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宣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宣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並藉以逃避刑事追訴,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交予自稱「阿鴻(音譯)」、「小胖」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位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曾因於109 年10月28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檳榔攤,將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小胖」、「阿鴻」等不詳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並即以之為工具,先後於109 年10月28日、10月29日,分別詐騙謝嘉鍵、陳奕廷、林威辰等14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再憑被告事先交付之提款卡,將被害人之匯款提領一空,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名,以110 年度偵字第1624號、第1882號、第228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陸股審理後,復以110 年度偵字第2878號、第4878號、第5488號、第6589號、第6865號、第8989號、第10308 號、第11582 號、第11084 號、第11102 號、第12855 號移送書移送併辦,嗣由本院陸股以110 年度審金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 萬元,於110 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而細繹該案判決事實與本案之起訴事實可知,本件被告被訴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時間、地點與對象,與上開案件均無不同,而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提款之犯罪時間,也均在109 年10月28日、10月29日,僅被害人有別而已,依現今實務見解,被告前開所為,係以同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數個被害人,而為1 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應論以1 罪,據此推之,程序上該案與本案即為同1 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為同一案件,而前開案件如上所述,早於110 年10月18日即已確定,本案則遲至111 年3 月4 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3 月4 日士檢卓明111偵2375字第1119011018 號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存卷可考,準此,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依前述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前述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內容及手法 匯款時間(民國) 詐騙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1 蕭裕璋 109年10月7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李曉怡」之女子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與告訴人蕭裕璋聯繫,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之名義為由,致告訴人蕭裕璋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09年10月29日21時41分許 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湯凱如 109年10月28日前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暱稱「筱倩」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湯凱如,佯稱其男友係伊朋友王彥文及網路投資可獲利之名義為由,致告訴人湯凱如陷於錯誤,於如右列匯款時間,匯入如右列遭騙款項至如右列匯入帳戶。 109年10月28日15時22分許 26,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