即與中興顧問公司簽立「核一、二廠放射性廢棄物貯存設施邊坡及土石流調查與評估工作- 地物探查、地質鑽探、試驗與監測技術服務分包契約書」(契約編號:0134B-01)。

5.109年3月6日本件分包案開標作業結束後,因已確認由三笠公司得標,中興顧問公司陳坤泉即在該公司開標室內向陳美鳳言明,分包契約「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工項的全部,三笠公司無須施作,會由台電公司賈儒龍負責,賈儒龍會找配合廠商施作等語,並提供賈儒龍聯絡電話。同年3月9日賈儒龍即主動與陳美鳳聯繫,基於對職務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向陳美鳳表明為台電公司人員,負責分包契約「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工項,陳美鳳僅需將本項目承攬金額扣除20%之稅金及利潤後,再交付餘額,其餘事項不用過問等語。陳美鳳考量本件分包契約中興顧問公司及台電公司均為業主,賈儒龍又為業主中興顧問公司所推薦之台電公司人員,擔心如另找廠商施作,可能無法符合台電公司需求,且依中興顧問公司陳坤泉的意思推敲,此部分工項早已談定由賈儒龍施作,遂同意配合賈儒龍辦理。賈儒龍隨後即自109年4月起,分別安排張煌懋之富國公司以11萬2,000元、何勝吉之儒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儒霖公司)以31萬5,000元,共同承攬施作「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工項,並在同年9月25日完工。施工期間,因富國公司及儒霖公司人員屢次向陳美鳳催討賈儒龍積欠之工程款,陳美鳳不耐賈儒龍未按約定自行處理廠商請款事宜而要求其先墊款給富國公司及儒霖公司,便不待中興顧問公司撥款予三笠公司,在與賈儒龍約定在分包契約「項次六、通達道路整理」工項接近完工之際,即先行於109年9月24日結算,將得標金額扣除稅金、利潤、廠商代墊款後,應支付25萬432元予賈儒龍,遂於同日自三笠公司設於玉山銀行連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與賈儒龍相約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和和連店外,基於對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將賈儒龍以此方式套取之工程款差價25萬元交付與賈儒龍,賈儒龍則基於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㈤嗣經廉政官於110年2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賈儒龍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賈儒龍所收受二㈣賄款25萬元中花用後剩餘之現金賄款17萬9,000元。賈儒龍則於110年2月4日,在廉政官尚未發覺其有二㈢收受賄款之犯行時,主動表明曾向劉朝明收受賄款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部分:台電公司核能發電廠係我國關鍵基礎設施,攸關用電能源供應、影響公眾之健康及環境安全甚鉅,工程品質極為重要,稍有不慎,即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公共營繕工程依政府採購法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政府公帑之目的。郭簡村長期與富國公司張煌懋糾集廠商圍標核電廠工程採購標案,為能影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16件政府採購案(招標方式均為公開招標,決標方式均為最低標)之開標結果以獲取不當利益,且為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表象競爭關係,除其等擔任負責人之長合公司、富國公司、大股東之上田公司外,另分別與其等員工許月英、緯豐公司陳志堅、韋立公司徐祥航、寶琦包工業許議陽、家名公司林懋堂、冠淵公司陳文豪、東城土木包工業高千智、唯峰公司陳廉淯、展昇公司李聰明、正力公司蔡英傑、詠喨公司謝國書、謝詠隆、坤鋒公司吳百倉等人,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等犯意聯絡,另郭簡村單獨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分配以上田公司、富國公司、緯豐公司、韋立公司、長合公司輪流得標承作,茲將其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分述如下:

㈠「核一廠#5柴油發電機廠房及儲油槽耐震提升工作(下稱核 一廠耐震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

1.「核一廠耐震案」於105年4月14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500萬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5月3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同月4日9時30分,投標廠商有緯豐公司、上田公司、韋立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承攬施作,惟因本案要求投標廠商需有耐震補強案件施作實績,郭簡村、張煌懋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郭簡村出面向陳志堅商借具有耐震補強案件施作實績之緯豐公司名義投標,郭簡村即於105年5月3日投標截止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陳志堅相約於郭簡村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住所碰面,並提出以決標金額之2%作為借牌費用(本案決標金額1,354萬5,000元,換算借牌費為27萬900元),得標後由郭簡村、張煌懋實際施作,由其等以緯豐公司名義製作履約所需之各項文件,緯豐公司則配合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緯豐公司帳戶予其等使用,並依其等指示向台電公司辦理請款作業等節;而陳志堅為獲取借牌費之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緯豐公司名義予郭簡村、張煌懋投標,並應允由緯豐公司備妥投標文件資料,得標後配合郭簡村、張煌懋辦理履約、驗收及請款等作業。雙方議定後,即由陳志堅指示不知情之緯豐公司會計彭淑華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蓋用緯豐公司大小章,並由陳志堅依郭簡村指示之金額填寫標單等價格文件,彌封後交由彭淑華郵寄投標。

2.郭簡村、張煌懋復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而與陳志堅、許月英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其等實際經營掌控之上田公司投標外,另由陳志堅同意出借緯豐公司名義投標如前,再由郭簡村指示許月英逕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蓋用其所持有之韋立公司大小章(本套印章為郭簡村之前因其他標案與韋立公司徐祥航合作時,由徐祥航授權郭簡村刻印使用於其等合作之案件,並由許月英保管),再指示不知情之同居人楊晴卉至金山郵局購買面額75萬元之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作為韋立公司押標金,而緯豐公司、上田公司、韋立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緯豐公司以1,354萬5,000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㈡「核一廠一二號機反應器廠房屋頂釋壓鈑週圍排水改善工作(下稱核一廠排水改善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一廠排水改善案」於105年4月20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50萬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5月3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同年5月4日10時30分,投標廠商有上田公司、緯豐公司、韋立公司。郭簡村有意以上田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陳志堅及許月英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郭簡村除指示許月英以上田公司名義製作文件投標外,復由郭簡村徵得陳志堅同意以緯豐公司名義投標,緯豐公司投標文件由陳志堅指示該公司不知情之人員製作並依郭簡村告知金額填寫標單完成投標;另郭簡村指示許月英逕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蓋印其所持有之韋立公司大小章,檢附不知情之同居人楊晴卉依郭簡村指示在金山郵局購買面額7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作為韋立公司押標金而投標;本案上田公司、緯豐公司、韋立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決定,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上田公司以140萬9,625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㈢「#1、#2機斷然處置負載中心及A-33緊急柴油發電機雨遮改善工作(下稱核一廠雨遮改善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

1.「核一廠雨遮改善案」於105年7月1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268萬3,800元,截止投標日為同月12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同月13日9時30分,投標廠商有韋立公司、家名公司、福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福翊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韋立公司之資格、名義承攬施作,其等即與許月英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郭簡村於不詳時間地點出面向徐祥航商借韋立公司名義投標,並提出以決標金額之2%至3%作為借牌費用(本案決標金額226萬9,995元,換算借牌費約為4萬5,400元至6萬8,100元間,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得標後由郭簡村、張煌懋實際施作,並由其等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履約所需之各項文件及請領工程款;而徐祥航為獲取借牌費之不當利益,亦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韋立公司名義予郭簡村、張煌懋投標,並配合在郭簡村交辦許月英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之投標文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郭簡村並指示不知情之同居人楊晴卉至金山郵局購買面額12萬5,000元之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作為韋立公司押標金後,由郭簡村投標。

2.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徐祥航、林懋堂復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而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經徐祥航同意出借韋立公司名義投標如前,再由張煌懋出面徵得林懋堂同意以家名公司名義投標,並指示許月英以家名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由張煌懋或不知情之林奕倫持家名公司投標文件請林懋堂蓋印家名公司大小章,張煌懋並指示許月英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之上田公司帳戶資金購買面額12萬5,000元支票(XA0000000號),作為家名公司押標金;而韋立公司、家名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另郭簡村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於本案105年7月12日15時30分投標截止前夕,在核一廠門口守候,見有投標真意之福翊公司林炳楠持該公司投標文件前來投標,隨即攔阻,並要求福翊公司配合不為價格競爭(即將本案讓給郭簡村規劃之廠商得標),林炳楠因知悉郭簡村具有地方勢力,當即同意配合,並以告知福翊公司投標金額或配合修正調高福翊公司投標金額等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於滿足郭簡村要求後始獲准進入核一廠內完成福翊公司投標。郭簡村、張煌懋即以上開方式,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韋立公司以226萬9,995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㈣「核一廠區放射試驗室灰化室及前處理室頂板結構改善工作(下稱核一廠灰化室改善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一廠灰化室改善案」於105年7月25日進行公開招標, 預算金額199萬5,000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8月8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同年8月9日9時30分,投標廠商有上田公司、家名公司、韋立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上田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林懋堂即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簡村、張煌懋以上田公司名義投標外,復由張煌懋徵得林懋堂同意以家名公司名義投標,指示許月英以家名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由張煌懋或不知情之林奕倫持請林懋堂蓋印家名公司大小章,張煌懋復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鄭淑芳至石門農會購買面額9萬元支票(AL0000000號)作為家名公司押標金;另由郭簡村指示許月英逕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蓋印其所持有之韋立公司大小章,並指示不知情之同居人楊晴卉至金山郵局購買9萬元之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作為韋立公司押標金。而上田公司、家名公司、韋立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上田公司以147萬3,360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㈤「核一廠小坑禮堂結構補強工作(下稱核一廠小坑禮堂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一廠小坑禮堂案」於105年9月9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300萬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月20日8時30分,開標日為同年月日10時30分,投標廠商有上田公司、寶琦包工業、韋立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上田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許議陽、徐祥航即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簡村、張煌懋以上田公司名義投標外,復由郭簡村徵得許議陽同意以寶琦包工業名義投標,由許議陽製作寶琦包工業之投標文件並依郭簡村指示填寫標單金額,復由張煌懋指示不知情之配偶鄭淑芳至石門農會購買面額14萬元支票(AL0000000號)作為寶琦包工業押標金;郭簡村另徵得徐祥航同意,指示許月英逕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蓋印其所持有之韋立公司大小章,並指示不知情之同居人楊晴卉至金山郵局購買14萬元之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作為韋立公司押標金。本案上田公司、寶琦包工業、韋立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上田公司以278萬2,500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㈥「106年度淡水有眷備勤房屋一般維護工作(下稱核一廠106年淡水有眷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

