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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9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冠宜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文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緝字第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文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被告周文彬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109年7月15日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前揭法律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前之100年9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0年9月21日士檢朝寒100毒偵1434字第8771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章(見審易卷第1頁)可憑,依上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參照);反之,如再犯係3年內,即應逕予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被告本件被訴於100年5月19日凌晨3時2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日,既然仍在3年內,則依上說明,自應逕予追訴處罰,是本件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關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汐止區樟樹二路000號00樓住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業已丟棄)內,點燃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周文彬於本院訊問之自白。⒉毒品列管人基本資料查詢(見毒偵卷第8頁)。

㈢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於釋放出所後,詎仍不知悛悔,僅隔1月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見其戒絕之決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勉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提起公訴。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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