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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62號

違反醫療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李東益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嚴爕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0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嚴燮均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方面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告就上開2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疊,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㈡被告係民國00年間出生,於本案發生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考量其年事已高且本件犯罪情節尚非甚重,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及其他護理人員要求其耐心等候,必須依醫院相關指引始可入院求診之處理態度,未能控制自己情緒,除將告訴人提供之文具丟擲在地而損壞他人物品外,更在上前與告訴人理論時,動手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併參酌告訴人無意向被告求償,由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陳述,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9頁),復衡酌被告自述空中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3名子女,配偶過世,無人待其扶養,目前獨居,退休40多年,生活仰賴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榮民津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露悔意,堪認其經歷本次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而,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8000元,以兼顧公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東益

書記官 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0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069號
  被   告 嚴爕均  男 8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爕均於民國111年3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因病前往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第三門診7樓之
    眼科門診欲看診時,在7樓服務台前,因不滿護理師許愷哲
    之態度,竟基於對於醫療人員施強暴、毀損之犯意,先將許
    愷哲提供之筆及填寫健康聲明書之板夾丟擲在地,致該筆筆
    殼破裂受損,並於上前與許愷哲理論時,徒手推許愷哲,而
    以上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許愷哲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許愷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嚴爕均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筆及板夾丟擲在地,且其對於告訴人反感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愷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截圖等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丟擲板夾在地,並有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有之筆受損照片1紙 證明該筆筆殼破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間,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足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有以身體趨
    前咆哮「你兇什麼」之話語並跟隨告訴人移動,而認其涉有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嫌,然查,依告訴人所指上開過程,被告
    所述話語並非有脅迫意涵,所為舉動亦難認有脅迫之意,是
    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有於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之行
    為。惟此部分係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係裁
    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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