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曉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曉鳳 義務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111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3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原簡上卷第137頁),依前揭說明,本 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之量刑部分,不及 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欣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安保全公司)達成調解,承諾自111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指定之帳戶,至5萬8,337元全數 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未履行分文,恐不無有冀望以虛以委蛇方式成立調解,換得法院認有真摯悔意而從輕求刑及判決之嫌,是求刑基礎明顯變更,原審量刑容有過輕,併參酌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刑事聲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則以被告並未履行調解筆錄,其調解之目的僅在換取緩刑之宣告等情,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除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不惡,然其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而為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使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受有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並於原審審判中與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見有相當之悔悟,併考量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 從事餐飲業,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再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成立調解,顯有懊悔之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被告應给付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5萬8,337元,给付期限:自111年8月起,每月1期,按期於30日以前給付告訴人欣安 保全公司5,000元,直至清償為止),向告訴人欣安保全 公司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故原審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所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有與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達成調解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而雖被告事後未按期履行緩刑條件所定之調解筆錄內容,量刑基礎雖已變更,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供稱:調解後我去做餐車生意,因受疫情影響生意,收入不穩定,我是有意要履行調解之條件,但碰到的實際狀況並不順利,且調解成立之後,我花蓮的家裡也出事,需要我分擔家計,這些情況造成我後來實在無法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並非我刻意不履行,且我一開始有履行部分調解內容,分別支付為5,085元及2,800元,也有去公司辦理離職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10頁 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調解後被告有履行2期款項,共約8,000多元,並非全部未支付,被告是真心要和解,實在係因被告要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還有車貸、中國信託欠款等各種債務,經濟困難才無法繼續支付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51頁、第143頁)。經查,被告在與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成立調 解後,確實有於111年8月30日給付5,085元、111年10月10日給付2,800元予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業據告訴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陳述在卷(本院原簡上卷第51頁第52頁、第113頁),並有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 (本院原簡上卷第69頁至第70頁)。是被告雖然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所定之調解筆錄內容,然被告在第1期款項有 按時履行,並且還多支付85元(1期支付5,000元),第2 期款項雖未按時履行,但也支付了2,800元,而非全然未 支付任何款項,是堪認被告應有支付調解款項之意,其是否有上訴意旨所稱望以虛以委蛇方式成立調解,換得法院認有真摯悔意而從輕求刑或緩刑之宣告等情,非無疑義。再者,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件會上訴是因為被告在案發後一直未跟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聯繫,我們是希望被告回來辦理離職手續,在上次開庭時我們才理解到被告有經濟困難,被告後來有到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董事長、總經理因為被告出面辦理離職,而了解被告是因疫情受到影響,而無法按期履行賠償款,因此願意給予被告機會,被告所侵占的款項也已經幫他處理支付全額,也就是公司不再追究,並不要求把被告之緩刑撤銷等語(本院原簡上卷第113頁)。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之總 經理劉傳賢亦到庭陳稱:本案的處理經過,及公司現在對這件事的處理態度,如同告訴代理人所述,並不要求把被告的緩刑撤銷等語。由此可知,被告雖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所定之調解筆錄內容,但亦有盡力分別支付了5,085元 、2,800元之款項,而非完全未支付,後係因受到疫情影 響以及家庭因素,始無法按期履行調解內容,故被告並非刻意或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所定之調解筆錄內容,且被告亦有依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之要求辦理離職,並獲得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之諒解,不再追究,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亦不要求將被告之緩刑撤銷。是綜合上情,檢察官與前揭上訴意旨所載之理由已不存在,故其等之主張,難認有據。 (三)從而,原判決量刑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與給予被告緩刑不當,並附上告訴人欣安保全公司刑事聲請上訴狀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郭 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