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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55號

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林正忠

聲請人
即被告
張杰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110年度聲羈字第15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亦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張杰因犯藏匿人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由被告之律師陸正義於110年7月17日提出8萬元之保證金,有卷存國庫存款收款書可憑,則聲請人並非繳納上開保證金之具保人,佐以上開案件偵查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目前仍在本院審理中(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尚未審結,是本案既未判決,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亦未解除,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由聲請人聲請發還。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張佩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55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