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境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度審易字第137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境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境晏於本院民國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等3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間之紛爭,即恣意出言辱罵前開3名告訴人,致其等之社會評價及人格遭受貶損,法治觀念容有不足,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上開3名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非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72號卷111年1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827號
被 告 李境晏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崧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境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下午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
0號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運動彩券1張
,飛來發彩券行店員周永富交付彩券後,李境晏稱沒錢付款
,稍晚領錢後再至店內付款,嗣李境晏並未償還欠款,復於
111年4月22日0時許,至上址飛來發彩券行購買彩券,周永
富要求李境晏必須先償還積欠之500元款項,李境晏便稱其
將錢放置在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哈哈網咖店,周永富即偕飛
來發彩券行之同事蔡世宗、王偉騰同行取款,後雙方於111
年4月22日3時30分許抵達上開網咖,蔡世宗向李境晏稱:「
年輕人,錢還人家就好了,沒事嘛」,李境晏聽聞後不滿,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
網咖門口,對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辱罵:「幹你娘機掰
」之不雅言詞,足以貶損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名譽。
二、案經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境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髒話辱罵告訴人蔡世宗、王偉騰、周永富3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雖然有罵告訴人3人一串髒話,但伊主觀上沒有侮辱之犯意,伊是迫於無奈才說那些話的云云。 2 告訴人蔡世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偉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周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境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以一公然侮辱行為,辱罵告訴人蔡世宗、王偉騰、周
永富3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 義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