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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吳佩真

  • 當事人
    劉晉誠何善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誠 選任辯護人 顏世翠律師 郭子千律師 被 告 何善衡 選任辯護人 陳偉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誠、何善衡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晉誠為蘊泉庄飯店(址設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該飯店於民國109年4月1日經新北市政府觀 光旅遊局核定為防疫旅館)執行董事,被告何善衡為該飯店特別助理,被告劉晉誠、何善衡(下分稱被告姓名,合稱被告2人)均為從事防疫旅館業務之人。緣新北市政府觀光旅 遊局於110年4月21日、4月30日、5月6日函知新北市轄內防 疫旅館陳報「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俾彙整造冊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名冊,陳報交通部觀光局再轉報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被告2人為 使親友得優先施打疫苗,被告劉晉誠於110年6月7日將其親 友「張〇雲、吳〇恩、張〇光、周〇添、吳〇琪、周〇珊、林〇龍 、周〇勳、陳〇欣、潘〇芬、黃〇妤、陳〇芬、林〇強、鐘〇萍」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張〇雲等14人)等人個人資料交予何善衡,授意被告何善衡列入該防疫旅館之「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名冊,造冊送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被告何善衡明知被告劉晉誠所交付名單人員,非屬該飯店職員,非屬「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不符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之資格,被告何善衡竟又再將非屬該飯店職員,非屬「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接觸風險工作者」之親友「林〇男、石〇桂、林〇廷、黃〇美、林〇綸、邱〇、盧〇 駿、林〇蓉、沈〇永」(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林〇男等9人)等 人之個人資料,彙整據以製作不實工作人員「張〇雲、吳〇恩 、張〇光、周〇添、吳〇琪、周〇珊、林〇龍、周〇勳、陳〇欣、 潘〇芬、黃〇妤、陳〇芬、林〇強、鐘〇萍、林〇男、石〇桂、林〇 廷、黃〇美、林〇綸、邱〇、盧〇駿、林〇蓉、沈〇永」等人名冊 (下稱本案施打疫苗名冊),在工作單位欄不實登載為「備勤」、在工作內容欄不實登載為「公區消毒/清潔」、「房 清」、「送餐」、「預備替補離職員工」等事項之業務上文書之電磁紀錄,於110年6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 )傳送予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下稱新北觀旅局)承辦人員何宜庭而行使之,新北市政府觀光旅遊局人員並據以造冊,於110年6月10日發文將名單資料送交通部觀光局,致生損害新北觀旅局防疫旅館工作人員名單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20條第2項、第215條 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 ,無非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新北市政 府之指述、證人何宜庭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何善衡傳送檔案之通訊軟體翻拍資料、名冊紙本、函請轄內防疫旅館陳報「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之第一線人員等高處風險工作者」之歷次函文、新北觀旅局110年6月10日新北觀管字第1101117901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犯行,答辯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晉誠固坦承其係蘊泉庄飯店之執行董事,且將其親友「張〇雲等14人」之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提供予被告何善衡,惟辯稱:我有參與蘊泉庄飯店的營運決策,也會就飯店的裝