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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陳秀慧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大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640號、第14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大正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大正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㈡又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接獲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停工命令起至111年4月19日為環保局實施稽查止,所為不遵停工命令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中,並未間斷,顯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宏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操作,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並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其於本案犯行前已有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6號卷第319至321頁),係因申請工廠登記證等行政問題,致無法順利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有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為憑,又宏新工程行自109年7月起迄111年4月19日環保局稽查為止,均有固定繳納固定汙染源空氣汙染防制費,亦有被告提出之繳費單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惡性非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造成之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離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40號
                                    111年度偵字第14249號
  被   告 張大正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正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為宏
    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子張宏瑋,所涉本案
    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民國109年9月23日前某
    時,開始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堆置土石;嗣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環保局)於109年9月23日派
    員至上開土地查核,經測量土石堆置總體積約達7,777立方
    公尺,已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
    項公告之第五批第二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
    可之固定污染源,本應於堆置操作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
    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並依許可證內容進行
    操作;惟宏新工程行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堆置
    砂石達3,000立方公尺以上,認宏新工程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乃依同法第63條規定,由新
    北環保局於109年12月7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092356785號函檢
    附裁處書2份,裁處張宏瑋(即宏新工程行)新臺幣12萬元
    罰鍰,命宏新工程行自文到日起停止堆置場程序作業。詎張
    大正經張宏瑋於同年月14日收受上開新北環保局停工函文後
    ,業已知悉該函文之停工要求,竟未取得固定污染源之操作
    許可,仍持續在上開地點堆置土石體積逾3,000立方公尺以
    上並進行土石洗、選機具之操作及土石裝卸。嗣經新北環保
    局於110年4月16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5日、111年4
    月19日派員到場稽查,查獲該場於停工期間仍持續進行土石
    出土及土石洗選破碎等作業,且於111年4月19日實地測量發
    現土石堆置體積約為82,857立方公尺,土石數量明顯增加,
    顯見宏新工程行並未遵行前開停工命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大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其為宏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 2、被告坦承業已知悉新北環保局109年12月7日之停工函內容。 3、被告坦承於新北環保局命宏新工程行停工後、尚未依空污法取得操作許可證之情況下,仍持續在上開地點堆置土石、進行土石洗、選機具之操作及土石裝卸等作業。 2 證人張宏瑋於偵查中之證言 1、宏新工程行實際責人為被告。 2、宏新工程行於新北環保局命停工後,仍繼續營業之事實。 3 證人即新北環保局稽查員簡愷佑於警詢之證言 簡愷佑於110年10月27日發現宏新工程行收受土石之經過情形。 4 證人陳俊源於警詢之證言 陳俊源於110年10月27日從宏新工程行本案廠址裝載一車(19公噸)之土石至林口,因故又退運回本案廠址傾倒之事實。 5 新北環保局109年12月7日新北環稽字第1092356785號函所附裁處書、送達證書 宏新工程行應自109年12月14日停工之事實。 6 新北環保局110年4月16日、同年10月27日、同年11月15日、111年4月19日稽查紀錄、現場照片 被告於環保局命停工期間,仍繼續營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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