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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蘇怡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60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黃河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方祥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經告訴人方祥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黃河附條件緩刑之自新機會,惟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5年,再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河於本案判決前,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2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3年度上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73年度台上字第655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並無執行完畢或赦免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與緩刑要件尚有未合,自難遽為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黃河竊得之自行車1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方祥傑,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蘇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498號
  被   告 黃河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2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方祥傑停放於該處之自行車1輛,隨即騎乘該自行車
    回到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並將該自行車搬至住處
    頂樓停放,嗣方祥傑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祥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河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擅將上揭自行車騎走,並搬至住處頂樓停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身體欠佳,心臟裝有支架,事發之際時間已晚又下著雨,伊叫不到車,無法再等,始將該自行車騎走代步,至於會將該自行車搬至住處頂樓停放,係打算待天氣較佳時,再騎回去歸還云云。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共15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竊得
    上開物品,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方祥傑,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繳,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  揚  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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