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蘇琬能江哲瑋劉正祥

  • 當事人
    邱婉琍陳祥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琍 陳祥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2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琍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祥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邱婉琍、陳祥祐為夫妻,陳祥祐為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丞坤企業社負責人。邱婉琍於民國104年、105年間加入馬來西亞MBI集團(下稱MBI集團)旗下附設之「MFC CLUB」網站。MBI集團以「MFC CLUB」網站作為虛擬貨幣GRC遊戲代幣平臺(下稱MFC平臺),其經營方式係有意投資者先向該網 站購買GRC點數(即易物點),投資配套區分為:可以100美元、200美元、500美元、1000美元、2000美元、5000美元為投資單位,其中5000美元之投資單位稱為「一顆球」,並指定以約1比34(前期)至1比32(後期)為美元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投資人選定前揭投資方案後,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予招攬者或匯款至直接招攬者指定之金融帳戶,並於MFC平 臺註冊後,即可以帳號、密碼登入MFC平臺,成為會員後, 可依投資單位取得相對應之GRC點數,GRC點數價值採浮動機制(每次拆分前,價格必定持續上升且只漲不跌),GRC點 數每隔約6個月將持續上升至指定價值(即原價值之約1.5倍),即達拆分門檻,MFC平臺即進行「拆分程序」,配送GRC點數至MFC平臺之會員帳號,使會員之GRC點數總額增為約1.5倍,GRC點數價值則回歸原本價值(類似股票之除權機制),以此方式與MFC平臺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1.5×1.5=2.25,換算年利率為125%)。而上開MFC平臺 會員持有之GRC點數,可透過介紹新投資人加入而出售給後 來加入之投資人,或出售予一時缺少點數,但有意加碼投資之舊會員,供渠等註冊投資新帳戶而加入投資配套,或經由MFC平臺掛賣點數換回現金獲利。 二、邱婉琍、陳祥祐均知悉MBI集團、MFC平臺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求獲得獎金或賺得點數價差,竟與MBI集團 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邱婉琍、陳祥祐於105年至107年間,利用LINE成立「富與愛」群組,並在新北市○○區○○街0○0號、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辦公室、彰化縣和美鎮某民 宅等地點舉辦MFC平臺說明會或以其他各別招攬方式,而由 邱婉琍、陳祥祐(主要為邱婉琍)介紹講解MBI集團、MFC平臺、宣揚自身投資成果、協助操作投資平臺、收款等工作之方式,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上開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 「保證獲利、點數保證只漲不跌、保證半年可獲利1.5倍、1年可獲利225%(淨利潤125%)、1年內保證回本,並可換回 美金或新臺幣獲利」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鼓吹、遊說如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加入MFC平臺之MFC投資方案而為招攬,並向該等投資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中如附表編號3之柯俞彤、編號7之謝淑美部分,係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梁芸媗共同為之,梁芸媗所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220萬5756元(詳如附表所示),邱婉琍藉此獲得犯罪所得65萬3,110元。嗣如附表所示之李霈蘭、 林哲合、柯俞彤、梁芸媗(梁芸媗就其投資之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尚屬被害人)、鄒永能、黃品心、謝淑美等投資人發現GRC點數難以變現,且報載MBI集團主要幹部涉嫌違法吸金,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1】第416頁至第430頁、【卷2】第53頁至第58頁、【卷4】第290頁至第31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邱婉琍固不否認有登入MFC平臺成為會員,加入前 揭MFC投資方案,並有取得如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李霈蘭所匯、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林哲合所匯、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黃品心所匯、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鄒永能所匯之款項(匯入張麗 鳳名下帳戶之51萬除外),至於如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謝淑 美交付梁芸媗之款項,亦因梁芸媗轉匯後而取得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人並不是我招攬加入MFC平臺,我只是協助他們成為會員,收他們的款項 也只是受他們委託買點數協助開戶,我會登入我自己的帳戶,系統會匹配誰要賣點數,我就跟賣家聯絡買點數,買完點數後把點數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幫忙協助開戶,而附表編號6之鄒永能匯入張麗鳳名下帳戶之51萬,我只有從張麗鳳處 收到30幾萬,如附表編號3之柯俞彤交付梁芸暄之款項,其 中106年11月15日的款項,我有收到16萬8300元,至於107年5月15日的款項,以及如附表編號4之梁芸媗有無交付給我款項,因年代久遠,我無法確定,且我只是分享MFC平臺我所 知道的內容、分享點數如何換東西,我並沒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說MFC平臺保證獲利、點數保證只漲不跌、保證半年可 獲利1.5倍、1年可獲利225%、1年內保證回本,並可換回美金或新臺幣獲利等招攬投資之行為,「富與愛」群組也不是我成立的,我是無意間發現自己也在群組裡云云;被告陳祥祐辯稱:我不是MFC平臺的會員,MFC平臺都是邱婉琍在處理的,所有的投資資訊我並不是很瞭解,我只是協助邱婉琍,是依邱婉琍所述,如附表所示之人要開戶需要購買點數,我們在平臺上幫忙購買而已,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也都是邱婉琍在處理,而富與愛群組部分我是被邀請進去的,我也沒有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說MFC平臺保證獲利、點數保證只漲不 跌、保證半年可獲利1.5倍、1年可獲利225%、1年內保證回本等招攬投資之行為云云。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之辯護人為被告邱婉琍、陳祥祐2人辯護稱:本件被告邱婉琍坦承有收 受之款項,但都是代收代付,而如附表所示之訂單及其上所載之帳號li9880、you5291等代號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邱婉 琍、陳祥祐相關,且依照卷附之對話紀錄、分享購買點數規則等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富與愛」群組成員間均會相互分享平臺運作、課程、鼓勵他人參與,其中鄒永能、梁芸媗多居於主講、主導地位,「富與愛」群組亦非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所成立,成員亦非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所招攬,而與被告邱婉琍、陳祥祐無涉,且被告邱婉琍、陳祥祐2人與 如附表所示之人係處於平行地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是自認MFC投資方案有利可圖,自行積極向被告邱婉琍、陳祥祐2人洽詢而加入投資方案,故被告邱婉琍、陳祥祐2人並無招攬 他人投資MFC投資方案之事實,而不構成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云云。經查: (一)本件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李霈蘭、林哲合、 黃品心,確實有匯款如附表編號1、2、5所示款項予被告 邱婉琍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鄒永能,確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予被告邱婉 琍所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匯入張麗鳳名下帳戶之51萬除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柯俞彤交付證人梁芸 媗之款項,其中106年11月15日的款項裡之16萬8300元有 交付予被告邱婉琍,如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謝淑美交付證 人梁芸媗之款項,亦因證人梁芸媗轉匯予被告邱婉琍所指定之帳戶,被告邱婉琍因而取得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霈蘭(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士檢111偵2305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本院 金訴【卷2】第259頁至第313頁)、林哲合(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士檢111偵23053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金訴【卷2】第298頁至第313頁)、黃品心(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金訴【卷4】 第153頁至第192頁)、鄒永能(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 頁至第353頁、士檢111偵2305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 院金訴【卷2】第329頁至第413頁)、柯俞彤(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金訴【卷2】第329頁至 