1.「核一廠106年淡水有眷案」於105年11月21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628萬3,482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12月5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同年12月6日9時30分,投標廠商有韋立公司、上田公司、福翊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韋立公司之資格及名義承攬施作,與許月英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由郭簡村於不詳時間地點出面向徐祥航商借韋立公司名義投標,並提出以決標金額之3%作為借牌費用(本案決標金額577萬2,900元,換算借牌費為17萬3,187元,起訴書金額誤載為11萬5,458元,逕予更正),得標後由郭簡村、張煌懋實際施作,並由其等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履約所需之各項文件及請領工程款;而徐祥航為獲取借牌費之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韋立公司名義予郭簡村、張煌懋投標,並配合在郭簡村交辦許月英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之投標文件上蓋印公司大小章,郭簡村並指示不知情之同居人楊晴卉至金山郵局購買面額28萬元之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作為韋立公司押標金後,由郭簡村完成投標。

2.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徐祥航復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而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徐祥航同意出借韋立公司名義投標如前,復推由許月英以上田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及投標。另郭簡村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於本案105年12月5日15時30分投標截止前夕守候在核一廠門口,見有投標真意之福翊公司林炳楠持該公司投標文件前來投標,隨即攔阻,並要求福翊公司配合不為價格競爭(即將本案讓給郭簡村規劃之廠商得標),林炳楠因知悉郭簡村具有地方勢力,當即同意配合,並以告知福翊公司投標金額或配合修正調高福翊公司投標金額等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於滿足郭簡村要求後始獲准進入核一廠內完成福翊公司投標。郭簡村、張煌懋以上開方式,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韋立公司以577萬2,900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㈦「106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下稱核一廠106年土木標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一廠106年土木標案」於105年12月6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700萬元,截止投標日為106年1月3日8時30分,開標日為106年1月3日10時30分,投標廠商有上田公司、家名公司、韋立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上田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林懋堂、徐祥航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簡村、張煌懋以上田公司名義投標外,復由張煌懋徵得林懋堂同意以家名公司名義投標,指示許月英以家名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由張煌懋或不知情之林奕倫持請林懋堂蓋印家名公司大小章,並以張煌懋自行至石門農會購買面額80萬元支票(AL0000000號)作為家名公司押標金;郭簡村另徵得徐祥航同意,指示許月英逕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蓋印其所持有之韋立公司大小章,並指示不知情之同居人楊晴卉至金山郵局購買80萬元郵政匯票(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韋立公司押標金。本案上田公司、家名公司、韋立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上田公司以1,646萬4,000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㈧「風力發電站人行步道及景觀平台改善工作(下稱核一廠風力發電改善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 :「核一廠風力發電改善案」於106年2月17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811萬9,650元,截止投標日為106年3月2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106年3月3日10時30分,投標廠商有富國公司、家名公司、韋立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富國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林懋堂、徐祥航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簡村、張煌懋以富國公司名義投標外,復由張煌懋徵得林懋堂同意以家名公司名義投標,指示許月英以家名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由張煌懋或不知情之林奕倫持請林懋堂蓋印家名公司大小章,張煌懋並指示不知情之妻鄭淑芳至石門農會購買面額33萬元支票(AL0000000號)作為家名公司押標金;郭簡村另徵得徐祥航同意,指示許月英逕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蓋印其所持有之韋立公司大小章,並指示不知情之長合公司員工黃雅莉至金山郵局購買面額33萬元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作為韋立公司押標金。本案富國公司、家名公司、韋立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富國公司以690萬9,000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㈨「南安橋控制區新增圍籬工作(下稱核一廠南安橋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一廠南安橋案」於106年3月22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67萬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月31日8時30分,開標日為同年月31日10時30分,投標廠商有富國公司、冠淵公司、韋立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富國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陳文豪、徐祥航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簡村、張煌懋以富國公司名義投標外,復由郭簡村徵得陳文豪同意以冠淵公司名義投標,郭簡村即指示許月英以冠淵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蓋印所持有之冠淵公司大小章(本套冠淵公司印章為郭簡村之前因其他案件與冠淵公司陳文豪合作投標時,授權郭簡村刻印使用及持有),郭簡村並以長合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基隆分行帳戶資金購買面額7萬9,000元支票(IY0000000號)作為冠淵公司押標金;郭簡村另徵得徐祥航同意,指示許月英逕以韋立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蓋印其所持有之韋立公司大小章,並指示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楊晴卉至金山郵局購買面額7萬9,000元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作為韋立公司押標金。本案富國公司、冠淵公司、韋立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富國公司以136萬3,118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㈩「核一廠茂林倉庫#12及#18倉庫修繕工作(下稱核一廠茂林倉庫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一廠茂林倉庫案」於106年6月23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854萬700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7月4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同年7月5日9時30分,投標廠商有富國公司、緯豐公司、冠淵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富國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陳志堅、陳文豪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簡村、張煌懋以富國公司名義投標外,復由郭簡村徵得陳志堅同意以緯豐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許月英聯繫緯豐公司人員辦理電子領標,許月英於取得緯豐公司領標電子憑據與承攬手冊後,接續完成緯豐公司投標文件製作,並將緯豐公司投標文件及其所保管之緯豐公司大小章交付郭簡村,郭簡村即依照與張煌懋談妥之金額填寫緯豐公司標單並蓋印緯豐公司大小章完成投標。許月英另承郭簡村、張煌懋指示致電陳文豪徵得其同意以冠淵公司名義投標,續由陳文豪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冠淵公司之401報表、承攬手冊、繳稅證明等文件予許月英,由許月英完成冠淵公司投標文件製作,並將冠淵公司投標文件及其所持有之冠淵公司大小章交付郭簡村,由郭簡村依照與張煌懋談妥之金額填寫冠淵公司標單並蓋印冠淵公司大小章完成投標。本案富國公司、冠淵公司、緯豐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富國公司以708萬7,080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核一廠乾華溪沿岸防撞護欄改善工作(下稱核一廠乾華溪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一廠乾華溪案」於106年7月28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490萬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8月8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同年8月9日9時30分,投標廠商有富國公司、冠淵公司、東城包工業、寶琦包工業。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富國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陳文豪、高千智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簡村、張煌懋以富國公司名義投標外,復由許月英承郭簡村指示致電陳文豪徵得其同意以冠淵公司名義投標,續由陳文豪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冠淵公司之401報表、承攬手冊、繳稅證明等文件予許月英,由許月英完成冠淵公司投標文件製作並蓋印其所持有之冠淵公司大小章,並以不知情之楊晴卉在金山郵局購買面額20萬元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作為冠淵公司押標金;另由郭簡村徵得高千智同意以東城包工業名義投標,郭簡村指示許月英製作東城包工業投標文件,許月英並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購買面額20萬元支票(XA0000000號)作為東城包工業押標金。本案富國公司、冠淵公司、東城包工業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富國公司以417萬9,000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核一廠邊坡地質災害救災工作(下稱核一廠邊坡救災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

1.「核一廠邊坡救災案」於106年8月16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9,000萬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8月28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同年8月29日9時30分,限具有甲級(含)以上營造業廠商投標,投標廠商計有緯豐公司、啟發公司、唯峰公司、展昇公司、中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越公司)。郭簡村有意承攬施作,明知其實際經營掌控之上田、富國、長合等公司均不具甲級營造業之參標資格,遂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向陳志堅商借具有甲級營造業資格之緯豐公司名義投標,郭簡村即於106年8月28日15時30分投標截止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陳志堅相約於郭簡村位於新北市金山區之住所碰面,並提出以決標金額之2%作為借牌費用(本案決標金額8,536萬5,000元,換算借牌費為170萬7,300元),得標後由郭簡村實際施作,並以緯豐公司名義製作履約所需之各項文件,緯豐公司則配合提供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之緯豐公司帳戶並依其指示向台電公司辦理請款作業等節;而陳志堅為獲取借牌費之不當利益,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出借緯豐公司名義予郭簡村投標,應允由緯豐公司備妥投標文件資料,由其本人出席開標會議,待得標後配合郭簡村辦理履約、驗收及請款等作業。雙方議定後,即由陳志堅指示緯豐公司會計彭淑華準備押標金及製作投標文件,蓋印緯豐公司大小章,並由陳志堅依郭簡村指示金額填寫標單等價格文件,彌封後交由彭淑華郵寄投標。

2.郭簡村復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而與陳志堅、陳廉淯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堅同意出借緯豐公司名義投標如前,並徵得本無投標意願之陳廉淯同意以唯峰公司名義投標,唯峰公司提供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會員證等證件資料,由郭簡村指示不知情之員工以唯峰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依郭簡村指示金額填寫標單完成投標,復由陳廉淯指派不知情之員工陳俊宇前往會勘及開標,製造唯峰公司有投標真意之假象。另郭簡村於本案上網招標公告後之不詳時間,原欲與簡清波合作並借用啟發公司名義投(決)標承攬施作,遭簡清波拒絕,然簡清波因此知悉郭簡村有意以非法方式取得本標案,因顧慮郭簡村之地方勢力不願與其交惡,為避免本案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而自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以啟發公司名義投標,但刻意將標價高填、檢附文件缺漏,使本案最終得以順利開標及由郭簡村規劃之廠商得標。

