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富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111 年度偵字第58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富羽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為「於民國110 年10月17日晚間10時47分許,在邱素月擔任店長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小林髮廊小僖店,持其於周圍店面所取得之螺絲起子,撬開、破壞該店後門門鎖後進入店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羽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富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既係以起子撬開破壞門鎖後入內行竊,則諸揆上開說明,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徒手拉開鐵門,故僅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罪,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次乃係徒手開啟店內紗門後即入內行竊,並未毀壞門窗或安全設備,且由大門進出,亦非屬逾越,是檢察官認被告就此所為應構成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罪,亦有誤會,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部分,雖係持螺絲起子撬開小林髮廊小僖店後門以進入店內竊取現金,惟被告供稱起子係自該店周圍裝修之店面所取得,並非其所有,且亦顯非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自不得併予諭知沒收。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㈡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0元、17,000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7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
被 告 張富羽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9時50分許,在邱素月擔任店長之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小林髮廊小僖店,徒手將該店鐵
門拉開並侵入店內(侵入建築物犯行未據告訴),竊取店內
之櫃子、檯車、愛心捐款箱內之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
同)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邱素月發現遭竊,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12月24日凌晨2時48分許,見劉國蘭所管領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八方雲集內湖新麗湖店後方紗門未鎖,
即以徒手開啟紗門之方式,侵入上址店內(侵入建築物犯行
未據告訴),並徒手開啟設置於店內之收銀機,竊取現金1
萬70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劉國蘭
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國蘭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富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邱素月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侵入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店內,竊取店內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劉國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侵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店內,並徒手竊取收銀機內現金1萬7000元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前女友簡妏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案發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行竊之過程。 6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8張 證明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行竊之過程。
二、核被告張富羽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犯行,其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加
重竊盜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國蘭、被害人
邱素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