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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家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家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朱瑞德、陳素珠均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朱瑞德、陳素珠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被告呂家興於本院民國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告訴人朱瑞德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朱瑞德及其搭載之告訴人陳素珠人車倒地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告訴人朱瑞德、陳素珠所受傷勢顯均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可預見告訴人朱瑞德、陳素珠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並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不僅影響告訴人等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等並撤回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所提告訴,此有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20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朱瑞德、陳素珠出具之收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已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危害程度,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萬多元、單身、尚有胞姊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卷111年5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與告訴人朱瑞德、陳素珠成立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完畢,此如前述,堪認已深具悔意,參以告訴人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9號
  被   告 呂家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家興於民國110年11月3日1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延平北路5段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至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正於停等紅綠
    燈靜止狀態之朱瑞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搭載陳素珠,致朱瑞德受有右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左側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陳素珠受有右側髖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右側小腿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扭傷之初期照
    護等傷害。呂家興肇事後,已知朱瑞德搭載陳素珠之普通重
    型機車遭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渠等有受傷之高度
    可能,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並協助就醫,或
    停留現場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騎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朱瑞德、陳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家興之自白 被告坦承伊於上開時間、地點,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朱瑞德所騎乘之機車,伊知道有撞到人,當時伊騎車騎到睡著,因為伊太累了。伊因為沒有錢賠所以沒有留在現場,車禍後,伊很累要趕回去睡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朱瑞德、陳素珠 證人朱瑞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素珠,行經前開地點,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撞倒其機車後,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士林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相片說明5張、 證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4 告訴人朱瑞德、陳素珠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朱瑞德、陳素珠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呂家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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