第413頁)、謝淑美(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 頁、士檢111偵23053卷第163頁、本院金訴【卷2】第495 頁至第528頁)之證述、證人梁芸媗之證述(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士檢111偵23053卷第159頁至第161頁、本院金訴【卷2】第543頁至第616頁、【卷4】第75頁至第128頁)在卷,並有告訴人李霈蘭之匯款申請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MFC會 員註冊、登入資料查詢管理、帳戶報表截圖(北檢109他13835卷第27頁至第62頁)、告訴人林哲合之MFC會員註冊 、登入資料查詢管理、帳戶報表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北檢109他13835卷第63頁至第74頁)、告訴人柯俞彤之MFC會員註冊、登入資料查詢管理、帳戶 報表截圖(北檢109他13835卷第75頁至第82頁)、證人梁芸媗之MFC會員註冊、登入資料查詢管理、帳戶報表截圖 及保單質借明細(北檢109他13835卷第83頁至第95頁)、告訴人黃品心之MFC會員註冊、帳戶報表截圖及匯款申請 書影本(北檢109他13835卷第97頁至第99頁)、告訴人鄒永能之MFC會員註冊、登入資料查詢管理、帳戶報表截圖 及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存款憑證、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北檢109他13835卷第101頁至第125頁)、告訴人謝淑美之MFC會員登入資料查詢管理截圖及存摺內頁明細 影本(北檢109他13835卷第127頁至第136頁)、告訴人等與被告邱婉琍、富與愛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北檢109他13835卷第137頁至第146頁、第305頁至第331頁;士檢110偵23053卷第第205-1頁至第235頁)、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義申設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士檢110偵23053卷第21頁至第38頁)、祥鈺不動產經紀有彥公司名義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檢110偵23053卷第75頁至第84頁)、被告邱婉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檢110偵23053卷第85頁至第108頁) 、丞坤企業社陳祥祐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士檢110偵23053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00853號函及所附梁芸 媗申設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1994年12月13日至2025年3月7日間存款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3】第5頁至第693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4224839267204號函及所附被告邱婉琍申設地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本院 金訴【卷4】第229頁至第260頁)附卷可考,且為被告邱 婉琍、陳祥祐所不否認(北檢109他13835卷第352頁至第353頁、士檢110偵23053卷第267頁至第277頁、本院金訴【卷1】第307頁至第310頁、【卷2】第53頁至第54頁、第330頁至第331頁、【卷4】第318頁至第331頁),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柯俞彤交付證人梁芸媗款 項關於107年5月15日之32萬元轉交予被告邱婉琍部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人梁芸媗轉交予被告邱婉琍款項部分 ,以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鄒永能轉帳匯入張麗鳳 名下帳戶之51萬部分,而由張麗鳳轉交予被告邱婉琍之部分,被告邱婉琍雖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云云。然就附表編號3所示32萬元部分,證人梁芸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確實有將此部分款項交給被告邱婉琍等語(本院金訴【卷4】第86頁),且依告訴人柯俞彤提供之帳戶報表截圖( 北檢109他13835卷第79頁、第81頁),其中於107年5月15日共取得1萬之點數,此點數之數量與告訴人柯俞彤所轉 交予梁芸媗之32萬元款項大致相符(約1比32),而其上 投資之帳戶報表所記載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li9880-IV00366、li9880-IV00367報表(北檢109他13835卷第79頁、第81頁),其中之代號「li9880」,為被告邱婉琍MFC平臺會員所使用之代號,亦有被告邱婉琍指 導證人梁芸媗操作MFC平台之對話截圖(士檢110偵23053 卷第237頁至第239頁)附卷足憑。是足認前開1萬之點數 為被告邱婉琍所提供,故被告邱婉琍確有自證人梁芸媗處取得告訴人柯俞彤所轉交之32萬元一情,應可認定。另關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證人梁芸媗轉交予被告邱婉琍款項 部分,證人梁芸媗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確實有將此部分款項交給被告邱婉琍等語(本院金訴【卷4】第96頁), 且依證人梁芸媗提供之帳戶報表截圖(北檢109他13835卷第84頁、第91頁至第95頁、本院金訴【卷4】第131頁),其中於105年12月25日共取得1萬之點數,於106年4月12日取得3萬之點數,此點數之數量亦與證人梁芸媗交付予被 告邱婉琍之款項大致相符(約1比32至1比34),且其上投資之帳戶報表所記載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li9880-IV00190、li9880-IV00333,其中之代號「li9880」,為被告邱婉琍MFC平臺會員所使用之代號,業如前 述,而訂單號碼you5291-IV00028、you5291-IV00029、you5291-IV00030、you5291-IV00031、you5291-IV00032、you5291-IV00033,亦為被告邱婉琍提供予證人梁芸媗,更有證人梁芸媗與被告邱婉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4】第17頁至第18頁)。是足認前開合計4萬之點數為被告邱婉琍所提供,且衡情被告邱婉琍若未收到款項,當無給予證人梁芸媗點數之可能,故被告邱婉琍確有自證人梁芸媗處收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136萬元一情,亦可認定。至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51萬部分,證人張麗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確實有把點數及部分款項轉出給被告邱婉琍等語(本院金訴【卷4】第164頁至第165頁),且亦 有證人張麗鳳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印資料在卷可考(本院金訴【卷4】第263頁),而告訴人鄒永能所提供之帳戶報表截圖(北檢109他13835卷第116頁),其中於105年10月24日取得1萬5000單位之點數,此點數之數量與51萬元款 項大致相符(約1比34),且其上投資之帳戶報表所記載 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li9880-IV00178,其中之代號「li9880」,為被告邱婉琍MFC平臺會員所使 用之代號,業如前述,況乎被告邱婉琍於本院審理時亦曾自承就51萬部分有從證人張麗鳳處取得30多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331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前開合計1 萬5000單位之點數為被告邱婉琍所提供,並以有利被告邱婉琍之金額計算,被告邱婉琍確有自張麗鳳處至少取得30萬元一情,亦可認定。從而,被告邱婉琍否認有收到上開款項云云,自難採信。 (三)是依前開(一)、(二)所述,被告邱婉琍確實有收取上開投資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本件之重點在於,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是否有向上開投資人招攬投資,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行為,茲分述如下: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罪,以 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 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基於上述立法旨趣,不論以任何名目,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紅利、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均應以收受存款論。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旨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是祇須行為人收受存款而合於前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且非僅以實際經手取得、運用資金、支付利息之人,始成立本項犯罪之正犯。