3.郭簡村復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於知悉正力公司蔡英傑已備妥投標文件有意投標後,於106年8月28日截止投標日之前一、兩日,約蔡英傑至千年玉石珠寶藝品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商議,郭簡村提出支付蔡英傑150萬元作為正力公司不為投標之代價,並應允下次有相類似之標案時配合讓予正力公司得標,蔡英傑即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不為投標之犯意,應允配合並收受郭簡村當日交付之150萬元,並且未以正力公司名義投標。

4.郭簡村復為攔阻其他潛在競爭廠商前往投標,於106年8月28日15時30分本案投標截止日前,在核一廠門口守候,見代表展昇公司之李聰明欲入廠投標,即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攔阻李聰明進入核一場投標,並將李聰明帶往張煌懋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協商(張煌懋未在家),郭簡村向李聰明提議支付20萬元以換取展昇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李聰明考量後,因忌憚郭簡村地方勢力,即基於意圖獲取不當利益,以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於本案同意配合郭簡村辦理,當場取出展昇公司標單並依郭簡村指示高填投標金額後封標,並收受郭簡村交付之20萬元現金,即離開續前往核一廠完成投標。

5.郭簡村即以上述手法,致使核一廠審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有競標意願之投標廠商為緯豐公司、啟發公司、唯峰公司、展昇公司、中越公司等5家廠商,已達政府採購法第48條有關投標廠商家數之規定,係屬公平之競爭而予以開標。惟實則緯豐公司、啟發公司、唯峰公司、展昇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決定或影響,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後由緯豐公司以8,536萬5,000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107年度淡水有眷備勤房屋一般維護工作(下稱核一廠107年淡水有眷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一廠107年淡水有眷案」於106年12月11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504萬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月25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同年月26日10時,投標廠商有富國公司、家名公司、福翊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富國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林懋堂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簡村、張煌懋以富國公司名義投標外,另由張煌懋出面徵得林懋堂同意以家名公司名義投標,並指示許月英以家名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由張煌懋或不知情之林奕倫持家名公司投標文件請林懋堂蓋印家名公司大小章,張煌懋並指示不知情之鄭淑芳至新北市石門區農會購買面額20萬元支票(AL0000000號)作為家名公司押標金;而富國公司、家名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另郭簡村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由郭簡村於本案106年12月25日15時30分投標截止前夕,在核一廠門口守候,見有投標真意之福翊公司林炳楠持該公司投標文件前來投標,隨即攔阻,並要求福翊公司配合不為價格競爭(即將本案讓給郭簡村規劃之廠商得標),林炳楠因知悉郭簡村具有地方勢力,當即同意配合,並以告知福翊公司投標金額或配合修正調高福翊公司投標金額等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於滿足郭簡村要求後始獲准進入核一廠內完成福翊公司投標。郭簡村、張煌懋即以此方式,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富國公司以431萬0,972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107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下稱核一廠107年土木標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一廠107年土木標案」於106年12月27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1,732萬5,000元,截止投標日為107年1月16日15時30分,開標日為107年1月17日9時30分,投標廠商有上田公司、緯豐公司、冠淵公司、福翊公司。郭簡村、張煌懋有意以上田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陳志堅、陳文豪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郭簡村、張煌懋指示許月英以上田公司名義投標外,復由郭簡村徵得陳志堅同意以緯豐公司名義投標,並由許月英聯繫緯豐公司人員取得該公司電子領標憑據、承攬手冊後,接續完成緯豐公司投標文件製作、蓋印其持有之緯豐公司大小章,並依照郭簡村與張煌懋談妥之金額填寫緯豐公司標單金額,完成投標;郭簡村另徵得陳文豪同意以冠淵公司名義投標,續由冠淵公司人員提供該公司電子領標憑據、承攬手冊、繳稅證明等文件予許月英,由許月英完成冠淵公司投標文件製作並蓋印其所持有之冠淵公司大小章,標單金額則依據郭簡村、張煌懋談妥之金額填寫,以不知情之楊晴卉至金山郵局購買面額80萬元由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作為冠淵公司押標金,完成投標;本案上田公司、冠淵公司、緯豐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張煌懋決定。另郭簡村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由郭簡村於本案107年1月16日15時30分投標截止前夕,在核一廠門口守候,見有投標真意之福翊公司林炳楠持該公司投標文件前來投標,隨即攔阻,要求福翊公司配合不為價格競爭(即將本案讓給郭簡村規劃之廠商得標),林炳楠因知悉郭簡村具有地方勢力,當即同意配合,並以告知福翊公司投標金額或配合修正調高福翊公司投標金額等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於滿足郭簡村要求後始獲准進入核一廠內完成福翊公司投標。郭簡村、張煌懋以此方式,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上田公司以1,582萬6,356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核二廠35000公秉油槽地下埋管明管化工作(下稱:核二廠油槽地下管工程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二廠油槽地下管工程案」於107年9月12日辦理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2,350萬元,開標日為同年10月5日10時40分,投標廠商有長合公司、詠喨公司、坤鋒公司。郭簡村有意以長合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長合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分別委託詠喨公司謝詠隆及坤鋒公司吳百倉前來參標。詠喨公司謝詠隆一開始雖有投標意願,但因長合公司郭簡村要求配合圍標,經謝詠隆向渠父謝國書詢問後,謝國書同意配合郭簡村圍標,謝詠隆、謝國書與郭簡村即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潘瑞霞及葉亦華製作標單及處理押標金,在投標截止日前由行政人員前往投標,標單金額則依郭簡村指示填寫,並由謝詠隆出席107年10月5日之開標。而坤鋒公司吳百倉雖無投標意願,但仍答應郭簡村之要求進行圍標,吳百倉與郭簡村即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吳百倉於107年10月2日自其個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購買支票做為押標金,並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復於投標當日(10月5日)親自投遞投標文件。從而,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審標人員誤認該等廠商均確實有投標意願而續行開標,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長合公司以2,163萬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核二廠員潭溪抽水站疏濬清理工作(下稱核二廠員潭溪案),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核二廠員潭溪案」於108年5月10日進行公開招標,預算金額523萬9,500元,截止投標日為同年月21日16時,開標日為同年月22日10時,投標廠商有長合公司、冠淵公司、宏度公司。郭簡村有意以長合公司承攬施作,為避免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郭簡村、陳文豪共同基於以虛增投標家數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以長合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取得冠淵公司陳文豪之同意,而指示長合公司不知情之員工以冠淵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在其上蓋印自己持有之冠淵公司大、小章,復指示不知情之同居女友楊晴卉至金山郵局購買面額20萬元郵政匯票(00000000000號)作為冠淵公司押標金,而長合公司、冠淵公司之標價均由郭簡村決定,造成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假性競爭外觀,使開標發生符合投標廠商家數規定,後由長合公司以441萬元得標之不正確結果。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賈儒龍(本院卷二第25至26頁)、長合公司兼代表人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69頁)、富國公司兼代表人張煌懋(本院卷二第25至26、15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69頁)、唯豐公司兼代表人陳廉淯(本院卷二第159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前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犯罪事實二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二㈠1、2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賈儒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9-12頁、卷三第44-45頁、卷四第289頁),且據證人簡登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109他2969卷二第413-418、442-444頁,109偵18139卷一第367-374、401-407頁,本院卷三第43-68頁),且有賈儒龍於台電公司之人事資料(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一第0000-0000頁)、台電公司核一廠辦理「#1機PUMP修繕案」小額採購案之資料影本(110偵4031卷一第209-212頁、109他2969卷二第420-430頁)、台電公司核一廠辦理「一二號機外牆改善案」小額採購案之資料影本(110偵4031卷一第213-214頁、109他2969卷二第431-440頁)在卷可稽,足認賈儒龍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2.公訴意旨雖認賈儒龍於前開事實身為「#1機PUMP修繕案」之採購人員,明知依採購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於不違反採購法規定之範圍內基於公共利益、採購利益或專業判斷之考量,為公司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且知悉依據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7條第17款規定,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或為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竟違背對經辦之公共工程採購應覈實規劃價額、數量之職務,而於審視簡登山所交付之估價單後向其表示:你這個案子這樣估太少錢了,你就給它多估一點等語。使簡登山重新開立雙登公司估價單,內容虛列「一、2、表面處理,金額5,000元」工項、另將原估價單臚列之「一、3、防火泥塗裝」工項金額由6,000元浮報提高至1萬6,000元,致使估價單報價總金額由1萬5,000元浮報至3萬2,550元,並於同年3月17日後之某日,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核一廠改善組辦公室外、簡登山車內收受其違背職務協助雙登公司以浮報價量之方式取得本案之賄款1萬5,000元;復身為「一二號機外牆改善案」之採購人員,竟承前雙方配合以低價報高價自工程款套取賄賂之合作默契,接受簡登山將「編號2、牆壁空心劣化處理」 工項金額2萬元浮報至3萬元之估價單,而於101年4月9日簽准採購案後之1、2日內,基於對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在核一廠改善組辦公室外、簡登山車內收受其違背職務協助雙登公司以浮報價量之方式取得本案之賄款8,000元;各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惟查:

