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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2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葛名翔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莉蘋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6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宋莉蘋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宋莉蘋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欲探病,經該院護理師李哲安告以新冠肺炎疫情期間,依規定不得探病後,宋莉蘋明知李哲安為當時執行醫療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以裝有消毒用酒精之噴霧器,朝李哲安臉部噴灑攻擊後離去,致李哲安受有右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李哲安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李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莉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4至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哲安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3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4、45至4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醫療暴力事件通知單、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偵卷第15至23、27頁)、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8張、三軍總醫院111年6月14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34484號函、111年7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111004036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28至130、133至136、213頁,光碟置於本院卷證件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可見其素行良好,竟僅因於新冠肺炎疫情期間探病不遂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率爾以上開方式於醫療場所攻擊告訴人,並以強暴力之施加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所為非屬有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隨後亦依約給付告訴人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等情,有本院審理、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49至251頁),足見被告犯後確試圖彌補過錯,實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與告訴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等情節,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6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庭主婦、有2個成年孩子、需照顧配偶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所為本案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雖有不當,然其與告訴人前非相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告訴人3萬6千元,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可,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宣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46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裝有消毒用酒精之噴霧器,朝告訴人臉部噴灑攻擊後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接觸性皮膚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收受被告所給付之和解金後,即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253頁),依據前開規定,原應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名翔

書記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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