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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張兆光蘇琬能張毓軒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漢
選任辯護人
許景翔律師

王藝臻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漢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

(一)被告李宗漢因教唆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認定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及逃亡之虞,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1年3月21日起羈押、111年6月21日、111年8月21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教唆殺人犯行,僅坦承洗錢部分犯行,惟其犯行有共同被告魏義騰、蔡佳蓉、證人蔡易昇、曾浩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且有扣案手機訊息、通訊監察譯文、測謊鑑定報告等資料存卷可考,復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判決認定教唆殺人部分有罪,雖尚未確定,仍足認被告犯前開教唆殺人罪名嫌疑重大。本院考量被告所涉犯教唆殺人罪,係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非短期自由刑,被告又因本案教唆殺人、洗錢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之重刑,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原羈押原因仍存在。被告於本院111年9月28日訊問時雖請求以新臺幣20至50萬元具保,讓其能在外就醫,繼續照顧家庭、事業等情,惟本院考量其所涉教唆殺人罪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經本院重判如前,衡以被告願意提出之交保金額,顯然不足以擔保前開逃亡之相當可能,且被告亦自承在看守所內仍有定時就醫,難認羈押對於被告之身體健康將產生如何重大、立即之危害,至被告有照顧家庭、事業之需求等節,與羈押原因、必要性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因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11年10月21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張毓軒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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