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8 日
- 法官陳秀慧
- 當事人吳珮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玉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指定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14554號、第14685號、第15222號) ,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士簡字第519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珮玉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華欣投顧」更正為「華鑫投顧」,並補充「被告吳珮玉於本院民國111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衛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智能機器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銀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麥可」之人,以供「麥可」所屬集團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僅係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對於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不僅造成投資人金錢損失、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及執法人員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程度與惡性尚輕,又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職為補習班老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尚需要扶養父母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易字第1號卷111 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 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有獲得現金3萬元 對價乙情,業據其供認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第13、283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77號第14554號第14685號第15222號被 告 吳珮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珮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可能用以掩飾他人犯罪所得財物,藉此躲避檢警追查,因個人需錢孔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間,在臺北市內湖區附近某咖啡店內,將其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網銀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密碼等物品及資訊交予其在「易借網」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麥可」之人抵押使用,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借款,嗣「麥可」所屬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自稱「富盛投資」、「華欣投顧」等,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禹安」、「蘇冠宇」、「禹安」」之人,並以上開中信帳戶作為販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購買匯入交易款使用,從事未經許可之有價證券銷售業務。「陳禹安」等人自110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以富盛投顧、永鑫投顧之名義,對外以電話行銷未上市之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亞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智能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予包含林瑞瓊、林佳珮、王華宣、林庭羽在內之不特定多數人,如客戶同意購買,即由上開富盛投顧、永鑫投顧辦理股票過戶手續後,以面交或寄送方式將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繳款書正本送達各該買受人,並由各該買受人將股款匯至上揭中信帳戶,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珮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瑞瓊、林佳珮、王華宣、林庭羽之證述相符,並有中信帳戶申設人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資料、財團法人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易借網」網路公告(提醒借款人勿交付存摺、提款卡)頁面列印資料、林瑞瓊、林佳珮、王華宣、林庭羽等人之股款匯款資料、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衛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概況文宣、台灣智能機器人股份有限公司營運概況文宣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罪嫌。又此罪本質即有反覆繼續為之性質,是被告於前揭期間幫助他人所為之不法犯行,應係基於幫助同一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乃集合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投資股票乃具有一定風險性之理財行為,購買股票本無必定獲利之理,且未來該公司是否能夠上市上櫃,亦有高度不確定性,此屬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且為社會大眾所知悉,而告發人林瑞瓊、林佳珮、王華宣、林庭羽等人既然確有取得相關股票,且於投資前已知悉並評估上開風險及潛在利潤,因而做出投資決定,實難認告訴人於投資時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從而「陳禹安」等人所為,尚與詐欺取財罪要件有間,故依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之行為,亦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自明。又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故自無從成立幫助洗錢罪 嫌,更屬當然。惟上開部分,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7 日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