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義雄
- 選任辯護人
- 巫星儀律師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義雄於民國110年1月19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義街91巷(以下或逕稱9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且該巷道劃有「停」之標誌,應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貿然前行,適李寬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義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往南欲左轉進入忠義街91巷時,見狀緊急剎車而向左傾倒,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陳義雄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寬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陳義雄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其等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資料,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義雄矢口否認有前開過失傷害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駕駛系爭小客車還未到停止線時,告訴人已經左轉摔倒了;當時因91巷左右兩邊有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我看不到左右來車,所以有稍微超出停止線一點,但我還未到停止線時,告訴人已經快摔倒;告訴人的受傷與我完全無關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於肇事時,已有未抵達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違規行為,而告訴人因急剎即將摔倒時,系爭小客車尚未超過停止線,倘告訴人於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可清楚看到忠義街91巷,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停止線前,並可避免因突然看到系爭小客車而緊急剎車摔倒。從而,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因告訴人未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才會突然看到尚未達停止線、緩慢前進中之系爭小客車而急剎摔倒,換言之,無論系爭小客車是否有暫停在停止線前,均不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所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行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條件因果關係;㈡被告行經忠義街與忠義街91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時速僅約20公里,為能看到路口左右來車而緩慢越過停止線,但未駛入路口,並無「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
二、本院查:
(一)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之指訴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而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亦有其所提出之振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
(二)雖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系爭機車沿忠義街東往西行駛,系爭機車未與系爭小客車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之初,兩車並未發生碰撞;惟參以本院擷取被告所提供系爭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拍攝之連續畫面(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暨辯護人所擷取之畫面(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9頁),並對照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明顯可證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路口時,並未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前,則係見到告訴人左轉摔車倒地之時,始將系爭小客車完全煞停。又比較前開擷取連續畫面之細微變化(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頁至第45頁),當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左轉進入忠義街91巷,在尚未人車倒地之前,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已超過91巷口之停止線,是被告辯稱:系爭小客車還未到停止線時,告訴人已經左轉摔倒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且係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路面上之停止線附近,設有「停」之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參照)。查事發當時,系爭路口之忠義街91巷南往北方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且在靠近停止線附近設有「停」之標字,而系爭路口之忠義街東往西方向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本院擷取被告所提供系爭小客車內行車紀錄器之拍攝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35頁),顯見被告行駛之忠義街91巷南往北方向,相對於告訴人所行駛之忠義街東往西方向,被告所行駛之方向為支線道,而告訴人所行駛之方向為幹線道,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行駛於忠義街91巷之支線道,在進入系爭路口前,必須先停車再開,停止於停止線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進入系爭路口。次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至系爭路口前,並未依規定停車再開,而係見到告訴人左轉摔車倒地之時,始將系爭小客車完全煞停,已如前述,被告已然違反前開規定,彰彰明甚。被告本應遵守前開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被告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車再開,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疏失至明。
(四)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要左轉往南忠義街91巷,突然看見系爭小客車往忠義街91巷南往北行駛而來,我見狀後煞車摔倒,左側車身倒地等語,繼於偵查時指稱:我當時忽然看到對方的車才摔倒的等語(見偵卷第41頁、第81頁)。亦即,告訴人之所以會人車倒地,乃因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未依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優先讓幹線道車通行,使得告訴人猝不及防,致急煞而人車倒地。
2、兩車行駛在馬路上之安全互動,其等所依憑者乃係眾所遵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此,縱使行車之一方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其因信賴另一方將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繼續以違規狀態行駛,並採取不同之注意及應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如另一方異於常態,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在一般情形下,兩車勢必會因此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受傷之憾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雖有前開所述之違規,然在一般情形,如被告在進入系爭路口之前,確有依前開規定在停止線前停車再開,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始再續行,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會遵守前開規定,其所採取之注意及應變,與被告未依規定停車再開,優先讓幹線道先行者,將會有所不同。因此,如被告確有依前開規定行駛,而告訴人亦在其原先之注意及應變範圍內為必要之閃避措施,兩車將會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如被告異於前開規定之方式行駛,因告訴人無法提前應變,終將導致告訴人不得不臨時急煞而人車倒地。是以,被告前開之違規事實,依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即使是告訴人以外之其他人,同樣亦會因信賴被告而應變不及,進而發生受傷之結果。
3、基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疏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於前開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卷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鑑定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至第40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的受傷與我完全無關云云,辯護人主張:倘告訴人於路口中心處左轉,即可清楚看到忠義街91巷,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停止線前,並可避免因突然看到系爭小客車而緊急剎車摔倒;無論系爭小客車是否有暫停在停止線前,均不影響本件事故之發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行為,告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條件因果關係等語,均不足採憑。至於告訴人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情事,尚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告雖另以:當時因91巷左右兩邊有停車,擋住我的視線,我看不到左右來車,所以有稍微超出停止線一點云云置辯,而觀之本院前開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39頁),事發當時系爭路口靠近91巷兩邊固有停靠車輛明確;然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在尚未超過停止線時,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已出現在被告之視線範圍,有前開擷取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自無被告前開所稱之擋住被告視線之情,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六)辯護人另以:被告行經系爭路口時,時速僅約20公里,為能看到路口左右來車而緩慢越過停止線,但未駛入路口,並無「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等語,主張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所行駛之方向為支線道,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行駛於忠義街91巷之支線道,在進入系爭路口前,本必須先停止於停止線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進入系爭路口,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未依規定先於停止線停車,確認安全無虞之後再開,而係在見到告訴人左轉摔車倒地之時,始將系爭小客車完全煞停,已如前述。因此,辯護人以被告「未駛入路口」為由,而為前開主張,容已忽略被告已有過失之既定事實,不足採憑。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之前開主張,均不足採信。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另聲請將本案之肇事責任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等語,經核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案在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處理員警前往振興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1頁),顯見被告在前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已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自承犯罪接受裁判,已該當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影響告訴人之身體健康至鉅,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告訴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吳昭瑩、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