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偉勲
陳俊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偉勲、陳俊成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偉勲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經營「大湖棋牌休閒館」供作賭博場所,並僱用被告陳俊成在上址擔任店長掌管店內事務,于禾儒、李盈靜及孫嘉隆則擔任外場人員,負責倒茶、跑腿、清潔場地等服務。自109年11月起,江偉勲、陳俊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大湖棋牌休閒館」,採用會員制度,聚集特定多數賭客以麻將賭博財物,每人每將均需支付場地費用新臺幣(下同)100元,賭博方式為臺灣麻將(16張),待每桌不特定之賭客聚集4名後,由賭客使用點數卡進行麻將賭博(1底100分、1臺20分),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持有之點數結算,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嗣為警於110年2月20日22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查獲謝秉學、詹斯強、陳嘉文、羅亞琳、黃又晴、徐福台、蕭光輝、吳立為、吳懿峰、杜孔福、余君韜、鄭宇君、黃騏勻、蘇偉峰、蕭旭岡、陳玉平、藍子皓、楊書豪、楊郁旻、康巧雲、張凱婷、楊鈞浩、高啟睿、紀宗廷、曾奕翔、陳育暄、陳韋傑、王雲平、賴冠霖、張嘉維、何博逸、王宣期、李晨語、吳尚縣、蔡秉航、陳皓庭等賭客,並扣得賭具麻將22副、牌尺40支、搬風骰子9顆、計時器3個、撲克牌1副、遊戲點數4萬2920點張、賭資143,854元(以上係于禾儒、李盈靜及孫嘉隆涉犯賭博案之扣案物)、現金13,740元、點數卡40張、會員名冊1本、日報表2張、會員入會申請書13張、收據70張、抵用券144張、監視器鏡頭2個、場地費收銀機1臺(內有現金18,900元)、班表1本、手機2支、銀行存摺5本、會員使用報表8張、會員將數統計表1本、會員入會申請書31張、現金23,400元、每日盈餘收據3張、大湖棋牌休閒館通訊帳單1張、智慧型手機1支、場地費收銀機鑰匙1串等物品,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2人之供述;㈡證人于禾儒、李盈靜及孫嘉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㈣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0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4427號函暨附件之商業登記抄本、租賃契約公證書;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3月21日刑案呈報單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係被告江偉勲所承租,作為經營「大湖棋牌休閒館」之用,並僱用被告陳俊成在上址擔任店長,被告陳俊成擔任店長期間為109年11月8日起迄110年2月15日止,且上開大湖棋牌休閒館向每位入內打麻將之客人收取每將100元之清潔費等節,惟均堅詞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江偉勲辯稱:我經營「大湖棋牌休閒館」是推廣麻將,是合法經營,我有收場地費每人100元,但點數卡不能換現金,僅是現場娛樂用的等詞;被告陳俊成則辯稱:我是「大湖棋牌休閒館」的店長,但我在110年2月16日就離職了,本件被警察查獲時我不在場,我是從109年11月8日開始工作到110年2月15日止,我任職期間「大湖棋牌休閒館」也沒有賭博的情事。經查:
㈠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房屋係被告江偉勲承租,作為經營「大湖棋牌休閒館」之用,並僱用被告陳俊成在上址擔任店長,期間為109年11月8日起迄110年2月15日止,且上開大湖棋牌休閒館向每位入內打麻將之客人收取100元之清潔費等節,有臺北市商業處109年10月8日北市商二字第1094114427號函暨附件之商業登記抄本(偵卷第125至129頁)、租賃契約公證書(偵卷第131至135頁)在卷可佐,並據被告陳俊成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本院易卷第29頁)在卷,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江偉勲有經營「大湖棋牌休閒館」,並在109年11月8日起迄110年2月15日僱用被告陳俊成之事實,尚不足認定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㈡又證人于禾儒、李盈靜及孫嘉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否認「大湖棋牌休閒館」有從事賭博情事,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即無從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至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2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等僅足以證明員警於110年2月20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大湖棋牌休閒館」搜索之客觀事實,但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在公共場所賭博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行。
