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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張兆光蘇琬能張毓軒

原告
楊秀香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靖媛律師
被告
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若權
被告
薛德志 年籍不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1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朱志銘過失致死案件,業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而原告則於上開案件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112年2月15日宣判)前之111年1月3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表明對被告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薛德志追加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該理由狀在卷可憑。是原告係於刑事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就被告元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若權、薛德志追加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核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復未提出被告薛德志之年籍資料,致訴訟對象不明無從記載及送達。綜上,原告所提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既有前開不合法之事由而應判決駁回,自無再命原告補正之必要,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則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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