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7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啓恭
丁宇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啓恭犯結夥三人攜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宇龍犯結夥三人攜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啓恭、丁宇龍與黃玄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40分許,由黃玄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啟恭、丁宇龍,行經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見林宜德所經營之上址工廠無人留守,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共同竊取上址工廠前電箱內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得手。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巡邏員警行經上開地點,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電纜線1袋(業已發還林宜德)。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啓恭、丁宇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宜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17頁至11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照片12張、巡邏員警值勤密錄器錄影截圖7張、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本院110年12月8日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員警值勤密錄器錄影光碟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第77頁、第119頁、第80至82頁、第84至85頁、第85至89頁),並有扣案之油壓剪1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只要於竊盜時攜帶兇器,即構成加重竊盜或強盜罪名,因立法所規範者為攜帶兇器竊盜即屬於加重條件,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2人與共犯黃玄諭於行竊現場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油壓剪1支,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所犯法條雖漏未記載同法條第3款,然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就此加重條件之事實已記載明確,且於起訴法條並無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共同正犯:被告2 人與黃玄諭3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之說明:
1、查被告丁宇龍①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①至③案件之應執行刑5年4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丁宇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被告丁宇龍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雖有部分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但衡酌被告丁宇龍本案犯行屬刑法第61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等竊得之電纜線價值僅1,500元,業據被害人林宜德之警詢時陳明屬實(見偵字卷第117頁背面),被告丁宇龍竊得之物品,並於現場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19頁),又被告丁宇龍犯行未對他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實際危害,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尚屬輕微,倘被告丁宇龍就所犯結夥三人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最低本刑,再依累犯加重其刑,應宣告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依上述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侵害法益綜合觀之,實與罪刑不相當,依上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就此部分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並參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及智識程度(見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袋,固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為被告2人與共犯黃玄諭為本案犯行所攜帶之兇器,然被告2人於警詢時均供稱該物係其等任職之公司老闆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背面、第58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