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5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信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843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潘信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城Online-發財數不盡」遊戲光碟參盒、「滿貫大亨-滿貫玖壹壹包」線上遊戲包玖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行所載「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3 至4 行所載「徒手竊取遊戲光碟3 盒、線上遊戲包9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83元」,應補充更正為「徒手竊取『星城Online-發財數不盡』遊戲光碟3 盒、『滿貫大亨-滿貫玖壹壹包』線上遊戲包9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38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達於本院民國11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思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何信儒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所前從事園藝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 至5 萬元、尚有高齡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卷111 年4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星城Online-發財數不盡」遊戲光碟3 盒、「滿貫大亨-滿貫玖壹壹包」線上遊戲包9 盒,均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8436號
被 告 潘信達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達意圖未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 年9 月6 日19時
2 分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川府門市(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號,負責人何信儒),徒手竊取遊戲光碟3 盒、線上遊戲
包9 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083元,得手後隨即使用、
儲值。嗣經全家便利商店川府門市職員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信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信達供述,證人林佳卉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2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12張,蒐證照片14張,被告所使用悠遊卡之交易明細。 被告竊盜當日足跡、竊盜過程及所穿著衣物。 3 蒐證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川府門市盤點表。 被告所竊盜之物品。
二、核被告潘信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竊盜行為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使用完畢,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