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宇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宇龍犯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9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間之某時,趁鄰居陳玫文外出住處無人之際,以不詳工具毀壞陳玫文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宅大門之門鎖後,即侵入陳玫文上址住宅屋內,翻箱倒櫃,徒手竊取陳玫文所有之玉環2只、舊新臺幣1罐(金額不詳)、銀手鍊2條、銀項鍊2條、銀手環1條、零錢撲滿1個{內有約新臺幣(下同)500元}、紀念手環2只、金色玫瑰花胸針1個、白石玉環1個、任天堂遊戲機(型號N3DS)1台、隨身硬碟(品牌ACER容量500G)、平板電腦(品牌ACER型號ONE7)及相機各1個(品牌SONY型號DSC-T500)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即變賣一空。嗣陳玫文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許,返回住處發現遭竊隨即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玫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宇龍於檢察官偵查中(新北地檢署104年偵字21655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核與被害人陳玫文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新北地檢署104年偵字21655號卷第5頁至第6頁、第65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0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證照片(新北地檢署104年偵字21655號卷第14頁至20頁、第25頁至第28頁)附卷足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門鎖為安原設備之一種,住宅則係人類日常居住處所,被告丁宇龍毀壞門鎖、進入被害人陳玫文日常生活起居住處行竊,故核被告丁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丁宇龍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1月28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97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5月16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2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4月25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3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3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0年9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26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4案);上揭第1至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1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因詐欺案件於101年3月2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6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5案)上揭第1至4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聲字9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與第5案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期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2年9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27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6案),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5月,而與第6案刑期接續執行,於103年7月12日徒刑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宇龍年輕力壯,詎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