修、維護事項提供建議,我不清楚當時施打疫苗的程序,因為這不是我的業務範圍,我雖以LINE傳送張〇雲等14人之健保卡正反面翻拍照片,也只是想請被告何善衡確認該等人是否符合施打資格,但被告何善衡並未回覆,直到遭調查局約談後我才知道有提交起訴書所指述之名單,而我提供之「張〇雲等14人」包含配偶之胞姐及其配偶、岳父、鄰居及其配偶、子女、我的胞姐家之司機及保母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劉晉誠辯護稱:被告劉晉誠雖擔任蘊泉庄飯店執行董事乙職,惟蘊泉庄飯店防疫工作業務是由客務部協理林純如負責,並非被告劉晉誠之業務範圍,且被告劉晉誠對於疫苗施打程序不清楚,其傳送資料予被告何善衡僅係為確認這些人是否符合施打資格,其並不知被告何善衡擅自製作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並以LINE傳送予何宜庭;又被告何善衡係任職於鴻寬公司,蘊泉庄飯店之防疫工作非其業務範圍,被告何善衡並非刑法第215條所謂「從事業務之人」,縱其擅自製作本 案施打疫苗名冊,亦非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況被告何善衡未經林純如同意或授權,擅自製作本案施打疫苗名冊,縱認被告何善衡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亦為其個人行為等語。 ㈡被告何善衡固坦承其係蘊泉庄飯店董事長劉明燿、執行董事即被告劉晉誠之特別助理,且將被告劉晉誠提供之「張〇雲等14人」及其親友「林〇男等9人」名單,製作表格並填載其 等之工作單位及內容後,將該表格傳送給新北觀旅局承辦人何宜庭,惟辯稱:我後來覺得不妥有跟何宜庭表示要撤回名單,而我提供之「林〇男等9人」包含女友之父母親、兄弟及 其配偶、我的友人及其配偶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何善衡辯護稱:被告何善衡從未在蘊泉庄飯店任職,而非防疫業務人員,且有意施打疫苗名冊之承辦人為林純如,被告何善衡製作之意願名冊並非其業務上所做的文書,且僅因私下認識何宜庭並曾加為LINE好友,方利用此機會傳送名單予何宜庭,此行為與業務無關,且傳送意願名冊後,被告何善衡也向何宜庭表示撤回該名冊,對新北市政府並未造成損害;又審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回函,可知自110年5月3日起即無庸 編造防疫旅館人員名冊,被告何善衡製作之本案疫苗施打名冊,對新北市政府不生任何影響;另新北市政府寄送之名冊範本有分類代碼之欄位,上面記載1、下面備註強調分類代 碼請勿更改,因此代表防疫人員之編碼,但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中已刪除該欄位,故新北市政府收到此名冊時明顯可知其上記載者非防疫旅館人員,對新北市政府管理名冊的措施並未造成任何損害等語。 五、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 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 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此所稱之 「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103年 度台上字第3985號及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我國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獎助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動及鼓勵合法旅宿業者加入溫馨防疫旅宿,以降低社區感染風險,建構完整防疫體系,維護我國全體居民健康,爰訂定交通部觀光局獎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推定溫馨防疫旅宿實施要點,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而該要點六 、㈠規定:「有意願之合法旅宿業者須事先向獎助對象報名,並經核定後得為溫馨防疫旅宿,並應遵守本局、獎助對象及衛生福利部相關規範(如附件二「COVID-19(武漢肺炎)」因應指引:防疫旅宿設置及管理)」,可知合法旅宿業者如有意願得依上開規定,向新北觀旅局報名,經核定後即得為防疫旅宿並應遵守相關規範。