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刑事訴訟法316

快速跳轉

羈押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規定,羈押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判決時,羈押視為撤銷;但上訴期間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Q · 判緩刑當天就能從看守所走出來嗎?

羈押視為撤銷,但具保條件未完成仍走不了

依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主文宣告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第 303 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判決時,羈押視為撤銷。但檢察官常會上訴,法官得當場裁定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 116 條之 2 附加義務。保金未繳、保人未到、地址未確認,當事人仍會被帶回看守所等候手續完成。

白話解讀

被羈押在看守所裡的日子,每一次開庭回來都像賭博。你反覆想著:法官到底會判什麼?會不會今天就能回家?這條法律給出一個明確答案:只要你聽到的判決是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是 §303 第三、第四款的不受理判決,你的羈押視為撤銷。注意「視為」兩個字,它不是「應予撤銷」要法官另外下令,而是判決宣示那一刻自動生效。但這不代表你當場走人。但書規定:在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法官可以要求你具保(交保金)、責付(交給特定人監督)、限制住居(不能離開住所範圍、不能出境)。不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又有必要時,法官還可以繼續羈押。民國 111 年修正加入準用 §116-2,你可能被要求遵守定期報到、不得接觸特定人、不得實施恐嚇等事項,違反就重新進看守所。所以聽到主文那一秒的情緒,要立刻切換成「我接下來要符合哪些條件才能真的走出這扇門」。

法律定性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為羈押視為撤銷之法定觸發條款,規定當判決主文屬於六類特定有利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易以訓誡)或第 303 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時,羈押效力於宣示瞬間自動消滅。但設有但書允許法院在上訴期間或上訴中,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準用第 116 條之 2 附隨義務作為替代處分,平衡人身自由保障與訴訟保全需求。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被判緩刑當天會馬上從看守所出來嗎?

理論上羈押視為撤銷,但實務上要看法官有無同時裁定具保或其他替代處分。如果檢察官宣告將上訴,法官很可能當場裁定具保金額,家人要立刻準備現金或合格保人,完成具保手續才能真正離開看守所。流程順利當天可走,不順利可能多住兩三天。內行人提示:辯護人應在宣判前就和家屬討論可能的保金金額並提前準備。

Q2羈押視為撤銷但法官要限制住居,這算自由嗎?

算有條件的自由。可以回家睡覺、上班、見家人,但不能出境、不能離開指定的住所範圍、可能要定期向派出所報到。111 年修正後還可能附加不得接觸特定人、不得實施恐嚇等 §116-2 條件,違反就會被重新羈押。內行人提示:限制住居期間要嚴格記錄每次報到、避免任何和被害人的接觸痕跡。

Q3視為撤銷羈押與應予撤銷羈押差在哪?

「視為撤銷」是判決宣示瞬間自動生效,法官無需再下裁定;「應予撤銷」(如 §107 羈押原因消滅)則需法官以裁定撤銷後始生效。前者保障人身自由更直接,後者保留法官實質審查空間。內行人提示:聽到「視為撤銷」時羈押已自動失效,後續手續是替代處分的執行,不是撤銷羈押本身。

Q4視為撤銷羈押是什麼意思?

法律擬制效力,判決宣示瞬間羈押自動失效,不需法官另下裁定撤銷。

Q5刑訴 316 條是什麼?

規定六類有利判決或 §303 第三、四款不受理判決宣示時,羈押視為撤銷,但書允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

Q6準用第 116 條之 2 是什麼?

111 年新增,可附加定期報到、不接觸特定人、不出境、戒癮治療等義務,違反可重新羈押。

Q7不受理判決第三款第四款是什麼?

第三款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第四款指告訴乃論案件告訴逾期或不合法。其他款不受理不適用本條。

Q8判緩刑當天怎麼出來?

宣判前請辯護人預估 → 家屬準備保金保人 → 主文宣示 → 法官裁定保釋條件 → 完成手續 → 法警通知釋放。

Q9具保金額怎麼算?

法官依案件嚴重性、被告經濟能力、逃亡風險裁量,常見 10-100 萬,重大案件可達數千萬。

Q10限制住居要做什麼?

向指定派出所定期報到、不得離開指定住所範圍、不得出境、可能要求扣留護照,違反重新羈押。

Q11保金不合理怎麼異議?

當場聲明異議請求酌減,或 5 日內向同級法院抗告(§404、§406),逾期就只能繳保金或繼續羈押。

Q12視為撤銷 vs 應予撤銷差在哪?

視為撤銷(本條)宣判瞬間自動生效;應予撤銷(§107)需法官以裁定撤銷後始生效,前者更直接保障人身自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scenariotriggereff力替代處分
視為撤銷羈押(本條)六類有利判決或 §303 第三、四款不受理宣示宣判瞬間自動生效,不需另下裁定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 準用 §116-2
停止羈押(§110)被告或律師主動聲請停止羈押需法官裁定准許後生效原則具保,可附加 §116-2 義務
撤銷羈押(§107)羈押原因消滅或不應羈押法官主動或聲請後以裁定撤銷通常無條件釋放

trigger

視為撤銷羈押(本條)
六類有利判決或 §303 第三、四款不受理宣示
停止羈押(§110)
被告或律師主動聲請停止羈押
撤銷羈押(§107)
羈押原因消滅或不應羈押

eff力

視為撤銷羈押(本條)
宣判瞬間自動生效,不需另下裁定
停止羈押(§110)
需法官裁定准許後生效
撤銷羈押(§107)
法官主動或聲請後以裁定撤銷

替代處分

視為撤銷羈押(本條)
得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 準用 §116-2
停止羈押(§110)
原則具保,可附加 §116-2 義務
撤銷羈押(§107)
通常無條件釋放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345 条(無罪等の判決の宣告と勾留状の効力)
韓國형사소송법 제 331 조(무죄 등 선고와 구속영장의 효력)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 233 條 + 第 16 條(無罪/免予刑事處罰判決後立即釋放)
德國StPO § 120 Abs. 1(Aufhebung des Haftbefehls bei Wegfall der Voraussetzungen)
法國Code de procédure pénale article 471(mainlevée du mandat de dépôt en cas de relaxe)
美國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 Rule 46(g)(Release Pending Sentencing or Appeal)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170728 制定)

法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成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0231129 制定)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請求。

(0560113 全文修正)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1110127 修正)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並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本條文。   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亦有受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可能,為使法院有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依據,爰新增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0170728 制定)

法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成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0231129 制定)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請求。

(0560113 全文修正)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1110127 修正)

一、修正本條文。   二、本法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於民國八十九年增訂時之立法說明:「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僅因無羈押必要或不適宜羈押,而准其保釋在外,但其保釋期間之行為仍應受到一定限制,以符合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目的,故應許法官於准許停止羈押時,斟酌個案之具體情形,命被告應遵守報到、不得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保外就醫者,未經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等事項。」依同法第三百十六條視為撤銷羈押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亦有受第一百十六條之二應遵守事項之必要可能,為使法院有為羈押替代處分之依據,爰新增準用第一百十六條之二之規定。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刑事訴訟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規定:「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刑事訴訟法第 31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