而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則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約定或給付顯然超額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行為人,即足認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霈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1 07年3月20日,邱婉琍透過她的下線劉桂鳳到我家來向我 邀請加入MFC平臺,劉桂鳳說是邱婉琍、陳祥祐邀請她加 入MFC平臺,但劉桂鳳也不是很瞭解,所以於107年3月22 、23日,劉桂鳳帶我到邱婉琍家,邱婉琍就在白板上面寫MFC整個架構,還有獎金分配,我記得最清楚是她跟我說 這個MFC就是一個投資平臺,特色是只漲不跌,每年大概 配送2次,每次都有1.5倍的獲利,並一直強調穩賺不賠,如果配送之後都不賣的話,1年大概有225%,大約1年半就 會回本,而且可以換回現金,陳祥祐當時在旁協助邱婉琍向我說明,表示這項投資真的很好,讓我更想投資,邱婉琍跟陳祥祐都有向我說明MFC平臺投資方案及投資內容, 而投資金額部分,邱婉琍說最少一單位是5000美元,但我看好像也有100美元的,之後我就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共9筆款項到邱婉琍所指定之帳戶而投資MFC平臺購買點數(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投資點數),邱婉琍就幫我 開立MFC平臺易物點的帳戶,我的12個帳戶都是邱婉琍幫 我開的,而且邱婉琍說我這樣帳戶那麼多,所以點數會很多,這樣賺錢就會比較快,就很容易達到財富自由,邱婉琍會給我的MFC平臺帳戶帳號及密碼,如果我帳戶裡有點 數,也可以用點數下去抵再補上現金來投資購買MFC點數 ,卷附之MFC註冊資料、帳戶報表(即包含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投資點數等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27頁至第62頁)也是被告邱婉琍提供給我的,等於 是收據的意思,1點就是1美元,而我們的帳號只是讓我們看裡面的點數是多少而已,要開戶都是邱婉琍幫我們開戶的,富與愛群組也是邱婉琍把我拉進去的,另邱婉琍還有在臺中市惠中路惠來公園旁邊的餐廳、舉辦說明會介紹MFC平臺,邱婉琍、陳祥祐也有在三峽的長青穀典餐廳舉辦 介紹MFC平臺整個產業,上台分享的人是邱婉琍,邱婉琍 、陳祥祐還有舉辦馬來西亞的考察團,就是帶我們去參觀一家百貨公司,說這些都是MFC的投資產業等語(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士檢111偵23053卷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63頁、本院金訴【卷2】第259頁至第313 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林哲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邱婉琍、陳祥祐他們參加我的旅行社團體出國行程而認識,到了105年、106年邱婉琍、陳祥祐在出國時向我提到投資MFC平臺,還到公司找我要勸說我投資MFC平臺,但我對這種東西不感興趣,但他們來很多次、很煩,我受不了基於朋友立場就投資,邱婉琍、陳祥祐有跟我說1年可以獲 利2倍以上,還說投資3萬5000美元進來,明年保證可以還3萬5000美元,如果一年後沒有賺回本的話,會私底下還 我,所以我就匯款112萬元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投資MFC平臺,邱婉琍還叫我把身分證給他開戶開帳號,但我 說我都不會,他說他幫我操作就好了,而卷附的MFC註冊 資料、帳戶報表截圖等資料(即包含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投資點數等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63頁至第74頁)都是邱婉琍用LINE傳給我的,資料顯示有3萬5000點數的交易(北檢109他13835卷第69頁),就是 我匯款112萬元進去部分,就是3萬5000美元,邱婉琍跟我乘32,後來過了1個多月,我有收到投資的紅利23萬7505 元,後來邱婉琍還說會用5000點幫我再開一個帳號,我不用再另外出錢,邱婉琍說這樣的話回饋會更多,我說我不瞭解,之後我有再跟邱婉琍、陳祥祐要紅利、還我錢,但他們沒有回應,而我有加入「富與愛」群組,也是他們邀我進去的,至於說明會我聽說有,但我沒有參加過等語(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士檢111偵23053卷第157頁至第159頁、本院金訴【卷2】第298頁至第313頁 )。 ⒋證人即告訴人柯俞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有這個MFC平臺,是邱婉琍、陳祥祐他們用參觀地產的名義 ,找我們出國去馬來西亞,還有提到MFC平臺並向我推薦 投資,這個旅行團目的是為了招攬旅客來投資,所以帶去馬來西亞看MBI公司的產業,邱婉琍、陳祥祐向我招攬MFC平臺投資時,有說多少美金投入易物點帳戶,可以配送多少,大約1年期間內利潤有1.5倍,保證獲利不虧損,回國後我沒有決定要投資,因為沒有錢,之後是梁芸媗跟我分享MFC平臺,跟我說陳祥祐夫妻他們推薦他來找我,說我 會買、會投入,說買點數之後,賣點數就可以賺錢,而且保證獲利,1年可以獲利2次,投資單位分為100美元、200美元、500美元、1000美元、2000美元、5000美元,可獲 得相應的GRC點數,點數價值會一直上漲到原本的1.5倍,然後就會拆分,即配送紅利,點數之後可以換回美金或新臺幣,所以我就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部分為友人 款項)交給梁芸媗投資MFC平臺,梁芸媗跟我說他會把錢 再交給邱婉琍、陳祥祐他們,我的帳戶是梁芸媗幫我開的,也有教我如何操作,並跟我說下載APP可以掛賣點數換 成現金,掛賣點數若成交後,現金會由邱婉琍交給梁芸媗,梁芸媗再轉交給我們,我自己有打開APP看過,點數有 進來,之後我還有開第2個帳戶,也是梁芸媗幫我開的, 而卷附的MFC會員註冊及帳戶報表截圖等資料(即包含如 附表編號3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投資點數等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75頁至第82頁),是梁芸媗幫我註冊完畢我就會了,看得到這些圖,我自己截圖下來的或是傳給梁芸媗印出的,就是我匯款獲得的點數,我還去上過「國際助教招募課程」,是梁芸媗、邱婉琍他們叫我們去上的,之後邱婉琍、陳祥祐在107年7月25日還有到我姐姐彰化和美的住處分享MFC平臺,這是一個招攬投資的說明會, 主要分享者是邱婉琍,陳祥祐也有提到一部份,我也有加入「富與愛」的群組,邱婉琍在群組裡有張貼一些算法、計算方式,也都是MBI裡面相關的東西,我後來有因掛賣 點數拿回20幾萬元,也是梁芸媗幫我掛賣的等語(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金訴【卷2】第329頁至第413頁)。 ⒌證人梁芸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5年、106年開始投資「MFC」平臺,我一開始投資的原因是「MFC平臺」有一個M Mall商城,我想要在他們的商城裡面賣東西,之後邱婉琍就鼓勵我能夠在MFC平臺賺取被動收入,邱婉 琍、陳祥祐跟我說保證獲利,半年1.5倍,一年可以超過2.25倍,1年半一定可以把我放進去的本金拿回來,而我當時加入時,點數和臺幣的匯率是1:34,到後面忘記哪一 個時間點,變成1:32,但點數要換回臺幣的匯率,一開 始是1:30,後來改成1:26,配套方案,分為100美元、200美元、500美元、1000美元、2000美元、5000美元(一 顆球)、1萬5000美元(黃金配套)、3萬5000美元(白金配套),5000美元基本上也是給我們5000積分,但有10%平臺會收走,而點數的價值會一直上漲,至少會漲到原本價值的1.5倍,也有可能會超過1.5倍,然後會拆分(平均6個月),點數可以再轉給上線或轉給、賣給想要投入的 人來變現,所以我有把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交給邱婉琍 、陳祥祐投資,卷內之MFC帳戶明細、帳戶報表截圖等資 料(即包含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投資點數等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83頁至第95頁),有些是邱婉琍傳給我的,有些是我登入自己的APP印出來的,訂 單號碼li9880是邱婉琍的帳號,邱婉琍還有教我怎麼開戶,怎麼看平臺跟操作平臺,因為他希望我可以負責我自己這邊的下線,邱婉琍跟陳祥祐還有在三峽舉辦有關MFC平 臺之投資說明會,說明會會教大家如何看平臺、如何操作平臺,主要是由邱婉琍說明,非MFC平臺之會員也可以參 加,也有在邱婉琍內湖住處(應為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辦公室)舉辦「MFC平台」投資分享的會議,主講都是 邱婉琍,陳祥祐也會去,而「富與愛」群組由邱婉琍成立,目的是要分享MFC的訊息,主要就是要招攬更多會員加 入,陳祥祐也在群組裡面,雖然我在富與愛群組裡面有發一些文章,或張貼國際助教之召募資訊、分享加入MFC平 臺之經驗,原因是在富與愛團隊裡,邱婉琍希望我跟李霈蘭、鄒永能可以協助這部分,希望我也可以在上培訓時協助大家,就會把這一些訊息給我,請我在群裡面發出來或分享自己加入MFC平臺之經驗,而柯俞彤的部分,因為我 跟柯俞彤都是彰化人,平常都很熟,陳祥祐跟我說他們有接觸柯俞彤很久了,要我可以試試看,之後柯俞彤有問我是不是也有加入邱婉琍、陳祥祐他們,我說對,我還有跟柯俞彤說邱婉琍已經投入很久了,柯俞彤就說要加入我這邊,柯俞彤也有跟我說之前邱婉琍、陳祥祐有找他的事情,我第一時間有跟陳祥祐說柯俞彤同意要加入,之後也有協助柯俞彤,如果柯俞彤有一些朋友也想要了解,就會請邱婉琍、陳祥祐說明,地點辦在柯俞彤姊姊的和美住處,邱婉琍或陳祥祐在場會說明加入了之後有多少受益、怎麼投資倍增,還可以透過據點買東西,而吸引人家來投資,而在我招攬柯俞彤的過程中,邱婉琍、陳祥祐有再進來參與,如出國考察之類的,柯俞彤交給我如附表編號3之款 項,我有再交給邱婉琍或匯款給邱婉琍,邱婉琍會開戶後用LINE傳給我收據,我再用我的LINE傳給柯俞彤,而柯俞彤之MFC會員註冊、帳戶報表截圖等資料(即包含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投資點數等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75頁至第82頁),有些是邱婉琍傳給我,我截圖下來,有些是我再傳給柯俞彤,柯俞彤如果沒有存下來,我就會跟他說用手機進去自己的帳戶,帳戶內會有開戶之點數,截圖是這樣來的,其中還有我轉給邱婉琍50點點數給柯俞彤開戶用,而也因為確實有幫拿柯俞彤的錢幫忙開戶,所以才拿到截圖,我也有教柯俞彤怎麼看APP與 帳戶,另謝淑美的部分,是我乾媽邱春美有跟謝淑美提到我們有加入平臺,邱春美有一天跟我說謝淑美想要加入,請我協助謝淑美收入會費給邱婉琍,後來謝淑美就有加入投資MFC平臺,謝淑美交付給我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我之後就匯給邱婉琍所指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帳戶,而 款項有落差(匯給邱婉琍之款項較少)是因為有些是用點數支付,而謝淑美之帳戶開戶也是由邱婉琍處理,而謝淑美的MFC會員登入資料、查詢管理截圖等資料(即包含如 附表編號7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投資點數等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127頁至第136頁),都是邱婉琍傳給我,我再轉給謝淑美,如果謝淑美沒有存下來,因為謝淑美真的不會操作,我為了讓謝淑美看到資料,所以會跟謝淑美見面,用他的手機操作APP給他看,再幫他截圖,而柯 俞彤算我的直接下線、謝淑美是我的間接下線,邱婉琍跟陳祥祐有要透過我發展他們下線的意思等語(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士檢111偵23053卷第159頁至 第161頁、本院金訴【卷2】第543頁至第616頁、【卷4】 第75頁至第128頁)。 ⒍證人即告訴人黃品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107年 接觸MFC平臺,一開始是李霈蘭介紹給我,當時我是跟李 霈蘭在大阪根旅遊,李霈蘭跟我說他有參加「MFC平台」 投資,介紹給他的邱婉琍一直說可以賺錢,問我要不要試試看,我就說好,李霈蘭就給我邱婉琍的電話,說只有邱婉琍可以幫我做後續的投資事宜,我就打電話給邱婉琍,邱婉琍就跟我說這個投資只漲不跌、保證獲利,每半年都可以配送至少1.5倍點數,只要賣出去就可以賺錢,一年 保證回本,所以我就投資48萬元,也就是匯款48萬元至邱婉琍所指定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而卷附的MFC會員註冊、帳戶報表截圖(即包含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投資點數等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來是我入金之後,邱婉琍用LINE傳送給我的截圖,就是美金1萬5000元,邱婉琍還有打給我說這就是我 的帳號,有幫我辦帳號並給我密碼,說可以用帳號跟密碼進入平臺,我確實進去看,有看到跟邱婉琍給我一樣的內容,而之後要提告時,就有自己登入帳號後截圖下來,截圖下來的內容跟邱婉琍傳給我是一樣的東西,在添好運餐廳邱婉琍還有教我們「MFC平臺」的後台操作,而邱婉琍 在107年9月27日三峽穀典餐廳的說明會還有提到華克金投資,與MFC平臺的投資有關,跟MFC平臺一樣,錢進去保證賺錢,保證翻本、保證回本且回一倍的本,並鼓勵我們投資,陳祥祐也在場,之後邱婉琍還有帶我們一起去馬來西亞的檳城,介紹組織、辦公室、大樓,並還提到要招人,可以配送賣掉就可以賺錢等老生常談,陳祥祐主要是在當邱婉琍的助理,且會附和,就說我們確實賺這麼多,包括臉書就會寫說又去哪邊享受,就是不斷地炫富,邱婉琍還有說自己是國際助教,說他是組織中的主要人物,已經在組織裡面上課幾年了,叫我們要相信他的專業,而我有加入富與愛群組,群組裡有我們去馬來西亞旅遊的照片,邱婉琍有說富與愛群組只有他們可以發話,我們不可以貼,他們就是在群組公布、宣導、宣傳,如果其他人要發話(如:鄒永能),是邱婉琍告訴他們,他們才能發話,這我有問過鄒永能,鄒永能說是邱婉琍請他發的,我也問過梁芸媗到底誰可以發話,梁芸媗說邱婉琍指定何人可以發,那個人才可以發等語(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本院金訴【卷4】第153頁至第192頁)。 ⒎證人即告訴人鄒永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9月底到10月初,本來是張麗鳳說有一個可以賺錢機會的方案,就帶我到邱婉琍、陳祥祐他們內湖的房屋仲介公司聽說明會,場地是邱婉琍、陳祥祐主辦,而由另一位已經參加的人上台去講投資MBI這個東西怎麼樣,尤其比較誘人的 是,演講的小姐說他投入1000多萬元,已經賺回來了,然後帳戶上還有超過1500萬以上的,是很誘人的,就是在鼓勵我們,邱婉琍、陳祥祐並說保證獲利,投資單位分為100美元、200美元、500美元、1000美元、2000美元、5000 美元、1萬5000美元、3萬5000美元來開帳戶,投資之後可以獲得相應的點數,點數每半年至少會增加1.5 倍,1年 內保證回本,1年就得到225%、淨利潤是125%,只要賣出 去就可以賺錢,另還有鼓勵MFC平臺招攬的直推獎金、對 碰獎金、代數獎金等,所以投資就保證獲利,而且點數是只漲不跌,點數可以兌換成美金或新臺幣,公司會抽10%手續費,兌換方式可以直接掛賣給公司、轉給上線或是轉給下線開帳戶,掛賣的總價格其中5%會換成消費金,可以 拿來換取商品或服務,陳祥祐還跟我說這間公司很實在,老闆做事情很能夠信任,不用擔心、你放心,錢一定領得到,而且一定會賺,又不會虧,所以我有把如附表編號6 所示款項匯給張麗鳳或邱婉琍、陳祥祐指定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來投資MFC平臺開立帳戶買GRC點數,而我有12 個帳戶,全部都是邱婉琍幫我開的,邱婉琍也有教我如何操作MFC平臺,我的MFC會員註冊、帳戶報表截圖等資料(即包含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投資點數等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101頁至第125頁)是我自己登入APP或網站截圖的,報表上的MFC平臺訂單號碼的li9880是邱婉琍,因為邱婉琍開好帳號會跟我說,我就進去看,我算是邱婉琍的下線,後來邱婉琍她們覺得我很有潛力,所以他就說要帶我們去馬來西亞參觀、去百貨公司看,如我前述,消費點數就去換東西,還去它的遊樂區、飯店、旅館、酒店,就展示給你看,而我在107年6月有變現過,大概50多萬元,後來還有一次變現20幾萬,我還有去參加彰化和美的分享會,因為邱婉琍、陳祥祐還有他們要拿我的例子去跟他們講,那時我已經開了很多黃金帳戶、白金帳戶,產生了多少獎金,邱婉琍會鼓勵大家要學習我,邱婉琍還介紹這個組織你投入的一些獎金,進去買點數,公司如何增加,你如何去賣會獲得利潤等過程,107年9月27日三峽說明會我也有去,邱婉琍、陳祥祐主要是說這個組織有一段時間了,公司已經發展華克金,類似黃金,要開帳戶,這個就很複雜,我也沒辦法講清楚,我只知道這相當於黃金,我們的易物點、積分怎麼轉換,轉得很複雜轉過去變華克金,錢包要怎麼開,這時他們想要與虛擬貨幣連接上去,他們要做這一塊,富與愛群組部分我是被邱婉琍拉進去的,是邱婉琍他們夫妻成立的,這個群組是為了公告有關MFC平臺投資事項所使用,但一個群組底下一定 要有人分工合作,邱婉琍就叫我負責你有什麼公司的訊息,你就PO到群組去,我貼出來的公司訊息只是原封不動轉貼而已,我是應邱婉琍的要求而張貼,就是聽他的,他要我轉我就轉,甚至有些我不該轉的,他叫我收回我就收回,而在投資說明會中,邱婉琍會上台去講投資的方案內容,陳祥祐則是做一些旁邊的輔助,鼓勵大家,這個是很好的,去看實體產業,都是實打實的,不是隨便亂講,都是真實的,就是建立大家的信心等語(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士檢111偵2305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本院金訴【卷2】第329頁至第413頁)。 ⒏證人即告訴人謝淑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 107年左右,有投資MFC平臺,一開始是梁芸媗的乾媽招攬我的,他不會說明,所以請梁芸媗來幫忙向我解釋,而約在一家臺北的餐廳,梁芸媗向我介紹投資方案時,有說配套方案分為100美元、200美元、500美元、1000美元、2000美元、5000美元(一顆球)、1萬5000美元(黃金配套)、3萬5000美元(白金配套),投進去會有點數給我們, 點數跟新臺幣的匯率是1比32或1比34,點數會一直上漲,一定有獲利,大概半年時間內,點數會上漲到1.5倍,1年後225%(2.25倍)就可以拿回來,點數可以掛賣獲利,所 以我就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款項交給梁芸媗投資,梁芸 媗會給邱婉琍,卷附的MFC會員登入資料及查詢管理截圖 (即包含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投資點數等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127頁至第136頁),是梁芸媗用LINE傳給我的,是我投資MFC平臺換來的,資料的訂 單號碼上有li9880,梁芸媗跟我說是邱婉琍之帳戶,而我的MFC平臺帳戶是梁芸媗協助我設立的,有關MFC平臺的操作,也都是梁芸媗操作,我不會操作,教我也不會,我是投資並交付款項後,才認識邱婉琍跟陳祥祐,有跟邱婉琍、陳祥祐在餐廳見面,邱婉琍在現場也有說MFC平臺投資 方案是保證獲利、只漲不跌,並說投資MFC平台每半年至 少可以配1.5倍點數,掛賣出去就可以賺錢,現場聚會有 些是我不認識的人,他們也是到現場要瞭解MFC投資內容 之人,我後來還有跟邱婉琍、陳祥祐、梁芸媗一起去馬來西亞,他們說這個公司很多投資人,馬來西亞還有很多可以投資,而為了招攬我們投資,帶我們前往馬來西亞瞭解MBI集團之投資內容,到了馬來西亞,邱婉琍、陳祥祐有 召開說明會,向我們講解MFC平臺的投資內容,又提到有 提到保證獲利、點數只漲不跌、每年至少可以配1.5倍的 點數、只要賣出去就可以賺錢、保證回本,而投入MFC平 臺,我有曾經獲利過,梁芸媗有拿給我9900元,匯款給我1萬6800元、1萬5782元,另外我提到有拿到10幾萬的獲利部分,後來又貼錢拿去開戶,所以實際上並沒有拿到,至於富與愛群組是梁芸媗把我拉進來的,群組內邱婉琍、陳祥祐、梁芸媗都有教人如何賣點數,但我聽不懂等語(北檢109他13835卷第349頁至第353頁、士檢111偵23053卷第163頁、本院金訴【卷2】第495頁至第528頁)。 ⒐證人張麗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5年間我有接觸MFC平臺投資案,邱婉琍、陳祥祐曾是我的上線,有一次我剛好去鄒永能家聊天,鄒永能說他投資失利,我說我現在接觸MFC平臺有賺錢,他要不要了解看看,之後我就帶鄒永能 到邱婉琍、陳祥祐內湖房屋仲介公司聽說明會,說明會由邱婉琍他們主辦,由邱婉琍、陳祥祐在現場向鄒永能進行投資說明,有沒有保證獲利我不知道,但有講他們賺錢過程,多久賺多少錢的獲利,聽完後鄒永能覺得不錯,因為鄒永能說跟邱婉琍他們不熟,要先匯款給我,就匯51萬到我名下華南銀行帳戶投資MFC平臺,我是把錢給邱婉琍, 邱婉琍幫忙開帳戶,平臺的運作我都是請邱婉琍弄等語(本院金訴【卷4】第153頁至第192頁)。 ⒑上開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2人確有招攬投資之行為,並約定 「保證獲利、點數保證只漲不跌、保證半年可獲利1.5倍 、1年可獲利225%(淨利潤125%)、1年內保證回本,並可 換回美金或新臺幣獲利」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非僅是幫忙購買點數之代為聯絡情形而已,其等所證內容均有相當之可信性。而依前開告訴人李霈蘭、林哲合、柯俞彤、鄒永能、黃品心、謝淑美之證述及證人梁芸媗之證述,其中告訴人李霈蘭部分,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均有向告訴人李霈蘭說明MFC平臺投資方案及投資內容,被告邱 婉琍並向告訴人李霈蘭告知MFC平臺只漲不跌、穩賺不賠 ,投資金額部分,最少一單位是5000美元,點數每年大概配送2次點數,每次均有1.5倍的獲利,並一直強調穩賺不賠,1年大概有225%獲利,1年半即可回本,並可換回現金 等鼓吹、遊說行為,至於被告陳祥祐則從旁協助被告邱婉琍,稱該投資很好而加深告訴人李霈蘭想投資MFC平臺之 意願,告訴人李霈蘭始陸續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 至被告邱婉琍所指定之帳戶而投資MFC平臺購買點數。告 訴人林哲合部分,同樣是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勸說告訴人林哲合投資MFC平臺,並向告訴人林哲合告知1年可以獲利2倍以上,投資3萬5000美元進來,明年保證可以還3萬5000美元,如1年後未賺回本將全數還款,告訴人林哲合才匯款112萬元到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投資MFC平臺。證人梁 芸媗部分,亦是邱婉琍、陳祥祐向證人梁芸媗遊說MFC平 臺保證獲利,並有多種美元配套方式,點數之價值會一直上漲,至少可漲到原本價值的1.5倍甚至超過並進行拆分 (平均6個月),1年可超過2.25倍,點數可透過轉給上線或轉給、賣給想要投入的人來變現,1年半一定可將本金 取回,證人梁芸媗才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予被告邱 婉琍。