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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誣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炳煌陳世雄韓金秀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乃告訴人陳思辰(原名陳菁菁)捏造事實,對聲請人甲○○進行誣告,聲請人從未得知被通緝,自無逃亡之事實。嗣聲請人於通緝到案後,第一審法官以聲請人有逃亡之事實,但無羈押之必要,准以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具保停止羈押。該案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有罪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台灣高等法院亦未能詳查,仍認聲請人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目前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審理中。惟聲請人並無逃亡之事實,依「發還刑事保證金須知」,因有其他具保原因消滅者,得聲請發還保證金,爰狀請准許聲請人之請求,能先行發還保證金,以確保聲請人之權益云云。惟查:本件聲請人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傳拘無著,由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嗣於通緝到案後,係由第三人連敏祥繳納保證金八萬元具保,而停止羈押,有連敏祥之身分證影本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八○號卷第十八頁、第二十一頁)。本件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為連敏祥,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連敏祥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發還給自己,自屬於法不合。況本院為法律審,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為事實之調查,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如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退保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應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本件縱有退保發還保證金之原因,亦應由繳納保證金之連敏祥,本於上開立法意旨,依法定程序處理。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但書,係就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後,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應否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所為之規定,與本件聲請退保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有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爰為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九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誣告聲請發還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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