⑴關於「#1機PUMP修繕案」採購案之估價事宜,簡登山於偵查中係證稱:賈儒龍於100年3月15日前幾天打電話跟我說有此案件需求並叫我到辦公室,給我「#1機C、R、D PUMP上方防火被覆剝落」現場實際照片2張及載有「#2機汽機廠房39.83地區車床間走道有一約3寸見方之孔(覆蓋突起)之走動管理紀錄暨追蹤表」,我依照賈儒龍給我的資料進行估價,第一次估價金額是15,000元,我把估價單給賈儒龍後,賈儒龍跟我說「你這個案子估這樣太少錢了,你就給他多估一點。」,當下便將第一次的估價單還給我,我認為賈儒龍叫我調高金額並不符常情,因為廠商報價,通常機關會減價,怎麼還會叫我調高金額,所以我主觀認為賈儒龍在暗示我要給他一點錢,我聽了之後回去修改估價單,增加「表面處理」金額5,000元、「防火泥塗裝」金額原為6,000元,後將金額提高為1萬6,000元,隔天再親自送給賈儒龍,新的估價金額為為3萬2,550元,之後再交給賈儒龍1萬5,000元的價差等語(109他2969卷二第414-416、442-44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機PUMP修繕案」採購案是承包修補設備上的保護棚剝落,原本估價1萬5,000元,之後賈先生與我們的工作標準認知不一,他認為我要多估一點,稱我的作法在核能電廠達不到他滿意,他說表面處理要做好一點,不要用梯子而要用牢固一點的門型鷹架跟安全圍籬,叫我重新估價,所以我在第二次估價中增加防火泥塗裝跟表面處理,金額為3萬2千多元,表面處理是指防火泥有的鬆動、有的要掉了,鋼鐵面鏽蝕的部分要除鏽,防火泥塗裝則只把快要脫落的地方給弄掉,再補上去,安全圍籬工項則不在第二次估價明細上,在做防火披覆剝落工程時,按照一般公安的認識要做安全圍籬,且表面處理也是油漆工程應該要做的,但是沒有一個標準,有些人會隨便做,我應該是將增加安全圍籬的成本調整在防火泥塗裝工項上,且因為賈儒龍有要我表面處理做好一點,會增加工序,我就提高一點,在第二份估價單上列載此項目;之後我給賈儒龍1萬5千元紅包,是我自己從這2次估價差額計算,沒有人具體指示等語(本院卷三第46-47、50-51、56-57、65-66頁)。

⑵稽之簡登山前後證述內容可知,賈儒龍雖有要求簡登山重新估價之行為,然並未明示或具體指示、要求簡登山將2次估價之價差作為收取之賄賂,簡登山係基於自己主觀經驗之臆測,方於二度估價後主動交付賄款,已難逕認賈儒龍自始即有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謀取浮報工程款價差作為賄款之犯意;再者,據簡登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表面處理」本為通常防火泥塗裝所需之前置工序之一,只是因為施工品質、要求不同,所需耗費之工序、成本亦屬不同,故簡登山於第一次估價單中並未將「表面處理」列為獨立工項,而在業主賈儒龍要求較高工程品質後,始獨立增列此工項,難認有何違背工程實務或常情之處,又安全圍籬既為承作防火披覆剝落工程中之基礎工項,則簡登山於業主賈儒龍要求使用牢固一點的門型鷹架跟安全圍籬後,逕將此部分設置成本增加於「防火泥塗裝」工項中,亦未違情;況且,依本工程之工地負責人郭丁瑞於100年3月28日之工程施工日誌所載,其上確有「門型鷹架搭設」、「表面處理(敲除鬆動區域)」、「防火泥塗裝」等施工項目之記載(本院卷三第271頁),益見簡登山前開證述之可信,難認本工程之「表面處理」、「防火泥塗裝」等工項為簡登山依從賈儒龍之意而虛列、浮報,並未實際施作之情,自無從逕認賈儒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對經辦之公共工程採購未覈實規劃價額、數量」等違背職務之行為。

⑶另就「一二號機外牆改善案」採購案之估價事宜,簡登山於偵查(109他2969卷二第417-418、443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三第56、60頁)均一致證稱:本案中賈儒龍沒有特別開口要我高估,但我因為前例,所以認為他希望我高估,就在估價單編號2的牆面空心劣化處理(含打鑿)這個工項主動多估1萬元,該項原本應該2萬元就可以完成,最後交給賈儒龍8,000元,本次報價賈儒龍未跟我提及報價內容或工程價款的報酬等語甚詳,足認簡登山於此部分事實係出於自己主觀上之揣測、猜想,而主動浮報工項價格,難認賈儒龍知悉此情,自無從認定賈儒龍就此採購案有何違背職務高估預算或未覈實規劃價額、數量之行為。

⑷承上說明,公訴意旨主張賈儒龍於「#1機PUMP修繕案」、「一二號機外牆改善案」採購案中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要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認賈儒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

㈡犯罪事實二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賈儒龍(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郭奉儒於偵查中證述甚詳(109他2969卷二第398-401頁,109偵20334卷一第3-14、733-745頁),並有賈儒龍於台電公司之人事資料(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一第0000-0000頁)、「103年土木標」採購案之決標公告(110偵4031卷一第221-225頁)、「104年土木標」採購案之決標公告(110偵4031卷ㄧ第226-229頁)、上田公司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一第0000-0000頁)、賈儒龍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一第190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賈儒龍、張煌懋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賈儒龍(本院卷二第16、21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劉朝明(110偵4031卷一第355-359、369-372、377-379頁,110偵4031卷六第29-34、111-113頁)、鍾明劍(110偵4031卷三第135-142、145-151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賈儒龍於台電公司之人事資料(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一第0000-0000頁)、台電公司「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決標資料影本(110偵4031卷四第67-70頁)、「核管案件第2次契約變更案」成案簽及服務實施計畫書及分項執行工作計畫書等內部簽核公文影本(110偵4031卷四第165-169頁)、鼎創公司「核一廠軟弱土層調查工作」報價單(編號:Q0000000-0、Q0000000、Q0000000)及與中興社簽訂之委外工作契約等資料影本(110偵4031卷四第101-1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賈儒龍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辯護意旨固曾認此部分犯行賈儒龍與負責本案採購之中興社鍾明劍共同對中興社成立背信罪云云,惟賈儒龍業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一開始是鍾明劍打電話給我要我介紹廠商,我就推薦鼎創公司劉朝明給他,推薦後,我分別跟劉朝明與鍾明劍說你們自己談就好,因為我現在已經不是核一廠的窗口,但我有跟劉朝明說因為核一廠地處偏遠,我有請他斟酌要不要提高報價40、50萬元,如果有議成就當作給我的介紹費等語(110偵4031卷三第185頁),與鍾明劍偵查中供稱:核管案件第2次變更案中興社得標後,109年2月間某日,賈儒龍和我推薦鼎創公司劉朝明說此家廠商很有經驗,可以考慮找這家公司,然後我就想說這家公司本來就在中興社既有廠商清單且具相關實務經驗,加上業主賈儒龍推薦,所以我就找鼎創公司來估價,估價過程我都依照公司程序辦理,賈儒龍在議價前某次開會的時候和我說這件事情請你多幫忙,之後會謝謝你,我當下說沒多想就和他說不用了,直到真正議完價長官核准後,賈儒龍當面和我說謝謝你,有些費用要給你,這時候我就知道賈儒龍和劉朝明可能有不當金錢往來的行為,我還是當下跟賈儒龍說不用,後來第一、二期工作完成後,中興社撥工程款給劉朝明後的某日,賈儒龍才主動聯絡約我到板橋,當面拿現金給我說謝謝我,因為賈儒龍是業主,如果我不拿,會觸怒業主,而且會影響之後核管案件第二次契約變更的推動,所以迫於無奈就收下了,現場我沒有點鈔,我大概知道他所指感謝的事情是我讓劉朝明承攬我承辦本案等情(110偵4031卷三第140-141頁)並無明顯齟齬之處,堪認賈儒龍並未對鍾明劍明示以職務上行為收受自劉朝明處所得賄賂之計畫,而鍾明劍於本案中興社與鼎創公司議價、工程進行之初,就賈儒龍明示給付費用之表示既已多次拒絕,即難認斯時與賈儒龍有何背信之犯意聯絡存在,縱其嗣後仍收受賈儒龍交付之款項,惟其背信行為於中興社與鼎創公司締約、撥付工程款時即已完成,亦難認賈儒龍事後交付回扣所為得與其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基上,辯護意旨之主張,尚非有據。

㈣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賈儒龍(本院卷二第22-25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江政恩(110偵4031卷四第177-180、197-201頁)、陳坤泉(110偵4031卷四第497-502、533-543頁)、陳美鳳(110偵4031卷四第205-215、479-483頁,110偵4031卷五第31-34、35-37頁)、許月英(109廉查肅10卷第190-196頁,109偵18139卷一第3-14、29-39頁,109偵18139卷一第143-151、257-270頁,109偵18139卷二第125-133、256-261頁,110偵4031卷六第3-7、19-25頁)、林奕倫(110偵4031卷一第3-11、61-67頁,110偵4031卷四第505-510、519-529頁,109廉查肅10供述證據卷四第926-928頁)、何勝吉(110偵4031卷五第44-49、113-115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賈儒龍於台電公司之人事資料(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一第0000-0000頁)、「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決標公告(110偵4031卷一第361-365頁)、「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成案簽、採購評選委員會(評選會議)紀錄、開案會議會議紀錄函稿、中興顧問公司技術服務案109年1月份工作月報表公文影本(110偵4031卷四第339-343、355-356、367-374、375-376頁)、「台電公司-核一二廠邊坡土石流調查工作-地物探查、地質鑽探、試驗與監測技術服務分包契約書」(契約編號:0134B-01)影本(110偵4031卷四第235-309頁)、110年2月4日扣押物編號A-1-4賈儒龍OPPO手機之簡訊紀錄翻拍照片(110偵4031卷四第329-333頁)、三笠公司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10偵4031卷四第217頁)、三笠公司玉山銀行連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9月24日12時34分取款憑條影本(110偵4031卷四第219頁)、玉山銀行連城分行109年9月24日監視器翻拍畫面(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二第0000-0000頁)、賈儒龍手機0000000000通信紀錄影本(110偵4031卷四第325-327頁)、扣案「現金1仟元179張」(即扣押物編號A-1-1)翻拍照片(110偵4031卷二第9-10頁)在卷足憑,足認賈儒龍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辯護意旨固曾認此部分犯行賈儒龍與中興顧問公司之下包商即三笠公司陳美鳳共同對三笠公司成立背信罪云云,惟陳美鳳於偵查中證稱:三笠公司於109年3月9日與中興顧問公司簽訂契約,契約中明訂業主是台電公司,承攬商是中興顧問公司,分包商是三笠公司;我在當日收到賈儒龍0000-000000電話所傳的簡訊,因此我知道他是台電公司核技處賈儒龍,也知道他是台電公司業主,我在3月間又與賈儒龍以電話聯絡多次,也到過賈儒龍台電公司旁的空地與賈儒龍討論第六工項工程款的金額,因為賈儒龍曾多次跟我表示第六工項整個金額他來處理,所以我跟他講第六工項實際金額是83萬4,776元(未稅),我當下沒有跟賈儒龍講要給他多少錢,但是其實我跟賈儒龍都有默契第六工項83萬4,776元減去實際施工費用就是我跟賈儒龍的;核一廠部分賈儒龍找了富國公司來為我們三笠公司施做「便道整理」與「機具吊掛」兩項工作,核二廠部分,賈儒龍找儒霖公司施做「開牆立門」、「便道整理」、「機具吊掛」三項工作。富國公司、儒霖公司並於4到6月間進行上開工作,並於9月間分別由許月英及何勝吉向三笠公司請款,我在109年7月間收到富國公司與儒霖公司所開立的工程款發票後,打電話給賈儒龍確認金額是否為賈儒龍與這兩家公司談定的金額,賈儒龍表示正確後並請我支付工程款給富國公司與儒霖公司,於是我於109年9月間開立11萬7,600元支票給富國公司及31萬5,000元的支票給儒霖公司,這兩家公司都有將支票兌現;109年9月24日,我承攬的工作現場大部分的工作都結束了,就在三笠公司自行計算要給賈儒龍的錢即25萬432元,我的算法是第六工項的金額83萬4,776元扣除20%稅金(營業稅加上營所稅)16萬6,955元,扣除儒霖公司30萬,富國公司11萬7,600元,所剩金額25萬221元,就是要給賈儒龍的錢,於是我就在109年9月24日中午12時34分左右到我公司附近玉山銀行連城分行臨櫃現金提領25萬元交給賈儒龍等語(110偵4031卷五第31-33頁),可見三笠公司縱有將部分工項再交由賈儒龍控制之富國公司、儒霖公司施作,但仍將原承包工程款金額中20%之款項用作支付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未因此造成虧損,復無法證明三笠公司自己得以較富國公司、儒霖公司更低之價格親自施作或發包該等工項,自難認陳美鳳、賈儒龍前開所為有造成三笠公司何等損害,要難逕以背信罪責相繩。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三、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即犯罪事實三之認定:

