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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彥宏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世揚
被告
謝政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96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達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詐欺集團在網路刊登之廣告」為「詐欺集團傳送之優惠利借款簡訊」、第5 行所載「20時」、「張水路」為「20時13分」、「彰水路」、第13行所載「13時許」為「13時6 分許」、第19行所載「旋遭不明人士領取」為「旋遭謝政達領取」。

2.補充起訴書附表編號5 所載被害人鄭芳琪另於111 年5 月21日16時52分、17時3 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 元、29985 元。

3.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7 所載被害人林映誼匯款時間為「16時51分」。

4.補充被告謝政達被訴詐騙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被害人曾湘芸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領到包裹以後,伊會把包裹交給「英少」,「英少」再把包裹裡的卡片交給伊,給伊去提領,5 月21日這天也是伊去領的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據此論之,被告所為,已經直接分擔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參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見解,不論其主觀犯意為何,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與「英少」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之提款行為,既係為完成前開6 次詐欺犯罪之必要行為,亦屬各次洗錢之著手行為,兩罪犯行間於此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此計算,被告共犯附表所示之6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6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僅因貪圖小利,不惜為詐欺集團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並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推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可取,犯罪手段亦有可議,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其他被害人之犯行,現今或由各個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399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鄭惠方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考量鄭惠方等人個別所受之損失,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共犯6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考量該6 罪均係於短暫時間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故不宜以累加方式定其執行刑,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再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5 月21日獲得1 萬元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7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惟其於同日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5990 號、第26361 號、第29861 號),有前開追加起訴書附於本院卷可考,故無再對其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第339 條之4 第1 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 處罰主文 1 詐騙被害人鄭惠方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詐騙被害人羅秋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騙被害人劉鎮翔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詐騙被害人鄭芳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詐騙被害人蘇焌棠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詐騙被害人林映誼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部分) 謝政達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備註:被訴詐騙被害人曾湘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部分),由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059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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