本案蘊泉庄飯店為鴻寬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寬國際公司)經營之旅館業,該公司依上開規定向新北觀旅局報名並出具切結書表示願遵守中央疫情指揮中心、新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各項防疫規範及措施以及「新北市防疫旅館接待居家檢疫者作業指引」各項規定,經新北觀旅局核定蘊泉庄飯店自109年4月1日起為防 疫旅宿,等情,有新北觀旅局109年5月22日新北觀管字第10909236833號函、切結書、「新北市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防疫旅館接待居家檢疫者作業指引」暨附錄一至五【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55號(下稱本院易字卷)第189、191、233至285頁】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蘊泉庄飯店營運總監彭韻如 於警詢中證稱:蘊泉庄飯店共有A、B棟,B棟於110年1月間 時即為防疫旅館,主要是接受國外回國、需隔離14日的旅客,4月底桃園諾富特旅館群聚感染事件後,蘊泉庄飯店於5月10日轉為全防疫旅館等語【士檢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在卷可憑,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觀諸「新北市因應COVID-19(武漢肺炎)防疫旅館接待居家檢疫者作業指引」之內容,其包含接待居家檢疫者之「整備」、「接洽」、「登記入住」、「引導至客房」階段及「人員管制」、「生活協助」、「旅客退房後房務整理注意事項」、「停止媒合機制」、「追蹤管制文書」等從事防疫旅館業務工作之事項,而關於防疫旅館人員是否接種疫苗及方式部分,乃因交通部觀光局日後隨疫情變化及疫苗供給量,始函請新北市政府彙編其轄區防疫旅宿優先接種對象之人員名冊以推動COVID-19疫苗接種作業,此有上開作業指引及交通部觀光局110年2月18日觀宿字第1100902836號函【本院易字卷第233至28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檢)110年 度他字第259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6頁】在卷可佐,並有證人彭韻如於警詢中證稱:衛福部原訂第一線接待小組成員方可施打疫苗,一開始在二、三月間,疫情尚未爆發之時,疫苗施打率不高,當時觀旅局就希望我們能報名施打疫苗,所以蘊泉庄飯店就有2位同仁報名施打,分別為特助何善 衡、總務白文彰,到了4月底桃園諾富特旅館爆發疫情後,5月初時觀旅局又請劉明燿再報名多名員工施打等語(下稱偵卷第107頁)在卷可憑,可見當時確有主管機關因應疫情發 展程度而隨時調整疫苗接種政策之情形,且蘊泉庄飯店人員得自主決定是否接種疫苗而非無選擇餘地。是以,蘊泉庄飯店既經核定為防疫旅宿而從事以接待符合傳染病防治法之居家檢資格者為業,其主要業務為接洽、安排符合居家檢疫者規定住宿環境及提供住宿期間服務等工作,且並非經常、反覆製作接種疫苗名冊以執行與其提供居家檢疫者上開住宿服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或輔助工作,而係為防免因防疫旅宿提供上開居家檢疫服務導致國內疫情擴大,單純請求蘊泉庄飯店鼓勵員工踴躍接種疫苗並製作有意願接種者之名冊,自難即謂製作有意願接種疫苗者之名冊為蘊泉庄飯店之附隨業務,依前開說明,非屬防疫旅館業者之業務範疇,亦無從逕認為被告2人之業務範圍。 ㈢被告劉晉誠、何善衡分別為蘊泉庄飯店之執行董事及特別助理,蘊泉庄實際負責人為董事長劉明燿等節,業經證人即蘊泉庄飯店客房部協理林純如、證人即蘊泉庄飯店行政專員鄭婉蓉、證人彭韻如於警詢中證述甚詳(偵卷第58、106、107、115頁),則被告2人有無實際從事防疫旅宿業務,尚非無疑;又證人林純如於警詢中證稱:蘊泉庄飯店的管理位階依序是董事長劉明燿、執董劉晉誠、總監彭韻如、董事長及執董的特助何善衡(代理管理部經理)、下設餐飲周協理(Julian)及我客房部協理,對上我都是直接向總監彭韻如報告工作事項;蘊泉庄飯店於109年4月1日成為防疫旅宿分為A、B 兩棟,A棟作為一般旅館、B棟則為防疫旅館,組織架構同上所述,另外在防疫旅館B棟增設防疫團隊,由我本人專門管 理,B棟的房務、清潔、維修等人員基本上不會與A棟混用,蘊泉庄飯店防疫團隊成員包含日間櫃台6名、夜間櫃台2名,消毒人員2名、訂房組2名、清潔人員8名,送餐人員10人, 滿編編制包含我共31人等語(偵卷第58頁)、證人鄭婉蓉於警詢中證稱:蘊泉庄飯店內部實際執行居家檢疫工作者主要為客房部及餐飲部職員,客房部加餐飲部的職員總數約40餘人,客房部的客務人員負責接待客人,房務人員則負責房間清潔,餐飲部人員主要負責送餐等語(偵卷第117頁),互 核證人上開證述,可知蘊泉庄飯店初始時僅核定A棟部分得 為防疫旅宿,且就防疫業務部分,另設有從事防疫旅宿工作之專責部門及管理人員,並由證人即蘊泉庄飯店客房部協理林純如負責管理,且需向證人彭韻如報告等情,堪以認定,核與證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蘊泉庄飯店在政府一開始徵求防疫旅館時就有成立防疫旅館,且總監彭韻如、協理林純如都是現場主管,防疫事務就是由他們兩個去處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21頁)相符,被告2人辯稱其等非從事蘊泉庄飯店防疫工作之人員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關於蘊泉庄飯店提交有意願施打疫苗者名冊予新北觀旅局之緣由及方式等節,證人林純如於警詢中證稱:蘊泉庄飯店第1次是在今年2月間收到觀旅局來函,要求蘊泉庄飯店提報接種疫苗名單,而飯店第1次報名的只有特助何善衡及總務 