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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2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楊秀枝謝當颺陳孟皇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兼第三人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俊佑
選任辯護人
許智勝律師
被告
兼第三人
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金地
選任辯護人
楊灶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被告
兼第三人
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榮
選任辯護人
李庚燐律師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被告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

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因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罪、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被告國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公司)、達宸工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宸公司)、宏國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國公司)則因被告周俊佑、曾國豐、吳榮等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6款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處罰金,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32號案件審理中,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周俊佑等人既係以各該公司之名義開具虛偽之土石收容完成證明書,是依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如認被告周俊佑等人成立此部分犯行,而須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應係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取得,而上開公司並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為釐清本案有無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各款規定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為保障上揭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命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2號案件訂於112年9 月2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10法庭行審判程序,國際公司、達宸公司、宏國公司得具狀陳述意見或到庭參與本案沒收辯論程序,如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陳孟皇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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