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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 法官
    李郁屏

  • 當事人
    吳盡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盡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審簡 字第20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盡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吳盡義前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以111年審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惠群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暨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該案於111年5月2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惟受刑人未於緩刑期內依前開條件給付,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 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 撤銷。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 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又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以111年審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於本案判 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告訴人惠群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 公司暨惠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萬5,000元,且於111年5月20日確定在案(即本案判決)。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等情,有本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形之情形,至屬明確。 ㈡再者,緩刑乃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之效果,受刑人本應珍惜自新機會,主動依判決所附負擔支付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況該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係基於受刑人所表達之意願及經濟能力而為之,有本案判決在卷可佐,則受刑人當時應係審慎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為決定,否則不啻以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之方式,圖取本案判決緩刑之宣告,是受刑人實無何託詞不為履行之餘地;又縱事後確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誠心向告訴人說明原委,取得其諒解或寬限。然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9月21日到庭,並提出業已支付告訴人賠償款項之匯款單據,惟受刑人並未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供參,有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再本院依受刑人之住所地址寄發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0月26日到庭陳述意見 ,並攜帶履行緩刑條件之相關資料到庭,受刑人仍未到庭,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11年10月26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 等件附卷可考,實難認受刑人有何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受刑人於受有本案判決緩刑宣告之利益後,詎未依判決內容履行,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登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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