告訴人黃品心部分,則是被告邱婉琍於電話中告知告訴人黃品心MFC平臺投資只漲不跌、保證獲利,每半年 都可以配送至少1.5倍點數,只要賣出即可獲利,一年保 證回本,告訴人黃品心才匯款48萬元到如附表編號5所示 帳戶投資MFC平臺。告訴人鄒永能部分,則是告訴人鄒永 能先到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之內湖的房屋仲介公司,聽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主辦之MFC平臺說明會,由其他MFC平臺之參與者分享投資獲利情形,再由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向告訴人鄒永能鼓吹投資保證可獲利,並以100美元、200美元、500美元、1000美元、2000美元、5000美元、1萬5000美元、3萬5000美元等投資單位投資,投資後可以獲得相 應的點數,點數每半年至少會增加1.5倍且只漲不跌,1年內保證回本、可獲得225%,再將點數以掛賣給公司、轉給 上線或是轉給下線開帳戶之方式賣出兌換成美金或新臺幣,被告陳祥祐甚至還告知告訴人鄒永能該MFC平臺之公司 實在,一定會賺錢,告訴人鄒永能始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 示款項匯給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投資MFC平臺。另就告訴人柯俞彤、謝淑美部分,亦是先由被告邱婉琍、陳祥祐用參觀地產之名義找告訴人柯俞彤至馬來西亞看MBI公司 的產業,並向告訴人柯俞彤推薦投資MFC平臺,提及美金 投入易物點帳戶,1年期間內利潤有1.5倍,保證獲利不虧損,後因告訴人柯俞彤當時沒錢而未投資,但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嗣再指示梁芸媗接觸告訴人柯俞彤,而透過梁芸媗招攬告訴人柯俞彤投資,且投資之款項亦經梁芸媗轉交被告邱婉琍;關於告訴人謝淑美部分,亦係透過梁芸媗招攬投資及轉交投資款項予被告邱婉琍,再由被告邱婉琍提供其取得之MFC會員登入資料及查詢管理截圖,被告邱婉 琍並在之後告訴人謝淑美與被告邱婉琍、陳祥祐見面時,在場再次表明MFC平臺投資方案保證獲利、只漲不跌,半 年至少可破1.5倍點數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約定事項,是 被告2人確有參與招攬告訴人謝淑美之投資甚明。再佐以 被告邱婉琍與告訴人李霈蘭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2】第453頁至第479頁)、被告邱婉琍與證人梁芸媗之 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4】第7頁至第18頁)、被告陳祥祐與告訴人與證人梁芸媗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4】第19頁至第24頁)、被告邱婉琍與告訴人黃品心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4】第201頁至第213頁),被告邱婉琍有向告訴人李霈蘭、黃品心、證人梁芸媗確認投資匯款情形,並告知其等MFC平臺註冊開戶狀況、點數配送 情形、點數掛賣方法,被告陳祥祐更有與證人梁芸媗討論MFC平臺的商城銷售事宜。由此可知,被告邱婉琍、陳祥 祐確有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投資,並約定「保證獲利、點數保證只漲不跌、保證半年可獲利1.5倍、1年可獲利225%(淨利潤125%)、1年內保證回本,並可換回美金或 新臺幣獲利」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收取該等投資款項,被告邱婉琍並開立或交付如附表「MFC平臺訂單號碼 」欄所示之訂單、提供如附表所示之MFC平臺投資點數予 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依前開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向如附表所示之人等前開保證獲利之約定,係以1年可獲利225%(淨利潤125%),即便扣除梁芸 媗、告訴人鄒永能提及公司會抽10%手續費後,則如附表所示之人至少可獲得其年息高達100%以上之獲利,此種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年投資報酬率,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至為灼然,是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之行為,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以收受投資等名義 ,向他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準收受存款」行為,亦可認定。 ⒒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仍屬之,且其表意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違法吸金行為,係以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原因,招攬引誘不特定多數人投資,其相關投資誘因或訊息之發布常處於積極主動,純投資人常係被動接收投資訊息、收受獲利,因於個人投資經驗,與關係密切之親友有所訊息分享固屬難免,然倘因於其他原因,明知其所投資項目係屬訴求高額獲利,或以顧問費、老鼠會拉下線、舉辦講座為名,或以保本保息、保證獲利、投資穩賺不賠等話術,推銷受益契約以吸金型態之情形,仍超逾純投資人本分,額外就非法吸金之訊息、管道、手法,與實際違法吸金者有所意思之聯絡,並積極主動使力招攬、行銷、宣傳,甚而代為提供匯款帳戶訊息或轉手投資人投資款項之交付,因而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者,顯非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而與違法吸金業務主體之行為人間有所行為之分擔,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本件被告邱婉琍、陳祥祐確有共同招攬投資之行為,已如前述。被告陳祥祐並提供其所有之丞坤企業社、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被告邱婉琍提供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作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MFC平 臺匯款之用,且全數款項交由被告邱婉琍處理而購買點數投資MFC平臺,而舉辦之相關MFC平臺說明會或在富與愛群組張貼相關MFC投資訊息,雖主要是由被告邱婉琍為之, 但被告陳祥祐會在旁擔任協助或輔助之角色,故被告邱婉琍、陳祥祐2人間顯係藉助彼此互相利用、援助使之合而 為一,共同參與吸金規模之擴張,應具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⒓是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本件所為,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宣傳MFC投資方案,並同時約定「保證獲利、點數保證只漲 不跌、保證半年可獲利1.5倍、1年可獲利225%(淨利潤12 5%)、1年內保證回本,並可換回美金或新臺幣獲利」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鼓吹、遊說及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加入MFC平臺之MFC投資方案,而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款項、吸收資金,自均應構成銀行法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四)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及其辯護人辯解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邱婉琍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如附表「MFC平臺訂單號碼」 欄所示之訂單與被告邱婉琍無關,li9880、you5291等代 號亦與被告邱婉琍無涉云云。然告訴人李霈蘭、林哲合、黃品心、證人梁芸媗交付或匯款予被告邱婉琍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款項,以及鄒永能交付或匯款予被告邱婉琍或透過證人張麗鳳交付被告邱婉琍如附表編號6所示 之款項,以及告訴人柯俞彤、謝淑美透過證人梁芸媗交付或匯款予被告邱婉琍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款項,因而所獲得之MFC平臺帳號內之點數,除部分點數係自他人帳戶 內取得點數(即並非以現金支付),或是有部分訂單未完整外,其等取得之「點數價值」與其等所交付或匯款之金額大致相符(約1比34至1比32比率兌換),且時間點亦相互合致,有告訴人李霈蘭之匯款申請書、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及MFC會員註冊、登入資 料查詢管理、帳戶報表截圖(北檢109他13835卷第27頁至第62頁)、告訴人林哲合之MFC會員註冊、登入資料查詢 管理、帳戶報表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北檢109他13835卷第63頁至第74頁)、告訴人柯俞彤之MFC會員註冊、登入資料查詢管理、帳戶報表截圖(北檢109他13835卷第75頁至第82頁)、證人梁芸媗之MFC會員註冊、登入資料查詢管理、帳戶報表截圖及保單質借明細(北檢109他13835卷第83頁至第95頁)、告訴人黃品心之MFC會員註冊、帳戶報表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影本(北檢109他13835卷第97頁至第99頁)、告訴人鄒永能之MFC會員註冊、登入資料查詢管理、帳戶報表截圖及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存款憑證、帳戶交易收執聯影本(北檢109他13835卷第101頁至第125頁)、告訴人謝淑美之MFC會員登 入資料查詢管理截圖及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北檢109他13835卷第127頁至第136頁)附卷足憑。且被告邱婉琍確實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前開證人即告訴人李霈蘭、林哲合、柯俞彤、黃品心、鄒永能、謝淑美、證人梁芸媗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稱相關帳戶報表截圖(即包含如附表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投資 點數等資料)均是被告邱婉琍所提供,或是與交付或轉帳予被告邱婉琍之前開款項有關,其中證人梁芸媗、證人即告訴人鄒永能更證稱相關帳戶報表截圖之MFC平臺訂單號 碼上出現之li9880代號是被告邱婉琍的帳號(本院金訴【卷2】第409頁至第410頁、【卷4】第118頁),而依被告 邱婉琍指導證人梁芸媗操作MFC平台之對話截圖(士檢110偵23053卷第237頁至第239頁),被告邱婉琍更於對話中 自承li9880代號就是自己等語。