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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0 日
  • 法官
    吳佩真

  • 被告
    邱重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重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重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邱重文【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陳怡婷(所涉傷害 罪嫌部分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係男女朋友 ,於民國111年2月18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精華光學股份有 限公司前,以有事商談為由,請求陳怡婷上車,陳怡婷不疑有他,因而上車後,邱重文即要求陳怡婷為其在另案作證,陳怡婷表示不願意並要求下車,邱重文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徒手抓住陳怡婷之手,以此方式妨害陳怡婷自由離開該車,期間又拿走陳怡婷手機,以防止陳怡婷向外求助,且於陳怡婷欲搶回其手機之時,在上開車內徒手拉址陳怡婷,致陳怡婷受有雙手鈍挫傷、右大腿鈍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陳怡婷撤回告訴,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重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14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40、67、73、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260號卷(下稱偵卷)第15、16、61至67頁】、證人黃思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陳絜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偵卷第27、28、65至6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怡婷之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111年2月19日驗傷診斷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1至33、35、85至10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前有糾紛,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反以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強制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合作金庫銀行南汐止分行匯款單(本院訴字卷第45、46、79頁)在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又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權利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公司外務司機乙職,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家人(本院 訴字卷第77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容有悔意,事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訴字卷第45頁),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陳怡婷欲搶回其手機之際,在該車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手鈍挫傷、右大腿鈍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且與前揭認定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罪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對被告傷害罪部分之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訴字卷第45、46、4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茲因被告所涉犯行如均成立犯罪,各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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