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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2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美英
選任辯護人
邱晃泉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美英犯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傷害」之記載後補充「(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美英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趙鈺婷執行醫療業務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111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543號調解筆錄及本院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可稽,堪認其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其年事已高、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配偶已歿、現倚賴家人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2號卷111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認己過,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亦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已知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5號
  被   告 蔡美英 女 7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英之夫柯俊民(民國111年03月06日歿)前在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科
    15號病房091病床住院就醫,趙鈺婷為該樓層護理師,係醫
    療法所規定醫事人員。趙鈺婷於110年11月21日4時30分許,
    聽聞上開病床之心電圖監視器警報響起,前往查看發現柯俊
    民身上之心電圖線路脫落,蔡美英見狀將柯俊民身上之血氧
    濃度儀器線路取下丟至病床,趙鈺婷遂自病房內櫃子取出心
    電圖貼紙欲為柯俊民貼上,蔡美英基於違反醫療法之犯意,
    上前推擠趙鈺婷、抓住趙鈺婷手臂並掐捏,致心電圖貼紙散
    落地面,趙鈺婷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且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
    害。副護理長呂蕙如、護理師陳心慧聽聞爭執入內處理,嗣
    趙鈺婷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鈺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美英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趙鈺婷、呂蕙如、陳心慧、洪翊廷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證人趙鈺婷傷處照片1張。 被告抓住證人趙鈺婷手臂並掐捏,證人趙鈺婷無法執行醫療業務且受有右前臂鈍挫傷之傷害。 4 護理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蔡美英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王啟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星綱
參考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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