㈠犯罪事實三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46-248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本院卷二第140、290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46-248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志堅(109廉查肅10供述證據卷六第0000-0000頁,109他2969卷二第162-166頁,110偵4031卷二第237-245、273-280頁)、彭淑華(109他2969卷三第32-39頁,109偵20334卷一第245-255、537-539頁)、徐祥航(109他2969卷一第243-254、255-259、333-335頁)、楊晴卉(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耐震案」決標公告(109他2969卷一第27-34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9他2969卷二第280頁)、韋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卷第413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卷第414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三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48-249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志堅(109廉查肅10供述證據卷六第0000-0000頁,109他2969卷二第162-166頁,110偵4031卷二第237-245、273-280頁)、楊晴卉(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排水改善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52頁)、韋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53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56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㈢犯罪事實三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49-251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本院卷二第140-142、291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49-251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徐祥航(109他2916卷一第243-254、255-259、333-335頁、110偵14298卷第291-293、403-405頁)、林懋堂(110偵4031卷一第71-79、185-188頁)、林奕倫(110偵4031卷一第3-11、61-67頁)、楊晴卉(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林炳楠(110偵4031卷六第317-321、453-456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雨遮改善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61頁)、韋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62頁)、家名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66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65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申請書(支票號碼:XA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7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三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51-252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本院卷二第143-144、291-292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51-252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懋堂(110偵4031卷一第71-79、185-188頁)、林奕倫(110偵4031卷一第3-11、61-67頁)、楊晴卉(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鄭淑芳(110偵4031卷二第91-106、155-157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灰化室改善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77頁)、家名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78頁)、韋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83頁)、石門農會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根(支票號碼:AL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86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㈤犯罪事實三㈤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52-253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本院卷二第144-145、292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52-253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許議陽(109他2969卷三第145-152、139-144、164-166頁)、徐祥航(109他2916卷一第243-254、255-259、333-335頁、110偵14298卷第291-293、403-405頁)、楊晴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小坑禮堂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91頁)、韋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92頁)、寶琦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96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295頁)、石門農會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根(支票號碼:AL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㈥犯罪事實三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53-255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本院卷二第145-147、292-293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53-255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徐祥航(109他2916卷一第243-254、255-259、333-335頁、110偵14298卷第291-293、403-405頁)、楊晴卉(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林炳楠(110偵4031卷六第317-321、453-456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且有台電公司「核一廠106年淡水有眷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韋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05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08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㈦犯罪事實三㈦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55-256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本院卷二第147-148、293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55-256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懋堂(110偵4031卷一第71-79、185-188頁)、徐祥航(109他2916卷一第243-254、255-259、333-335頁、110偵14298卷第291-293、403-405頁)、林奕倫(110偵4031卷一第3-11、61-67頁)、楊晴卉(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106年土木標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家名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14頁)、韋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19頁)、石門農會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根(支票號碼:AL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22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㈧犯罪事實三㈧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兼富國公司代表人(本院卷二第148-149、294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56-257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懋堂(110偵4031卷一第71-79、185-188頁)、徐祥航(109他2916卷一第243-254、255-259、333-335頁、110偵14298卷第291-293、403-405頁)、林奕倫(110偵4031卷一第3-11、61-67頁)、鄭淑芳(110偵4031卷二第91-106、155-157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風力發電改善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27頁)、家名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28頁)、韋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33頁)、石門農會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根(支票號碼:AL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37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㈨犯罪事實三㈨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57-258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兼富國公司代表人(本院卷二第149-150、294-295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57-258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徐祥航(109他2916卷一第243-254、255-259、333-335頁、110偵14298卷第291-293、403-405頁)、陳文豪(110偵4031卷二第49-55、87-89頁)、楊晴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南安橋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42頁)、冠淵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43頁)、韋立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50頁)、合作金庫基隆分行支票申請書(支票號碼:IY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47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53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㈩犯罪事實三㈩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58-260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兼富國公司代表人(本院卷二第150-151、295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58-260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志堅(109廉查肅10供述證據卷六第0000-0000頁,109他2969卷二第162-166頁,110偵4031卷二第237-245、273-280頁)、陳文豪(110偵4031卷二第49-55、87-89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茂林倉庫案」之決標公告(109他2969卷二第123-126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9他2969卷二第128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60-261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兼富國公司代表人(本院卷二第151-153、295-296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60-261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楊晴卉(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陳文豪(110偵4031卷二第49-55、87-89頁)、許議陽(109他2969卷三第139-144頁)、高千智(109他2969卷二第1-6、14-21頁)、簡銀結(110偵4031卷六第269-275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乾華溪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冠淵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64頁)、東城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68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67頁)、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石門分社申請書(支票號碼:XA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7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61-264頁、卷四第289頁)、陳廉淯兼唯峰公司代表人(本院卷二第156-159、296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許月英(109廉查肅10卷第190-196頁,109偵18139卷一第3-14、29-39頁,109偵18139卷一第143-151、257-270頁,109偵18139卷二第125-133、256-261頁,110偵4031卷六第3-7、19-25頁)、陳志堅(109廉查肅10供述證據卷六第0000-0000頁,109他2969卷二第162-166頁,110偵4031卷二第237-245、273-280頁)、彭淑華(109他2969卷三第32-39頁)、簡清波(109廉查肅10供述證據卷八第0000-0000頁,109他2969卷二第186-190頁)、何淑芬(109他2969卷二第199-206、215-219頁)、李聰明(109他2969卷一第201-206、207-211、319-322頁)、蔡英傑(109偵20334卷一第99-104、527-531頁)、陳一德(109偵18139卷二第228-232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邊坡救災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李聰明之長庚紀念醫院病歷(109他2969卷一第222-233頁)、彭淑華與許月英之LINE對話紀錄影本(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扣押物編號E-1)、緯豐公司台灣土地銀行東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金明細(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緯豐公司淡水一信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扣押物編號F-7)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陳廉淯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64-266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兼富國公司代表人(本院卷二第153-154、296-297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64-266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林懋堂(110偵4031卷一第71-79、185-188頁)、林奕倫(110偵4031卷一第3-11、61-67頁)、林炳楠(110偵4031卷六第317-321、453-456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107年淡水有眷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家名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392頁)、石門農會取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支票存根(支票號碼:AL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本院卷二第266-267頁、卷四第289頁)、張煌懋(本院卷二第154-156、297頁、卷四第289頁)、許月英(本院卷二第266-267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陳志堅(109廉查肅10供述證據卷六第0000-0000頁,109他2969卷二第162-166頁,110偵4031卷二第237-245、273-280頁)、陳文豪(110偵4031卷二第49-55、87-89頁)、林炳楠(110偵4031卷六第317-321、453-456頁)、楊晴卉(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張思媛(109他2969卷二第222-229、248-259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一廠107年土木標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冠淵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402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404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張煌懋、許月英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兼長合公司代表人(本院卷二第267-268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謝國書(109他2969卷二第78-88、97-98頁)、吳百倉(109他2969卷二第38-47、53-55頁)、謝詠隆(109他2969卷二第59-65、73-75頁)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台電公司「核二廠油槽地下管工程案」之決標公告(109他2969卷二第301-304頁)、投標廠商參與開標簽到表(109他2969卷二第66頁)、開標、決標紀錄(109他2969卷三第11-12頁)、長合公司、詠喨公司及坤豐公司投標文件影本(109他2969卷三第14-31頁)、吳百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交易明細(109他2969卷二第50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犯罪事實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簡村兼長合公司代表人(本院卷二第268-269頁、卷四第2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陳文豪(110偵4031卷二第49-55、87-89頁)、楊晴卉於偵查中證述甚詳(110偵4031卷二第283-292、347-358頁),且有台電公司「核二廠員潭溪案」之決標公告(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0000-0000頁)、冠淵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411頁)、中華郵政金山郵局郵政匯票申請書(匯票號碼:00000000000)(109廉查肅10非供述證據卷三第2413頁)等資料在卷足憑,足認郭簡村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稱為授權公務員,以別於同款上段之職務公務員與同條項第2款之受託公務員。其中之「公共事務」,乃相對於個人之私人事務概念,凡與不特定公眾或多數民眾攸關之公行政事務,均屬之,固不含單純之私經濟活動,但某些交易作為,因基於特定施政目的或任務需要,同受公務必備之純潔、誠實、公正,與受保護、保障之特別要求,公權力介入干預、監督甚深,仍認其為應受特別規範之公共事務領域。是適用政府採購法之公營事業所經辦之採購作業,即該當於上揭公務事務之法律概念,從而其承辦人員亦具有刑法公務員身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台電公司係公營事業,其依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辦理採購應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被告賈儒龍於案發時任職於台電公司核一廠改善工程組專員、核技處廠房佈置組主管,負責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示採購案之規劃、招標、履約、驗收、結算請款等業務,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授權公務員」甚明。是核其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賈儒龍就事實欄二㈢、㈣所為要求、期約賄賂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賈儒龍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當事人變更起訴法條意旨,使之得行訴訟上攻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次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第87條第5 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在實務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大致可分為本身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擔心投標廠商不足3家,為符合同法第48條規定須有3 家以上之合格廠商投標,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及本身不具投標資格,單純為取得標案,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則上開規定規範之對象是否包括以上兩種情形?依增訂的立法理由僅提及係為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行為人,並未指明欲規範的對象。然修法過程中,於90年10月8日委員會審查時,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主委指出:此次修正「在防弊方面,增列中央及地方機關得成立或指定代辦採購機關之規定;增列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按即投標者邀請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參與投標,以製造假性競爭之情形〉)之規定;另強化對不法行為之處罰,包括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適用情形;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0卷第49期委員會紀錄第166 頁)。而所增列的三種違法行為類型,即禁止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擴大處罰圍標、綁標之適用對象及情形,以及借牌投標及出借者將被處以刑罰。對照該次增修內容,尚包括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第87條第5項及第88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第50條第1項第5款為防範假性競爭行為(例如陪標)之規定;第88條第1項則係處罰綁標之規定,可見第87條第5項的立法原意應係為處罰借牌投標及出借者之規定,而非處罰陪標之規定。再就文義解釋而言,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法條用語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非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或『陪標』」,更可見立法者欲規範的對象應係本身不具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情形。至於本身具有投標資格,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即陪標),涉及圍標之情形,已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應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並非本條項欲規範之對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郭簡村(事實欄三㈠、㈢、㈥、)、張煌懋事實欄三㈠、㈢、㈥)、許月英(事實欄三㈢、㈥)明知自身經營之長合公司、富國公司或上田公司不具投標資格,而未以前開公司名義投標,猶借用具投標資格之緯豐公司、韋立公司的資格、名義投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說明,自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3.核被告張煌懋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三㈠、㈢、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事實欄三㈣、㈤、㈦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㈠、㈢、㈥部分,固未論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4.核被告富國公司因其代表人張煌懋涉犯事實欄三㈧至、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應論以同法第92條之罪。