白文章2人,由我彙整上述兩人的基資,再行陳報觀旅局, 觀旅局與我聯繫疫苗施打事宜的承辦人是何宜庭,我是直接將名單傳給何宜庭;110年5月26日「新北市淡水B」從業人 員名單是蘊泉庄飯店第2次施打的疫苗名單,這份名單是我 製作和以電子郵件方式寄給觀旅局承辦人何宜庭、蘊泉庄飯店與觀旅局協調疫苗施打名冊之正式窗口只有我一人等語(偵卷第59、60、64頁)、證人彭韻如於警詢中則證稱:衛福部原訂第一線接待小組成員方可施打疫苗,一開始在二、三月間,疫情尚未爆發之時,疫苗施打率不高,當時觀旅局就希望我們能報名施打疫苗,所以蘊泉庄飯店就有2位同仁報 名施打,分別為特助何善衡、總務白文彰,到了4月底諾富 特旅館爆發疫情後,5月初時觀旅局又請劉明燿再報名多位 員工施打,所以飯店聯係窗口林純如就擬定第一線26名員工給淡水衛生所等語(偵卷第107頁)、證人曾婉蓉於警詢中 證稱:我印象中蘊泉庄飯店總共收到3次新北觀旅局來函的 公文,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第1次來函的目的主要為鼓勵蘊 泉庄飯店人員施打疫苗,但反應不佳,僅有何善衡及總務主任白文彰施打,第2次來函的目的主要為通知蘊泉庄飯店可 以依照所附表格製作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名冊,第3次來 函的目的為第一至三類的同住者也可以優先施打疫苗,蘊泉庄飯店在5月底完成優先施打新冠肺炎疫苗名冊的製作,由 我負責統計行銷業務部、餐飲部、管理部、執董劉晉誠及何善衡提報的名單,其餘部門提報的名單由林純如統計及彙整,我在彙整後交給蘊泉庄飯店的窗口林純如,由林純如提報給新北市政府等語(偵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新北觀旅 局觀光管理科人員何宜庭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稱:我於109 年1月進入新北觀旅局觀光管理科擔任暫僱人員,專門負責 與淡水區防疫旅館「蘊泉庄飯店」與福格飯店各項聯繫事宜,我們觀光管理課惠請防疫旅館提交施打疫苗名單,防疫旅館備好名單後會以電子郵件或LINE的方式將上述名單傳送給我,我再將該名單交給科員王瑋彤匯整,王瑋彤再陳給科長決行後,由王瑋彤將正式名單提交給交通部觀光局,我都是與蘊泉庄飯店客服部協理林純如聯繫,由林純如提供給我蘊泉庄飯店的施打名單,我的窗口是林純如等語(偵卷第98、99、265頁)相符,足認蘊泉庄飯店提交有意願施打疫苗者 名冊予新北觀旅局一事,係由該飯店各部門先提出有意願者名單予證人林純如後,再由證人林純如彙整後提交予證人何宜庭,顯見證人林純如方為實際負責與新北觀旅局何宜庭聯繫、確認疫苗施打事宜之人,被告2人辯稱此非屬其業務範 疇等語,亦非全然無稽;再參以蘊泉庄飯店第1、2次最後提交予新北觀旅局之疫苗施打名單均未經被告劉晉誠審核,且其不知悉名冊內容等情,亦經證人林純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0、61頁),足徵被告2人確非蘊泉庄飯店防疫團 隊之人員,亦非負責彙整該飯店施打疫苗名單或與新北觀旅局人員聯繫、確認疫苗施打事宜之人,是被告2人辯稱均非 蘊泉庄飯店從事防疫工作之人等語,非無可信。 ㈤是以,被告2人既未實際從事蘊泉庄飯店防疫旅宿工作,亦非 負責彙整各部門疫苗施打名單並提交予新北觀旅局人員之人,自非屬從事防疫工作業務之人,被告劉晉誠雖提供「張〇雲等14人」之個人資料予被告何善衡,再由被告何善衡添具「林〇男等9人」並在工作單位欄不實登載為「備勤」、在工 作內容欄不實登載為「公區消毒/清潔」、「房清」、「送 餐」、「預備替補離職員工」等事項,以此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依前開說明,並非被告2人任職蘊 泉庄飯店、本於執行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上準文書」,被告何善衡將之提供予新北觀旅局何宜庭,仍難認被告2人有 何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並執以行使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本案 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該偽造準文書之犯行,被告2人所辯 ,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 被告2人有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該偽造準文書犯行之確信 心證,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2人製作不實之本案施打疫苗名冊並持向新北觀旅局 陳報,致新北觀旅局何宜庭將之轉交該局科員王瑋彤後提交至交通部觀光局,是否另犯詐欺罪嫌乙節,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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