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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36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4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黃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⒉被告之自白書(見偵卷第23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一時缺錢,利用職務知悉保險櫃密碼徒手竊取櫃內之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其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主動匯款返還所竊取之金額,此有卷內匯款擷圖可佐,然因告訴人安心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意願,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餐飲工作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公司所受之損失,見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㈣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000元,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犯後已主動與告訴人朱軒增聯繫,並匯款悉數返還,可諸徵卷附被告與告訴人朱軒增對話紀錄及匯款擷圖,衡諸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並非附加之刑罰,而被告既已悉數匯款返還竊盜所得,實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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