5.核被告郭簡村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事實欄三㈢、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同法第87條第4項與廠商協議不為投標、不為價格競爭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同法第87條第4項與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事實欄三㈡、㈣、㈤、㈦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㈠、㈢、㈥部分,固未論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6.核被告長合公司因其代表人郭簡村涉犯事實欄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應論以同法第92條之罪。

7.核被告許月英事實欄三㈢、㈥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事實欄三㈠、㈡、㈣、㈤、㈦至、、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三㈢、㈥部分,固未論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惟起訴書已敘明此部分犯罪事實,復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無礙被告防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8.核被告陳廉淯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

9.核被告唯峰公司因其代表人陳廉淯涉犯事實欄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犯行,應論以同法第92條之罪。

(二)被告張煌懋就事實欄二㈡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部分犯行,與郭奉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張煌懋、郭簡村、許月英、陳廉淯就事實欄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部分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編號「本案被告/其餘共犯」欄所示之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被告郭簡村、張煌懋就事實欄三㈠、㈢、㈥、被告許月英就事實欄三㈢、㈥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部分犯行,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張煌懋就事實欄三㈠、㈢、㈥所為;被告郭簡村就事實欄三㈠、㈢、㈥、、、所為;被告許月英就事實欄三㈢、㈥所為,均係以同一標案中所為之數行為,如前述各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數罪名,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各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關聯,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適當,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從一重分別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妨害投標罪(張煌懋事實欄三㈠、㈢、㈥;郭簡村事實欄三㈠;許月英事實欄三㈢、㈥部分)、同法第4項與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郭簡村事實欄三㈢、㈥、、、)。

(四)被告賈儒龍就事實欄二㈠所犯2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二㈡所犯2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事實欄二㈢、㈣所犯2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張煌懋就事實欄二㈡所犯2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事實欄三㈠、㈢至、、所犯12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被告郭簡村事實欄三㈠、㈡、㈣、㈤、㈦至、、所犯11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事實欄三㈢、㈥、、、所犯5個與廠商協議不為價格競爭罪;被告許月英事實欄三㈠至、、所犯13個以詐術妨害投標罪;被告富國公司事實欄三㈧至、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之5罪;被告長合公司事實欄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論處之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

1.被告賈儒龍就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於110年2月4日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廉政官尚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表明曾向劉朝明收受賄款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110偵4031卷一第199-200頁),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賈儒龍於事實欄二㈠至㈣中,共收受賄款2萬3,000元【簡登山】+4萬元【張煌懋】+46萬2,222元【劉朝明】+25萬元【陳美鳳】,共計77萬5,222元,扣除扣案現金17萬9,000元【即自陳美鳳受賄後剩餘之犯罪所得】及交付鍾明劍之22萬元,剩餘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總額為37萬6,222元,賈儒龍業於110年9月8日偵查中繳回36萬6,222元【110偵4031卷六第497、507-511頁】,於本院審理時繳回1萬元【本院卷四第306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賈儒龍就事實欄二㈠、㈡、㈣所示犯行,業於偵查中自白(110偵4031卷四第319-322頁),並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賈儒龍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4次犯行,犯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開減輕事由遞減之。

4.被告張煌懋就事實欄二㈡所示2次犯行,情節輕微,交付之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張煌懋就該等犯行於偵查(110偵4031卷一第340-343頁)、審判中自白(本院卷二第13-15頁、卷四第289頁),均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賈儒龍本件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固然犯罪金額較低,惟已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等規定遞減其刑,事實欄二㈢、㈣所示犯行,亦已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許月英所犯罪名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均查無其等犯罪有何特殊可憫之原因或環境,而有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均難認其等有何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從而,被告賈儒龍、許月英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均無理由。

(七)科刑:

1.爰審酌被告賈儒龍擔任台電公司採購承辦人員,不思盡心戮力從公,樹立公務員廉能典範,竟利用承辦採購過程收受金額不等之賄賂,所為嚴重敗壞公營事業形象,損害公務廉潔,實屬不該,惟念其事後均知坦承犯行,主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佳,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275-515頁、卷四第290、300-3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另審酌被告張煌懋為求承包台電公司工程順利進行,竟2次行賄承辦採購之授權公務員賈儒龍,金額雖非甚鉅,仍足生損害於公務之廉潔性;又張煌懋與被告郭簡村共組圍標集團,利用圍標之不正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郭簡村另以利誘等他法與廠商協議配合圍標或不為投標,不僅嚴重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正性,更破壞政府採購法欲經由實質競爭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要屬不該,被告許月英、陳廉淯雖與郭簡村、張煌懋等人共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然許月英係受雇於郭簡村、張煌懋,陳廉淯亦僅配合1次圍標犯行,情節均較為輕微;而張煌懋、郭簡村、許月英、陳廉淯就上開犯行均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前科素行,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分工等節,並衡以其等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290、298-2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5-20所示之刑,復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暨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5、7、8項所示。

3.富國公司、長合公司、唯峰公司因其等之代表人張煌懋、郭簡村、陳廉淯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亦考量各該負責人犯行之罪質、法益侵害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17、19-20所示罰金刑(唯峰公司部分,如主文第9項所示),並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衡量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定富國公司、長合公司之應執行罰金刑,如主文第4、6項所示。

4.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賈儒龍、張煌懋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皆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褫奪公權期間,復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被告2人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即2年、1年,於主文第1、3項分別宣告執行。

5.被告許月英、陳廉淯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足認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以勵自新。惟為使其等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等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分別向公庫支付10萬元、5萬元。

五、沒收:

(一)扣案現金17萬9,000元、賈儒龍繳回之37萬6,222元,均為被告賈儒龍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鍾明劍繳回之23萬1,000元(110偵4031卷六第475-481頁)當中,22萬元部分為賈儒龍交予其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鍾明劍既經緩起訴確定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不能追訴其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就其22萬元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至除前開扣案現金以外之本院110年度保管字第777號贓證物品保管單中所示其餘扣案物(本院110審原訴32卷第357-381頁),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犯行無關,或無直接關連,概屬日常生活、公司業務需用之物,難認有何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江鈺文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其雖於本院112年7月5日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就其所犯部分,仍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另以:緣被告郭簡村與告訴人許議陽皆為台電公司核一廠之協力廠商,雙方因標案糾紛而有仇恨,復於106年間,郭簡村參與投標邊坡救災案,且欲以圍標方式獲得此標案,因懷疑告訴人私下尋找陳一德、蔡英傑等人,並由蔡英傑擔任負責人之正力公司參與投標,致其因而支付150萬元予正力公司,而不為價格上之競爭(即「搓圓仔湯」);另不滿告訴人前因介紹工程,業已向其包商「顏」先生取得40萬元「介紹費」,又向其催討50萬元「管理費」,甚而要求「顏」先生簽立本票等節,竟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藉由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3月26日下午見面談判之際,而於前一日(即108年3月25日)某時許,在其父親之告別式設場,教唆被告李宣頴(另由本院通緝)殺人,李宣頴復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將前情告知被告林子博,教唆林子博殺人。林子博遂邀同被告林諺叡、江鈺文、尤建勛、黃亞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國寶」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林子博等人)到場,渠等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XU-3912號、ADC-5028號自用小客車,跟隨由不知情之李志華(綽號「志華」)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宣頴、及不知情之李坤益(綽號「紅毛」,受郭簡村之邀代與許議陽談判)(李志華、李坤益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明の和食」餐廳與告訴人見面談判(李宣頴並於行駛途中分發武器予林子博等人)。抵達時,李宣頴先與林子博決定動手暗號為「李坤益、李宣頴與其3人走出餐廳就不動手,只有李坤益、李宣頴走出餐廳(即談判不成)就是要動手」,並由林子博告知林諺叡轉知其他人。其後,林子博與江鈺文先隨同李坤益、李宣頴進入餐廳,林諺叡、黃亞平、尤建勛、「國寶」則在車上等侯,於協商過程中,因雙方談判不成,李坤益、李宣頴、李志華即先行離去,林子博、江鈺文則依先前指示將告訴人擋住於門口,旋通知林諺叡、黃亞平、尤建勛、「國寶」分持刀、棍棒等物下車衝入上址餐廳內毆擊告訴人,林子博並返回車內拿取西瓜刀,復持西瓜刀砍向告訴人,林諺叡、江鈺文以棍棒、球棒毆打告訴人,尤建勛、黃亞平在場攔阻告訴人逃跑,告訴人見狀逃至屋後儲藏室內,林子博等人仍將儲藏室門踢破,復趁縫隙持刀朝內向告訴人持續揮砍(其中一刀直朝告訴人臉部砍去),幸經告訴人同行之友人江庭誼大喊「警察來了」等語,林子博等人始一哄而散,告訴人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死,並因而受有右小腿、左大腿撕裂傷經縫合及置放引流管術後、右眼下眶壁、篩竇、上頜竇壁骨折、臉撕裂傷經縫合術後、右手、上背擦傷等傷害。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持續蒐證,復分別於109年4月29日、7月6日查獲林子博等人、李宣頴,及於109年11月26日查獲郭簡村,而查悉上情。因認郭簡村係犯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教唆殺人未遂罪,林子博、林諺叡、江鈺文、尤建勛、黃亞平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語。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獲致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即難遽以主觀之意見,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郭簡村犯刑法第29條、第271條第2項、第1項教唆殺人未遂罪,林子博、林諺叡、江鈺文、尤建勛、黃亞平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江庭誼、黃正宇、蘇明宗、李俊毅之證述、共同被告郭簡村、李宣頴、林子博、林諺叡、江鈺文、尤建勛、黃亞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告訴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醫院109年4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1999號函、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各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則辯稱:

(一)郭簡村辯稱:我沒有教唆李宣頴幫我找人殺掉或打傷告訴人,是因告訴人先前強押我的包商顏先生簽本票,但我們根本不用付這條錢,所以我請李宣頴帶我跟顏姓包商過去跟告訴人談,但告訴人已先約時間,我父親過世所以我本人沒有去,而請李宣頴過去,且怕吵架才找雙方都認識的中間人李坤益過去,若我真要找告訴人麻煩也不會約在餐廳,因為大家彼此知道住哪裡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據證人及共同被告偵查中之證述,可知郭簡村當時只是要求李宣頴、李坤益到場與告訴人商談工程款債務,並無教唆殺人,檢察官以有工程款糾紛即推論郭簡村有教唆殺人犯意,推論草率,而本件是由江庭誼來約郭簡村,郭簡村適逢父喪才委請李宣頴過去處理,後來所發生的傷害事件,郭簡村也是當天下午接到分局通知才知道,各該證人、共同被告均未指訴郭簡村有何教唆殺人、教唆傷害之犯行,更難認定郭簡村有罪等語。

(二)林子博辯稱:案發當天是李宣頴找我去的,拿棍子給我,要我打餐廳內某位我不認識的男性,因為有一些帳務的問題對方有押人才要教訓對方,其餘林諺叡、江鈺文、尤建勛、黃亞平、「國寶」是我找去的,我只說有事情需要幫忙,我有帶1把西瓜刀過去,有砍到告訴人的腳,其他人拿棒子,我看到有動手的是林諺叡、江鈺文,其他基本上都在旁邊看,我只是要教訓告訴人而已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林子博受李宣頴之託到場協助,林子博持有刀械,與手無寸鐵之告訴人實力懸殊,且未攻擊告訴人要害,告訴人傷勢並不嚴重,雙方互不相識、並無仇怨,應無致人於死之意思,其所為應不構成殺人未遂,僅構成傷害罪,且因許議陽已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三)江鈺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案發當天是林子博找我去,我到現場才知道有帳目的事情,才知道要教訓其他人,當場我只認識林子博,林子博交棍棒給我,我有拿棍棒打告訴人,其他還有林諺叡一起拿棍棒打,林子博則拿西瓜刀,但我只有要教訓告訴人的意思,沒有要殺他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江鈺文是受林子博之託到現場,到場後才知道要處理債務,與被害人不認識也沒有仇恨、更沒有酬勞,不可能萌生殺人犯意,應僅構成普通傷害,但已與告訴人和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四)林諺叡辯稱:案發當天是林子博找我去的,要我陪他處理事情,但沒有說什麼事,當時雙方因為講話發生衝突,林子博有說等一下若吵起來,就下車走過去,發生衝突後我就在車上拿木棍過去,跟大家一起打1個人,我承認犯傷害罪,但我沒有要殺對方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根據卷證資料,共同被告李宣頴、林子博於偵查、審理中都沒有說要殺害告訴人,只說要給他一個教訓,林諺叡與告訴人無冤無仇,不可能萌生殺意,應僅構成普通傷害,但本案已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五)尤建勛辯稱:案發當天是林子博找我去的,只問我有沒有空去找他一下,到現場我只認識林子博,我看到大家都走進餐廳,就跟著進去,進去後聽到碰撞聲,因為被擋在包廂外面走廊,就走出來了,過程中沒有跟告訴人肢體接觸,我對造成告訴人的傷勢沒有意見,但我根本不認識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根據卷證資料,尤建勛為林子博找去,惟連共同被告李宣頴、林子博於偵查、審理中都沒有說要殺害告訴人,只說要給他一個教訓,尤建勛怎麼可能反而對告訴人有殺意?且依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均非致命部位之傷害,尤建勛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也沒有仇恨,更未領取酬勞,不可能僅為了義氣相挺朋友就殺人,本案顯然僅構成傷害罪,而因告訴人已對尤建勛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六)黃亞平辯稱:案發當天是林子博找我,跟我說有事,要我去現場,到餐廳後我只認識林子博,見到大家都衝進去餐廳,我也衝進去,過程中沒有跟告訴人肢體接觸,我對造成告訴人的傷勢沒有意見,但我根本不認識他,沒有要殺他的意思,應僅構成傷害罪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依照卷內馬偕醫院病歷之記載,當時告訴人病情穩定可以回家休養,只需後續門診追蹤,顯見客觀上沒有達到致命程度;黃亞平與告訴人並無仇隙,無任何殺人動機,只是跟著林子博前往公祭,之後搭乘順風車離開會場,事前、事中均未聽聞任何殺人計畫,無任何犯意聯絡,事發當時也是聽到衝突聲後,才下車跑進餐廳,無任何實際動手行為,至多僅有傷害之未必故意,因告訴人已對黃亞平撤回告訴,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

五、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生死亡結果為要件。其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而以銳利之刀器揮擊被害人,固非不能致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時機、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擊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非謂一經持刀對人揮擊,即必有殺人之故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前開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遭多人以刀具、球棒揮砍、毆打,造成右小腿、左大腿撕裂傷經縫合及置放引流管術後、右眼下眶壁、篩竇、上頜竇壁骨折、臉撕裂傷經縫合術後、右手、上背擦傷等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108他1568卷第3-5、29-32、41頁、108偵11394卷一第353-356頁、109偵12139卷第214-216頁、本院卷二第449-470頁)、江庭誼(108偵11394卷一第39-41頁、108他1568卷第4-5、38-41頁)、黃正宇(108偵11394卷二第90-93頁)、蘇明宗(108偵11394卷一第33-34頁、108他1568卷第63-66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108偵11394卷一第43-53頁)、現場照片(108偵11394卷一第273-278頁)、告訴人之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偵11394卷一第162頁)、出院病歷摘要(108他1568卷第46-61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8偵11394卷一第161頁)、同醫院109年4月14日馬院醫急字第1090001999號函(108偵11394卷一第258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惟參以前開告訴人所受傷勢,受創最深者為四肢部位右小腿、左大腿需經縫合之撕裂傷,自其傷口形式觀之,應為刀具類之金屬利器所造成(108他1568卷第53-54頁),其餘右眼部骨折、右手、上背擦傷等次要傷勢,顯然並非刀具揮砍所生,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用雙手抱頭擋住我的頭,我知道球棒打到我的手,我就換姿勢等語(本院卷二第467頁),堪認告訴人手部、上背等傷勢應係遭人持棍棒毆打所致,且無法排除告訴人眼眶骨折之傷勢,係因持棍者攻擊其護住頭部之雙手過程中所產生之可能,要難僅因最終臉部骨折之傷勢結果,即逕予推認下手之人有執意攻擊頭部致命部位、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蓋案發當時下手之人除棍棒外,尚持有鋒利之刀具,且較之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有明顯之人數優勢,其等若有意攻擊告訴人致死,自可全力持刀、棍朝告訴人頭部攻擊,絕非難事,然告訴人最終頭部僅受有眼眶骨折、臉撕裂傷等傷勢,其他部分則受有手部、上背擦傷、四肢撕裂傷等非致命傷勢,則李宣頴、林子博、江鈺文、林諺叡、尤建勛、黃亞平等人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已非無疑;從而,李宣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僅交代林子博打告訴人的手腳,不要攻擊頭部致命部位等語(本院卷一第325頁),即非無據。