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MFC平臺訂單號碼上出現you5291代號之訂單,亦為被告邱婉 琍提供予證人梁芸媗,有證人梁芸媗與被告邱婉琍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4】第17頁至第18頁) ,可證you5291代號之使用人亦為被告邱婉琍。被告邱婉 琍及其辯護人辯稱如附表「MFC平臺訂單號碼」欄所示之 訂單與被告邱婉琍無關,li9880、you5291等代號亦與被 告邱婉琍無涉云云,顯難遽採。 ⒉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及其等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邱婉琍只是單純分享MFC平臺,幫忙如附表所示之人購買點數代 收代付,被告陳祥祐只是協助被告邱婉琍購買點數,被告2人並未向他人宣傳MFC平臺保證獲利、點數只漲不跌云云。然依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於富與愛群組對話紀錄(北檢109他13835卷第137頁至第144頁、第305頁至第331頁、士檢110偵23053卷第第205-1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35頁),至少可確認該群組內之成員已達108人之多數人, 而被告邱婉琍並於上開群組提及美金帳戶的齒輪政策,其美金單位資產可增值,且張貼配送點數之增值情形,而在說明與MFC平臺投資相關之華克金投資時提及保證賺錢, 亦有指導群組成員如何於MFC平臺掛賣點數,甚至在群組 內還多次張貼舉辦各種MFC平臺之講座邀請群組內成員參 與,另前往馬來西亞參觀MBI集團時,被告邱婉琍、陳祥 祐更於群組中不斷張貼參訪MBI集團總部、所屬工廠、酒 店等相關建設等照片,並搭配文字說明強調可以點數使用或換購進行消費,意圖營造MBI集團所屬之MFC平臺投資保證獲利,MFC平臺之投資值得信賴之情狀,另被告邱婉琍 、陳祥祐更陸續舉辦MFC平臺投資之實體講座,其舉辦地 點包含新北市三峽區民族街2之1號之長青穀典餐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辦公 室、彰化縣和美鎮某民宅等地點,而由被告邱婉琍擔任主講者,說明MFC平臺之投資情形與宣揚自身投資成果,並 還請告訴人鄒永能到場作為MFC平臺之投資範例遊說在場 之人參與MFC平臺投資,有被告邱婉琍、陳祥祐舉辦說明 會之照片(北檢109他13835卷第289頁至第299頁)、107 年9月26日長青穀典說明會對話截圖及現場照片(士檢110偵23053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在卷可稽,並與前開如附 表所示之人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又被告邱婉琍尚有張貼MFC平臺易物點數兌換或獎勵等促銷文宣,亦有上開文宣 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150頁至第156頁)附卷足憑。是亦堪認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對MFC平臺之宣傳居於主導 地位,除向如附表所示之人鼓吹、遊說及招攬加入MFC投 資平臺外,更透過前開富與愛群組發表MFC平臺保證賺錢 、可掛賣點數之訊息,或利用前往馬來西亞參觀MBI集團 之機會,在上開群組營造MBI集團所屬之MFC平臺投資保證獲利、值得信賴之情狀,或陸續舉辦MFC平臺投資之實體 講座,而以上開方式吸引或鼓吹他人投資MFC平臺或加碼 投資,且本件之投資人合計共7人(即如附表所示),是 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所為確實係向「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收受投資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一情,事證明確。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及其等辯護人辯稱:被告邱婉琍只是單純分享MFC平臺,幫忙如附表 所示之人購買點數代收代付,被告陳祥祐只是協助被告邱婉琍購買點數,被告2人並未向他人宣傳MFC平臺保證獲利、點數只漲不跌云云,均無足採。 ⒊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及其等辯護人另辯稱被告邱婉琍、陳祥祐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均係處於平行地位,如附表所示之人均是自認MFC投資方案有利可圖,自行積極向被告邱婉 琍、陳祥祐洽詢而加入投資方案,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並無招攬他人投資MFC平臺云云。然關於被告邱婉琍、陳祥 祐如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向收受投資或吸收資金,而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之過程,業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主張核與前述卷內事證不符,其等辯稱亦難採信。 ⒋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及其等辯護人再主張「富與愛」群組非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所成立,成員亦非其等所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與「富與愛」群組成員間均會相互分享平臺運作、課程、鼓勵他人參與,其中告訴人鄒永能、證人梁芸媗更居於主講、主導地位,故富與愛群組與被告邱婉琍、陳祥祐無涉云云。然證人梁芸媗、告訴人鄒永能均一致證稱「富與愛」群組為被告邱婉琍或陳祥祐所成立等語明確(本院金訴【卷2】第388頁至第389頁、第401頁、【卷4】第80頁至第81頁),告訴人李霈蘭並證稱是被告邱婉 琍將其拉進富與愛群組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293頁),告訴人林哲合亦證稱是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他們將其拉進富與愛群組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307頁),雖依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提出之「富與愛」群組對話紀錄(本院金訴【卷1】第199頁至第289頁),證人梁芸媗、告訴人 鄒永能雖確實有在群組中張貼MFC平臺運作、召募國際助 教資訊、參與國際助教召募課程之心得,分享點數增加或配送、點數掛賣資訊或轉發MFC平臺公告等情事,惟證人 梁芸媗證稱:其會在富與愛群組張貼上開相關文章、訊息或國際助教之召募資訊,係因被告邱婉琍希望其可與李霈蘭、鄒永能上培訓課程協助大家或分享自己加入MFC平臺 之經驗,才如此為之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583頁至第584頁);告訴人鄒永能證稱:一個群組下需有人分工, 被告邱婉琍即要求其負責張貼公司的訊息至群組,其均是依照被告邱婉琍之要求而轉貼,被告邱婉琍如要求收回其也會收回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388頁至第391頁、第401頁至第402頁);告訴人黃品心亦證稱:被告邱婉琍有 提及富與愛群組只有他們可以發話,其他人要發話需被告邱婉琍告知始可發話,此部分有跟鄒永能、梁芸媗確認過等語(本院金訴【卷4】第184頁至第185頁、第189頁至第190頁)。梁芸媗、告訴人鄒永能均已詳細說明其等之所 以會在富與愛群組張貼MFC平臺運作、召募國際助教資訊 、參與國際助教召募課程之心得,分享點數增加或配送、點數掛賣資訊或轉發MFC平臺公告等訊息,均係依被告邱 婉琍之指示要求才張貼或分享。是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主張,亦無理由。 ⒌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及其等辯護人又主張依照卷附之帳戶報表截圖等資料,被告邱婉琍為「點數受讓方」,這也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稱被告邱婉琍有藉由將點數轉給如附表所示之人藉此獲利相互矛盾云云。而依卷附之帳戶報表截圖中之註冊或廣告點轉帳資料(北檢109他13835卷第77頁),證人梁芸媗確實有轉帳點數50點予被告邱婉琍之情事。惟依證人梁芸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50點點數轉給邱婉琍是要給柯俞彤開戶用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565頁),此情與「註冊或廣告點轉帳」資料確實有載明「柯俞彤開戶用」一情相符,而更與MFC平臺之機制可藉由將 點數轉給上線或轉給、賣給想要投入的人來變現等節合致。又因告訴人柯俞彤亦為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本件之MFC 投資者之一,是上開轉讓點數之情形,更可證明被告邱婉琍、陳祥祐確有鼓吹或遊說告訴人柯俞彤投資MFC平臺而 共同招攬投資之情事。