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薛定綸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薛定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薛定綸因前與蔡旻軒有買賣糾紛而心生不滿,其明知蔡旻軒並未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蔡旻軒所經營「大心家電空調」有營業事實,且「大心家電空調」官網所刊登之電話非空號,竟於民國111年3月6日,基於誹謗之犯意,以臉書暱稱「薛小綸」在「大心家電空調」臉書網頁,留言「不推薦大心家電空調」、「一開口就要借25萬」、「手機號碼是空號如果消費者不相信的可以試著打看看」等語,足以貶抑蔡旻軒之人格及商業信用之評價,嗣經蔡旻軒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旻軒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薛定綸(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於111年12月22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本院進行審理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張貼上開內容之文字,惟否認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確實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是他開口,不是我開口的。是告訴人要跟我借錢,他說款項改成冷氣定金,要我家地址來丈量,我就說考慮看看云云(本院審易卷第42頁),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57至63頁、本院審易卷第41至43頁及第49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旻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第57至63頁),並有臉書「不推薦大心家電空調」社團畫面擷圖(偵卷第17至20頁)、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被告及大心家電企業社臉書首頁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3頁),並被告薛定綸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竟恣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之大心家電企業社臉書網站內,貼文指摘傳布上開足以損害告訴人名譽之事,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建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