(三)再者,依前開共同被告李宣頴、林子博、江鈺文、林諺叡、尤建勛、黃亞平等人之供述可知,教唆犯罪之李宣頴與集結江鈺文、林諺叡、尤建勛、黃亞平等人到場之林子博至多僅指示要「教訓」告訴人,並未要求下手攻擊告訴人之任何致命部位,且除李宣頴外,林子博、江鈺文、林諺叡、尤建勛、黃亞平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僅受友人之託到場助陣,衡情尚難遽認其等僅憑義氣即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況且,縱使告訴人指訴在場有人用台語對其呼喊「呼你死」並持刀揮砍其臉部,然依證人江庭誼偵查中之證述,到場持刀、棍棒攻擊告訴人之人多達10餘人(108偵11394卷一第270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終無法明確指認下手持刀揮砍其臉部、用台語對其呼喊「呼你死」之人為李宣頴、林子博、江鈺文、林諺叡、尤建勛、黃亞平當中之何人(本院卷二第468-470頁),自無法逕認為李宣頴、林子博、江鈺文、林諺叡、尤建勛、黃亞平等6人其中1人所為,更無法排除係李宣頴等6人以外之其他在場共犯,自行逸脫原本「教訓」、「傷害」許議陽之犯意聯絡範圍,升高為殺人犯意所為之可能,亦無從對李宣頴等6人逕為不利認定。基上,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難認李宣頴、林子博、江鈺文、林諺叡、尤建勛、黃亞平對告訴人所為係基於殺人故意針對致命部位下手,且除腳部傷勢外,其餘傷勢亦非甚重,尚難使本院達到其等有教唆殺人、殺人犯意聯絡而攻擊告訴人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公訴意旨主張之教唆殺人未遂、殺人未遂犯行,應屬無法證明,應對林子博、江鈺文、林諺叡、尤建勛、黃亞平為有利認定,因認其等否認殺人未遂,自白傷害告訴人等情,應屬可信,其等故意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

(四)郭簡村及其辯護意旨雖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李宣頴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云云,惟李宣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承案發當天係承郭簡村之命前往與告訴人協商債務等語(本院卷一第322-325頁),而觀其所述妨害自由、簽立本票、工程款等糾紛,均係存於郭簡村之顏姓包商與告訴人之間,要與李宣頴無涉,若非郭簡村授意,李宣頴豈願徒為他人間之糾紛而自陷傷害罪責?更無大費周章教唆林子博糾集江鈺文、林諺叡、尤建勛、黃亞平等人持械傷害告訴人之必要,是郭簡村暨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其於委託李宣頴代為前往協商債務時,應有教唆李宣頴傷害告訴人之指示甚明,此外,依現存證據亦無從證明郭簡村有教唆李宣頴殺害告訴人之指示,核其所為,係犯教唆傷害罪。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定。查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對李宣頴、林子博、江鈺文、林諺叡、尤建勛、黃亞平撤回告訴,有111年11月2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15 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郭簡村,自應為不受理判決,是郭簡村被訴教唆殺人未遂部分及林子博、林諺叡、江鈺文、尤建勛、黃亞平被訴殺人未遂部分,因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等人所犯實為(教唆)傷害罪,且業經撤回告訴,爰均諭知公訴不受理。再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是此部分經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而經本院審理認定傷害罪部分,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尚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本案被告 招標機關 採購案名稱 押標金(新臺幣) 安排之 投標廠商 投標金額 (新臺幣) 得標廠商 借牌費/陪標費(新臺幣) 備註  其餘共犯         1 (即事實欄三㈠) 郭簡村 張煌懋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核一廠#5柴油發電機廠房及儲油槽耐震提升工作 75萬元 緯豐公司 1,354萬5,000元 緯豐公司 27萬900元 (2%,緯豐公司)   陳志堅    上田公司 1,388萬1,000元         韋立公司 1,424萬8,500元    2 (即事實欄三㈡) 郭簡村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核一廠一二號機反應器廠房屋頂釋壓鈑週圍排水改善工作 7萬5,000元 上田公司 140萬9,625元 上田公司 無   陳志堅    韋立公司 153萬3,000元         緯豐公司 150萬1,500元    3 (即事實欄三㈢) 郭簡村 張煌懋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1、#2機斷然處置負載中心及A-33緊急柴油發電機雨遮改善工作 12萬5,000元 韋立公司 240萬4,500元 226萬9,995元(決標) 韋立公司 4萬5,400元至8萬8,100元 (2%-3%韋立公司)   徐祥航 林懋堂    家名公司 250萬4,250元         福翊公司 243萬6,000元    4 (即事實欄三㈣) 郭簡村 張煌懋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核一廠區放射試驗室灰化室及前處理室頂板結構改善工作 9萬元 上田公司 184萬8,000元 147萬3,360元(決標) 上田公司 無   林懋堂    家名公司 188萬4,750元         韋立公司 186萬9,000元    5 (即事實欄三㈤) 郭簡村 張煌懋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核一廠區小坑禮堂結構補強工作 14萬元 上田公司 278萬2,500元 上田公司 無   許議陽 徐祥航    韋立公司 286萬6,500元         寶琦包工業 291萬9,000元    6 (即事實欄三㈥) 郭簡村 張煌懋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106年度淡水有眷備勤房屋一般維護工作 28萬元 韋立公司 585萬9,000元 577萬2,900元(決標) 韋立公司 17萬3,187元 (3%韋立公司)   徐祥航    上田公司 606萬9,000元         福翊公司 597萬4,500元    7 (即事實欄三㈦)  郭簡村 張煌懋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106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 80萬元 上田公司 1,646萬4,000元 上田公司 無   林懋堂 徐祥航    家名公司 1,664萬2,500元         韋立公司 1,656萬9,000元    8 (即事實欄三㈧) 郭簡村 張煌懋 富國公司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風力發電站人行步道及景觀平台改善工作 33萬元 富國公司 690萬9,000元 富國公司 無   林懋堂 徐祥航    家名公司 719萬2,500元         韋立公司 709萬8,000元    9 (即事實欄三㈨) 郭簡村 張煌懋 富國公司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南安橋控制區新增圍籬工作 7萬9,000元 富國公司 149萬1,000元 136萬3,118元(決標) 富國公司 無   陳文豪 徐祥航    冠淵公司 160萬6,500元         韋立公司 150萬6,750元    10 (即事實欄三㈩) 郭簡村 張煌懋 富國公司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核一廠茂林倉庫#12及#18倉庫修繕工作 32萬元 富國公司 795萬9,000元 708萬7,080元(決標) 富國公司 無   陳志堅 陳文豪    緯豐公司 804萬3,000元         冠淵公司 817萬9,500元    11 (即事實欄三) 郭簡村 張煌懋 富國公司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核一廠乾華溪沿岸防撞護欄改善工作 20萬元 富國公司 446萬2,500元 417萬9,000元(決標) 富國公司 無 另有不知情之寶琦包工業以448萬3,500元投標  陳文豪 高千智    冠淵公司 456萬7,500元         東城包工業 450萬4,500元    12 (即事實欄三) 郭簡村 陳廉淯 唯峰公司 台電公司核一廠 核一廠邊坡地質災害救災工作 420萬元 緯豐公司 8,536萬5,000元 緯豐公司 ⒈借牌費170萬7,300元(2%緯豐公司) ⒉陪標費20萬元(展昇公司) ⒊棄標費150萬元(正力公司) 1.簡清波以啟發公司名義、以8,673萬元陪標 2.李聰明之展昇公司經與郭簡村協議後以8,739萬1,500元陪標 3.蔡英傑之正力公司經與郭簡村協議後不為投標   陳志堅               唯峰公司 8,775萬1,111元    13 (即事實欄三) 郭簡村 張煌懋 富國公司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107年度淡水有眷備勤房屋一般維護工作 (標案編號:0000000000) 20萬元 富國公司 470萬4,000元 431萬972元(決標) 富國公司 無   林懋堂    家名公司 486萬1,500元         福翊公司 474萬6,000元    14 (即事實欄三) 郭簡村 張煌懋 許月英 台電公司核一廠 107年度土木、建築物一般維護工作 80萬元 上田公司 1,661萬1,000元 1,582萬6,356元(決標) 上田公司 無   陳志堅 陳文豪    緯豐公司 1,674萬7,500元         冠淵公司 1,688萬4,000元         福翊公司 1,698萬9,000元    15 (即事實欄三) 郭簡村 長合公司 台電公司核二廠 35000公秉油槽地下埋管明管化工作 87萬元 長合公司 2,145萬元 2,163萬元(決標) 長合公司 無   謝詠隆 謝國書 吳百倉    詠喨公司 2,180萬元         坤鋒公司 2,162萬元    16 (即事實欄三) 郭簡村 長合公司 台電公司核二廠 核二廠員潭溪抽水站疏濬清理工作 20萬元 長合公司 496萬6,500元 441萬元(決標) 長合公司 無 另有不知情之宏度公司以488萬2,500元投標  陳文豪    冠淵公司 501萬9,000元    決標金額總計      1億9,479萬7,906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二㈠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2 二㈡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張煌懋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3 二㈢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4 二㈣ 賈儒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5 三㈠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三㈡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三㈢ 郭簡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三㈣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三㈤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三㈥ 郭簡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三㈦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三㈧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三㈨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三㈩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三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三 郭簡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廉淯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唯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17 三 郭簡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富國營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三 郭簡村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煌懋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月英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三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長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20 三 郭簡村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長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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