㈢公訴意旨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其前提要件當然要有「賭博」之事實,而起訴書固載有謝秉學、詹斯強、陳嘉文、羅亞琳、黃又晴、徐福台、蕭光輝、吳立為、吳懿峰、杜孔福、余君韜、鄭宇君、黃騏勻、蘇偉峰、蕭旭岡、陳玉平、藍子皓、楊書豪、楊郁旻、康巧雲、張凱婷、楊鈞浩、高啟睿、紀宗廷、曾奕翔、陳育暄、陳韋傑、王雲平、賴冠霖、張嘉維、何博逸、王宣期、李晨語、吳尚縣、蔡秉航、陳皓庭等賭客在上址賭博之情事,然本案在起訴時,卷內資料並未有上開賭客之證述,又如何能認定上開人等均有起訴書所指「賭博」之犯行,是公訴意旨在無其上開「賭客」之證述下,逕將被告2人提起公訴,實屬草率。
㈣再本院在公訴檢察官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調閱當時是否有上開客人之供述,經該分局檢附蘇玉圓、陳育暄、盧羿安、高啟睿、楊書豪、鄭淑真、李奕璽、陳勇男、程昇平、鄔光俊、陳玉平、邱國威、楊順芬、矯立威、許家瑄、柳牧良、陳煒錡、陳賢峯、林奎榮、梁駿誠、林萬金、季彩琳、陳識文、李婉如、吳承翰、吳真睿、陳松祺、王光宇、郝浩瑋、廖文琦、藍子皓、吳經瑋、謝瑋恩、柏宗甫、郭子齊、穆德泳、戴伯龍、黃中興、柯秀瓊、林碧玉、黨雪華、黃俊雯、楊家豪、劉漢杰、周安泰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易卷第83至374頁),然于禾儒、李盈靜、孫嘉隆與上開人(蘇玉圓除外,其係送水餃去現場)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後,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棋牌社應有提供茶水、場地,則被告等44人入場時縱有繳交費用100元,然該金額尚符合提供場地、水電、清潔或其他基本行政費用所需,尚難遽認扣案之14萬3,854元係為賭資或店家之抽頭金,亦難以上開證據及證述認定棋牌社有提供或協助賭客以點數兌換新臺幣現金之行為。又把玩麻將雖具射倖性,然尚無法排除被告等人係持無償發給之點數籌碼作為計算輸贏之依據,且點數籌碼或撲克牌並不可兌換現金,難認有經濟價值,僅為切磋牌技、衡量牌局結果之標準,則其等把玩麻將之輸贏結果與財物之得喪無關,應僅屬暫時娛樂,堪認被告等人辯稱在該處所玩打麻將係出於消遣打發時間性質,而非出於賭博財物目的,並非全然無據,自難以賭博罪責相繩。亦難率以客人因繳付相關費用而參與麻將,即認被告孫嘉隆、李盈靜、于禾儒有不法營利之意圖而遽論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等為由,以110年度偵字第5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易卷第377至385頁),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既認為上開人等之供述內容不足以認定渠等有賭博之情事,亦認定由被告江偉勲僱用之孫嘉隆、李盈靜、于禾儒無不法營利之意圖而無從論以刑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自難僅憑上開人等之證述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至明。
㈤至陳勇男、邱國威、陳賢峯、梁駿誠、藍子皓、謝瑋恩、柏宗甫、郭子齊、穆德泳、戴伯龍於警詢時雖證述有以點數兌換現金等詞(本院易卷第125、151、190、202、279、295、301、302、309、317、323頁),然此乃渠等同桌賭客私下之約定,並非和被告江偉勲經營之大湖棋牌休閒館兌換,則被告江偉勲事前是否知悉前揭客人約定私下兌換現金之行為而有營利之不法意圖,此部分亦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從以上開人等之供述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㈥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前往大湖棋牌休閒館搜索時曾扣得監視器鏡頭,而未扣得監視器主機,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顯見大湖棋牌休閒館所設置之監視器鏡頭僅是裝飾用,實際並無監視之功能,此與一般賭博場所均會設置監視器防範警察臨檢之情已有不同;再大湖棋牌休閒館係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入之場所,亦與一般賭博場所設有門禁嚴格管制不同,則被告2人辯稱大湖棋牌休閒館係正當經營,並未有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不法犯行等詞,尚屬可信,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觸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2人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