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及其等辯護人之前開主張,亦無採信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38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所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應論以集合犯(詳下述),其等行為間自105年10月間至107年12月間(詳如附表所示),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應逕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二)核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邱婉琍、陳祥祐與MBI集團成年人間,就上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間,其 中就告訴人柯俞彤(如附表編號3)、謝淑美(如附表編 號7)部分並與梁芸媗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銀行法第29條之1係以「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 項或吸收資金為要件,自屬營業犯性質,係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集合體,具有多次性、持續性與集合性之內涵,核其性質應屬於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為實質上一罪,被告邱婉琍、陳祥祐雖均有多次之吸收資金之行為,依前述之說明,均僅應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不思以正當經營方法營利,先由被告邱婉琍加入MFC平臺參與MFC投資方案後,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即以舉辦說明會或個別招攬等方式,宣傳MFC平臺之MFC投資方案,同時約定「保證獲利、點數保證只漲不跌、保證半年可獲利1.5倍、1年可獲利225%(淨利潤125%)、1年內保證回本,並可換 回美金或新臺幣獲利」等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鼓吹、遊說如附表所示之人(其中告訴人柯俞彤、謝淑美部分,係與共同被告梁芸媗共同為之)與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投資,因而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投資前揭MFC平臺投 資方案,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或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邱婉琍購買GRC點數,合計吸金規模達共 計2220萬5756元,其等所為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邱婉琍、陳祥祐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真誠面對己過,難認有悔悟之態度;再參以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見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4】第509頁至第511頁)等情;暨考量被 告邱婉琍自陳專科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現從事房地產仲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祥祐自陳高中畢業,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父母及 大哥,現從事房地產仲介,約收入約3萬3000元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4】第3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部分,被告邱婉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交付或匯款之款項購買MFC平臺之GRC點數,美金1元(即1個GRC點數),可獲得(新臺幣)1元之獲利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331頁)。而又因本件係以1比34( 前期)至1比32(後期)為美元(即1個GRC點數)兌換新臺 幣之匯率,採對被告邱婉琍有利之方式計算,應以1比34計 算,則被告邱婉琍此部分之獲利為65萬3110元(計算式:2220萬5756元/34=65萬3110.47元,因臺灣已無1元以下之流通貨幣,故小數點後捨去後為65萬3110元),為被告邱婉琍本案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該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被告邱婉琍所犯主文項下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公訴意旨固主張應採取點數買入與出售所產生之價差每點數2至4元之方式計算被告邱婉琍之犯罪所得,然本件被告邱婉琍為如附表所示之人買入點數後,是否有協助將其全數售出,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供證明,是公訴意旨前開計算方式,難以採認。至被告陳祥祐部分,雖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投資MFC平臺匯入之款項,有部 分匯入被告陳祥祐所有之丞坤企業社、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詳如附表所示),然因被告陳祥祐供稱如附表所示帳戶主要均為被告邱婉琍所管理等語(北檢109他13835卷第352頁),此部分與被告邱婉琍之供稱大致相符(北 檢109他13835卷第352頁、本院金訴【卷1】第308頁),且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祥祐確實受有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自難以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涉犯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前開(即如附表所示投資部分)所為,亦係以推廣獲得利益者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次組織,並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非法多層次傳銷之行為為之。因認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另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規定,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透過傳 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實務操作上,多層次傳銷參加人與多層次傳銷事業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係以發展具多層次之組織體系及獎金制度為主要架構。惟自另方面言,具有多層次組織架構及獎金制度之行銷活動,並非多層次傳銷所專有,故具有該等特徵者,尚非當然即為多層次傳銷。因此,多層次傳銷契約與一般經銷商或代銷商係給付一定代價給供應商,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服務)之權利,並無類型上之特殊性。再者,在業務人員或經銷商尋覓不易時,介紹他人加入供應商,爾後得自該事業取得佣金(獎金)者,亦所在多有。然介紹他人加入,本係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從而,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是故,多層次傳銷契約之特徵,在於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有悖於一般事理之安排,乃加以規範,其構成要素為: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此即所謂平行擴散性)。⒉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具有因果關係。故同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或銷售商品;對照以言,針對多層次傳銷變質而來之所謂「老鼠會」,其組織與運作之目的,則專在吸收資金,兩者顯然有別。從而,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若「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以繳交「權利金」,並將部分「權利金」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一般通稱「老鼠會」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定義而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訊據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經查:證人梁芸媗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被告邱婉琍為其上線,而MFC平臺之投資方案有直推獎金、對碰獎金、代數獎 金,就是有人加入,為自己推薦的話就可獲得推薦獎金10%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553頁至第555頁、第575頁至第577頁、【卷4】第78頁)。證人即告訴人鄒永能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邱婉琍為其上線,而MFC平臺之投資 方案其中之對碰獎金,係指左右2邊投資一樣的金額就可 獲得對碰獎金,引薦他人加入MFC平臺投資也可獲得推薦 獎金或將點數套現等語(本院金訴【卷2】第380頁至第381頁、第403頁)。是依前開證人梁芸媗、告訴人鄒永能之證述,固有類似介紹他人加入MFC平臺投資即可獲得報酬 之情事,但關於如何計算此部分之報酬,及有無分層取得不同比例獎金之制度,卷內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以確認,且依前開所述,本件之MFC平臺之投資,係以購買MFC平臺之點數,並透過點數定期漲價、增值、配送後,再以掛賣點數之方式換取美金或新臺幣獲利,是否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依現存之卷內證據亦難以確認,是自難認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涉有公訴意旨所稱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犯行,依法本應為被告邱婉琍、陳祥祐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二)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涉犯其餘公訴意旨所稱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部分 ⒈公訴意旨再認: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亦有透過證人梁芸媗收受告訴人柯俞彤於106年11月23日、107年5月15日分別 所交付之32萬元、16萬元,以及透過收受證人梁芸媗收受告訴人謝淑美於107年4月27日所交付之5萬元,並將上開 款項亦均作為投資MFC平臺購買點數之用。因認被告邱婉 琍、陳祥祐此部分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 法多層次傳銷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訊據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堅決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邱婉琍辯稱:並未收到上開款項等語;被告陳祥祐辯稱:此部分與我無涉等語。