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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2483號),嗣經被告均自白犯罪(110 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俊宏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電纜線5捆,價值5萬元」更正為「電纜線5捆(每捆20公尺),價值5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電線1條(長度約20公尺)」更正為「電線1條(長度約20公尺),價值4萬5千元」。

㈡被告陳俊宏於民國(下同)111 年3月15日陳述意見狀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㈢犯行時,均係以攀爬工地圍籬之方式進入工地行竊,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已使該工地圍籬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分別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又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等工具,均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製成,該等物品既可剪斷電線,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冀望不勞而獲,恣意遂行竊盜犯行,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影響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並考量被告迄至本案審理終結前均未能與告訴人即工地主管蔣金興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查本件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竊得之電焊線4捆(每捆2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竊得之電纜線5捆(每捆20公尺),價值5萬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竊得之電線1條(長度約20公尺),價值4萬5千元等物,雖均未扣案,仍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分別以1萬7千元、1萬8千元、1萬1千元之價額變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並經證人即資源回收業者余秀蘭、池秋華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區易銷贓場所買入登記簿、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變賣所得之價額,與上開物品之價值間價差甚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所得,自仍應以其所竊得之原物認定之,再考量被告上開竊得物品,已由資源回收業者另行賣掉乙節(見偵卷第20、24頁),則上開犯罪所得已屬全部不能執行沒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逕予各該犯行項下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剪刀各1 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該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惟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老虎鉗及剪刀現尚存在,且本院對被告為如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內容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之犯行 陳俊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焊線肆捆(價值新臺幣肆萬元) ,應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之犯行 陳俊宏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伍捆(價值新臺幣伍萬元),應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之犯行 陳俊宏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價值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應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483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民國110年6月4日
    凌晨2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即世界明珠開發
    案新建工程之工地前,以攀爬圍籬方式,進入該工地內,徒
    手竊取工地內之電焊線4捆(每捆20公尺),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元,得手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榮昇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
    稱榮昇公司),並以1萬7,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
    公司負責人余秀蘭;(二)110年6月13日凌晨0時58分許,
    在上址工地前,以同前開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工地
    內電纜線5捆,價值5萬元,得手後以同前開方式載運至新北
    市○○區○○路00號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
    並以1萬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公司現場負責人
    池秋華;(三)110年6月17日凌晨0時23分許,在上址工地
    前,以同前開方式,進入該工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老虎鉗及剪刀各1把,竊取工地內電線1條(長度約20公尺)
    ,得手後以同前開方式載運離至榮昇公司,並以1萬1,000元
    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余秀蘭。嗣上開工地安全主管蔣金
    興事後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即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附近
    監視器畫面,經通知陳俊宏到案說明,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蔣金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宏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蔣金興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余秀蘭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分別於110年6月4日及110年6月17日,以1萬7,000元及1萬1,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電焊線、電線予榮昇公司之事實。 4 證人池秋華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上開電纜線予永達公司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區易銷贓場所買入登記簿、永達公司購買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將上開贓物出售予榮昇公司及永達公司之事實。 6 現場監視器位置圖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90張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過程。  
二、核被告陳俊宏犯罪事實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核被告犯罪事實ㄧ之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
    嫌。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所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銘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佩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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