被告邱婉琍、陳祥祐之辯護人為被告邱婉琍、陳祥祐2人辯護稱: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邱婉琍 、陳祥祐確有收到上開款項等語。 ⒋經查,告訴人柯俞彤確實有於106年11月23日、107年5月15 日分別交付32萬元、16萬元予證人梁芸媗作為投資投資MFC平臺購買點數之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柯俞彤(本 院金訴【卷2】第338頁)、證人梁芸媗(本院金訴【卷2 】第562頁至第563頁)證述在卷。而證人梁芸媗固證稱有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邱婉琍等語(本院金訴【卷4】 第86頁),然被告邱婉琍已否認之,且卷內亦無其他匯款紀錄、明細、帳戶報表截圖或MFC平臺訂單號碼等證據資 料可證證人梁芸媗確有將上開款項均交付予被告邱婉琍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邱婉琍、陳祥祐確有收受上開款項而構成前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⒌至於告訴人謝淑美於107年4月27日交付予梁芸媗之5萬元部 分,證人梁芸媗證稱上開5萬元並沒有交給被告邱婉琍或 陳祥祐,而是拿給別的下線變現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4】第88頁、第95頁)。是被告邱婉琍、陳祥祐既未收到 上開5萬元之款項,亦難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涉有前開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 ⒍是上開部分本均應為被告邱婉琍、陳祥祐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亦與被告邱婉琍、陳祥祐前揭經論罪科刑之罪具集合犯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郭季青、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所犯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主要招攬投資者 召募地點 付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付款方式 MFC平臺訂單號碼 訂單號碼之投資點數(1點1美元) 1 李霈蘭 邱婉琍、陳祥祐 邱婉琍之臺北市內湖區住處 107年3月30日 112萬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you5291-IV00036 3萬5000 107年4月13日 108萬6406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you5293-IV00007 3萬5000 107年8月10日 197萬3472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435 3萬5000 li9880-IV00435 3萬5000 107年9月10日 77萬2416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you5291-IV00045 3萬5000(應有部分投資點數以點數支付) 107年10月22日 20萬3320元 匯款至邱婉琍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供 約5980(以有利被告邱婉琍之1比34比率計算) 107年12月4日 18萬7440元 匯款至邱婉琍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供 約5513(以有利被告邱婉琍之1比34比率計算) 107年12月26日 3萬元 匯款至邱婉琍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443 100(應有部分訂單未提供) 107年12月27日 3萬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供 約882(以有利被告邱婉琍之1比34比率計算) 107年12月28日 1萬4208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提供 約418(以有利被告邱婉琍之1比34比率計算) 2 林哲合 邱婉琍、陳祥祐 林哲合所經營之旅行社 107年3月19日 112萬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346 3萬5000 3 柯俞彤 邱婉琍、陳祥祐、 梁芸媗 略 106年11月15日 17萬元(邱婉琍實際僅拿到16萬8300元) 將現金交付梁芸媗,再由梁芸媗匯款16萬8300元至邱婉琍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wen735-IV00011 5000 107年5月15日 32萬元 將現金交付梁芸媗,再由梁芸媗交付予邱婉琍 li9880-IV00366 5000 li9880-IV00367 5000 4 梁芸媗 邱婉琍、陳祥祐 略 105年12月23日 17萬元 將現金交付邱婉琍 li9880-IV00190 5000 105年12月23日 17萬元 將現金交付邱婉琍 li9880-IV00333 5000 106年4月12日 102萬元 將現金交付邱婉琍 you5291-IV00028 5000 you5291-IV00029 5000 you5291-IV00030 5000 you5291-IV00031 5000 you5291-IV00032 5000 you5291-IV00033 5000 5 黃品心 邱婉琍 電話聯絡邱婉琍 107年8月9日 48萬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434 1萬5000 6 鄒永能 邱婉琍、陳祥祐 臺北市內湖區某房屋仲介公司 105年10月24日 51萬元(邱婉琍實際僅拿到30萬元) 匯款至邱婉琍指定之張麗鳳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張麗鳳交付予邱婉琍30萬元 li9880-IV00178 1萬5000(部分投資點數以點數支付) 105年11月23日 119萬元 匯款至丞坤企業社陳祥祐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suan3198-IV00002 3萬5000 105年12月1日 38萬3873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183 1萬5000(應有部分投資點數以點數支付) 105年12月12日 234萬4022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186 3萬5000 li9880-IV00187 3萬5000 105年12月20日 89萬2052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188 3萬5000(部分投資單位以點數支付) 106年1月3日 88萬1879元 無摺存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193 1萬5000 li9880-IV00194 1萬5000 106年1月11日 5萬2925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201 5000(應有部分投資點數以點數支付) 106年1月17日 14萬3827元 無摺存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205 5000 106年2月6日 8萬6435元 無摺存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208 5000(應有部分訂單未提供) 106年2月8日 31萬3263元 無摺存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6年2月22日 79萬5940元 無摺存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212 1萬5000(應有部分訂單未提供) 106年3月17日 103萬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suan3198-IV00003 3萬5000 106年3月22日 98萬6000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hsuan3198-IV00004 1萬5000 li9880-IV00220 1萬5000 li9880-IV00221 5000 106年3月30日 230萬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223 3萬5000 li9880-IV00224 3萬5000 106年4月5日 14萬2000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219 1萬5000(應有部分投資單位以點數支付) 106年4月6日 31萬2800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239 1萬5000(應有部分投資點數以點數支付) 106年4月21日 4萬120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wen735-IV00009 5000(應有部分投資點數以點數支付) 106年8月3日 37萬5500元 無摺存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270 1萬5000 106年8月4日 3000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li9880-IV00219 3000(應有部分投資單位以點數支付) 106年8月18日 3萬7604元 無摺存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285 5000(應有部分投資點數以點數支付) 107年12月27日 28萬3520元 匯款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442 100(應有部分訂單未提供) li9880-IV00444 100(應有部分訂單未提供) 7 謝淑美 梁芸媗 臺北市某餐廳 106年9月4日 34萬元(邱婉琍實際僅拿到27萬9242元) 將現金交付梁芸媗,再由梁芸媗匯款14萬1610元、13萬7632元(合計27萬9242元)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286 5000(部分投資單位以點數支付) li9880-IV00287 5000(部分投資單位以點數支付) 106年10月23日 17萬元(邱婉琍實際僅拿到16萬6192元) 將現金交付梁芸媗,再由梁芸媗匯款16萬6192元至至祥鈺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li9880-IV00315 5000(部分投資單位以點數支付) 金額合計 2220萬5756元(以被告邱婉琍實際取得之款項計算)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